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56號被告 張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豪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及責付於其胞兄 張聖賢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張聖豪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到庭應訊,復被告經訊問自承居無定所,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4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而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其胞兄張聖賢及限制住居,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5千元之保證金及責付其胞兄張聖賢,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