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奮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被告曾元利
林良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丁○○曾與己○○就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號、337-2地號、337-3地號、340地號、340地號東北側共5筆茶園土地之利用發生糾紛。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同地段新巷338地號上之工寮內,丁○○與其妻甲○○及戊○○、丙○○等4人因不滿己○○以 渠等 於春茶工作期間,積欠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渠等聘僱之採茶工人採茶及至其工寮內洗澡,而與己○○發生爭吵。詎丙○○、丁○○、甲○○及戊○○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先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丙○○乃徒手推己○○,再朝己○○左右臉頰各打一次耳光(未成傷),又從正面推己○○,致己○○重心不穩向後倒地,丙○○再毆打己○○之左肩,丁○○及甲○○則分站在己○○左、右兩側,拉住己○○兩手及衣服,因己○○掙扎,丁○○及甲○○均有揮抓到己○○之胸部,致使己○○受有胸前3處抓傷(長度分別為5.5公分、4公分、4.5公分)及左肩瘀傷(面積為3×2公分)等傷害(甲○○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3人對渠等於前揭時間,曾與甲○○一同前往坐落
臺中市○○區○○里○○段○巷○○○○號土地上之工寮內,與己○○發生爭吵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與己○○發生爭執,伊對己○○說你好膽打我看看,但沒有動手打己○○,也沒有叫囂「打他」、「打他」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根本沒有碰到己○○,伊太太的胸部被抓,自然的反應一定會反抗,2個人打1個不可能只有這樣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只有己○○跟甲○○拉扯而已,伊沒有動手打己○○,是己○○喝酒一直叫我們打他,己○○對甲○○行兇,伊有叫戊○○打電話報警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戊○○並未動手,更未基於傷害故意,叫其他同案被告出手打己○○或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反而是叫己○○出手打戊○○,己○○之指訴顯然虛偽不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丁○○前向己○○承租茶園土地,與己○○
曾就茶園土地之使用權限發生糾紛。於101年8月13日,被告戊○○、丁○○與其妻甲○○經由採茶工人得知己○○以其等於春茶工作期間,積欠瓦斯費及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其等聘僱之採茶工人採茶並至其工寮內洗澡,心生不滿,即偕同被告丙○○、丁○○之舅舅 簡龍興 、 簡龍文 前往位在同地段新巷338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欲找己○○理論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甲○○於另案之供述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3人及甲○○、簡龍興、簡龍文於同日下午6時許
一同進入上開工寮後,被告丙○○先質問己○○為何不讓採茶工人洗澡,被告戊○○在一旁叫囂「打他」、「打他」,被告丙○○乃徒手推己○○,再朝己○○左右臉頰各打一次耳光,又從正面推己○○,致己○○重心不穩向後倒地,被告丙○○再毆打己○○之左肩,丁○○及甲○○則分站在己○○左、右兩側,拉住己○○兩手及衣服,欲拉己○○手摸甲○○之胸部,因己○○掙扎,被告丁○○及甲○○均有揮抓到己○○之胸部及衣服,被告戊○○在旁邊手持相機準備照相存證,並對己○○挑釁稱「你給我打」、「你給我打」,此時,因己○○所僱用之工人 陳乾坤 欲下樓查看,被告丙○○遂走到2樓阻止陳乾坤下樓,致使己○○受有胸前3處抓傷(長度分別為5.5公分、4公分、4.5公分)及左肩瘀傷(面積為3×2公分)之傷害,身上所穿著之衣服亦因此破損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處方上面所示,你有受到胸前三處的抓傷及左肩瘀傷,傷勢如何而來?)胸前抓傷是丁○○、甲○○造成的,左肩瘀傷是丙○○造成的。(檢察官問:你陳述左肩瘀傷是丙○○所造成,該瘀傷如何造成?)他進來就用他的手打我的。(檢察官問:你胸前抓傷是丁○○、甲○○所造成?他們兩個如何造成你胸前的抓傷?)是的,是他們二人一起拉我去摸甲○○的胸部,是他們一人拉我一邊,丁○○是拉我右邊的手及肩膀,甲○○是拉我的左手及拉我的衣服,當時我穿短袖的衣服,因為他們拉我所以我的衣服都破了,派出所也有照相。(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身上的傷,分別是丁○○、丙○○造成的,戊○○當天是否在場?)有,他在旁邊喊、叫囂「打」、「給我打」、「給我打」且在旁邊照相。(檢察官問:你說戊○○在旁邊喊「打」、「給我打」、「給我打」時,他喊的時候是已經拉扯了還是沒有拉扯的時候?戊○○先喊或是打後再喊,還是在打的中間就喊?)有分三段,第一段是戊○○喊「打」、「給我打」、「給我打」,戊○○喊完後丙○○就先打,之後丁○○要拉我的手去摸甲○○的胸部時,戊○○在旁邊照相,最後一段是因我並無動手,於是戊○○就走到我前面對著我說,「你給我打」、「你給我打」,對我挑釁,但我不理他們。(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陳乾坤於102年11月28日本署偵訊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第34頁反面到35頁】...你曾在偵查中所述丙○○是把你推倒地上,你被推倒在地上以後,他們再用手打你,你剛剛說瘀傷是推的時候造成,或是倒在地上他們又來打你時造成的?)是丙○○推倒我後,又來打我,我左肩瘀傷是我倒地之後,丙○○再來打我造成的。(檢察官問:拉的時候只有丁○○、甲○○兩位拉你?)是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101年8月19日,己○○在和平分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你說丙○○用雙手推你的胸前,把你推倒,再來你當時有跟警察講,並且打你兩下耳光,究竟事發當時,丙○○有無打你兩下耳光?)有。丙○○進來,問說為何我不讓工人洗澡,他不高興就推我,之後打我左、右臉頰二下,第二次丙○○又推我,我就倒下,丙○○用手打我左胸部,才造成我的瘀傷。(檢察官問:所以你左肩瘀傷是第二次推倒你後,打你所造成的?)是的。(檢察官問:第一次打你兩下是否驗得出傷?)紅紅的而已,驗不出傷。(檢察官問:你說丙○○有打你的左、右臉頰,當時你倒下了嗎?)尚未倒下。(檢察官問:丙○○把你推倒、打你,造成你左肩瘀傷時,丁○○、甲○○兩人在哪裡?)他們一人站一邊,丁○○站我左邊,甲○○站我右邊,丙○○在中間。我倒在地上,丙○○在中間打我。(檢察官問:在你倒地時,是否有三人同時一起打你的情形?還是你站著他們就同時打你?)有。我倒在地上,丙○○他打我,他們兩個在旁邊按著,接著丙○○就跑去樓上了,換丁○○、甲○○他們兩個打我,叫我摸胸部,丙○○就跑去樓上圍住陳乾坤說不能看。(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問:你於警詢中說現場被告及包括工人有2、30人,你為何知道是誰叫囂的?到底是聽到還是看到?)我認識戊○○1、2年,我聽聲音就知道,我有聽到及看到。(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在101年8月13日晚上6、7時許,被告3人及甲○○有到你工寮內,他們進來的先後順序是丙○○先走進來,然後是丁○○、再來是甲○○、再來是戊○○,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當天丙○○進來後,就問你說為什麼不讓採茶工人洗澡這件事情,然後戊○○進來以後,就在旁邊喊打,結果丙○○有打你二個耳光,你剛說左右兩邊各一下,這時候丁○○跟甲○○站在你的兩邊,有拉住你的手,接下來丙○○就把你推倒,然後你就倒在地上,然後有打你的左肩,你說你左肩瘀傷就是這樣子來的,再來就是丁○○跟甲○○就把你拉到走道那邊去,然後有打你,然後還拉你的手要去摸甲○○的胸部,這時候戊○○站在你的前方,要給你照相,照你有沒有去摸甲○○的胸部,在這個時候丙○○有走到二樓去,阻止工人 阿牛 陳乾坤下來,鬧完了以後,戊○○就對你說「你給我打」、「你給我打」,前後順序是否如此?)對,前後順序是這個樣子。「你給我打」、「你給我打」,是第三段的部分。(審判長問:當天丙○○一進來之後,戊○○就喊打,然後他就有打你兩個耳光,他打你之後你有無反擊?)我都無反擊。我不理他而已。被告戊○○看我這種情形才有第三段的情形,再挑釁。(審判長問:被告丙○○把你推倒地,你倒地的時候是正面朝上或背面朝上?)正面朝上。(審判長問:所以他是推你的胸部讓你倒地,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被告丙○○把你推倒在地後,當時被告丁○○、甲○○一人站在你一邊,他們二人有無拉著你手?)當時還沒有,是我倒地之後他們二人才拉我的手。(審判長問:診斷證明書記載抓傷,你們是拉扯的時候造成抓傷,或像丙○○一樣以打的方式,有無辦法區分?)我倒地後,他們要拉我的手去摸甲○○的胸部,他們有打我的手,但並無傷勢,因為我有掙扎,抓傷應該是被告丁○○、甲○○拉扯時造成的,另外打的部分並無成傷,所以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抓傷應該是我們拉扯時所造成的。(審判長問:你的衣服是何時破掉的?)是拉扯時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㈢且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日即101年8月13日晚上9時29
分前往臺中市梨山衛生所就診驗傷,驗傷結果為:右胸前有5.5公分之1處抓傷、左胸前有4公分、4.5公分之2處抓傷、左肩有3×2公分之1處瘀傷,另告訴人己○○所穿著之藍紫色上衣前方從胸部中央破損至腹部上方,有病歷資料(見偵續字472號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己○○證稱遭被告丙○○毆打左肩、被告丁○○及甲○○分站其左、右兩側,強抓其手去摸甲○○之胸部,其當時有掙扎,遭被告丁○○及甲○○抓傷胸部及扯破衣服之情節相符。
㈣又案發之際,前開工寮內至少約有20餘名之採茶工人,當
時1樓現場有許多工人來來去去要洗澡,2樓亦有很多工人趴在欄杆處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丁○○、戊○○及丙○○於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8頁、第73頁反面、第78頁);佐以被告3人、甲○○與告訴人己○○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在工寮1樓之泡茶區,此亦為告訴人己○○、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依案發後警方獲報到現場所拍攝之上開工寮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及告訴人己○○所提供上開工寮於102年8月9日攝錄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工寮1樓泡茶區之上方為「ㄇ」字型之天井,四周為工寮2樓之通舖,通舖外側有欄杆與天井相區隔,故案發當時趴在工寮2樓欄杆處之採茶工對工寮1樓所發生之情況自可一覽無遺。稽之目擊證人辛○○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進入工寮?)我住在裏面,我當時在樓上,我聽到人家說有發生事情時,我從樓上看下面,我看到3個人在打他,工寮當時有20多人...(問:你有無看到己○○摸別人胸部?)我看到那3個人打他,己○○趴在地上,後來己○○爬起來,被3個人壓制,後來有一個女人把衣服扒開說我的胸部給你摸,不然你要怎樣,那個女人把衣服扒開時,還叫別人照相,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續二字2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關於證人辛○○證述看到告訴人己○○遭3個人毆打、壓制,有
1個女人拉開衣服要告訴人己○○摸胸部,還叫別人照相等等,與告訴人己○○指述遭被告丙○○、丁○○、甲○○壓制在地後,被告丁○○、甲○○抓其手去摸甲○○胸部,被告戊○○在一旁照相之情形一致。衡酌證人辛○○乃甲○○所僱用之工人(依證人陳乾坤之證述,當日在場者除陳乾坤外,其餘均為甲○○一方所僱用之採茶工人,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9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間並無特殊情誼,其立場較為中立,證詞應值採信。
㈤再被告丙○○於告訴人己○○遭甲○○、被告丁○○壓制
在地後,曾前往上開工寮2樓與告訴人己○○所僱用之工人陳乾坤談話,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己○○於另案之陳述可查(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陳乾坤於102年12月20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記得在去年八月間,在己○○的工寮曾經有上開老闆娘及他先生等人到工寮這件事?)有這件事。(問:你說101年8月13日老闆娘跟他先生到工寮,當天發生什麼事?)我本來是吃飽飯且洗完澡,到二樓去休息,我聽到聲音,有很多人進來,大約有六、七人,他們和己○○談話,他們是在說己○○不讓他們採茶的事情,後來我認為是老闆他們間的談話,我就沒有注意,後來有聽到聲音變得大聲,變成吵架的聲音,是對方先大聲,我有聽到大聲的聲音,我本來以為沒有怎樣,但是後來愈來愈大聲,我要下來,對方有一個胖胖的人圍住我,不讓我下來,這個胖胖的人不是我們工寮的人,是跟老闆娘一起來的人,我在樓上時,看不到樓下發生的情況,當時我被圍在房間裡面,對方叫我不能下去,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打誰,打架的聲音是我有聽到是有男子說你再打,你再打等語,那個聲音是己○○的聲音,他說不然你再打阿,後來打完之後...我有聽到是那個老闆娘的聲音,老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你摸(台語),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後來的情形你人還在房間,有聽到什麼狀況?)後來我就沒有注意聽。(問:當天有無人帶相機來,你有無瞭解?)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照相、照相,是男子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老闆娘說我的奶給你摸之後,就有人說照相、照相。(問:案發當天對方開幾台車?確實有幾人到場?)我沒有看到開幾台車,我從他們吵架的聲音聽起來判斷約有六、七人到場。(問:你在這之前跟老闆娘是否常常見面?)有,如果她要採茶比較常見面。(問:見到面是否會講話?)沒有聊天過,會打招呼,但沒有講過話。(問:你可以確認你有聽到有個女人說我的奶給你摸就是老闆娘?)是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陳乾坤雖未親眼看見當時工寮1樓之衝突發生過程,但其聽聞工寮1樓有6、7人發出爭吵、打架聲、甲○○要己○○摸奶、有人說要照相等等,亦核與告訴人己○○證稱遭人毆打、被告丁○○、甲○○抓其手去摸胸部,被告戊○○在一旁照相之情形大致相符。雖證人陳乾坤為告訴人己○○所僱用看顧茶園之人,而與告訴人己○○有較深之情誼關係,惟由其證述從吵架的聲音判斷約有6、7人到場、之前曾與甲○○打過招呼、被告丙○○有到2樓阻擋其去路種種情節,均為被告3人與甲○○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證人陳乾坤就其無印象、未聽聞之事亦未刻意趨附告訴人己○○之說法,本院因認為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為可採。至於證人陳乾坤雖未聽聞告訴人己○○所指被告戊○○叫囂「打他」、「給我打」等詞。然案發當天,被告戊○○等人一行人共有6人到場,證人陳乾坤僅曾與甲○○見面說話,認得甲○○之聲音而已,在場面混亂、人多嘴雜狀況下,證人陳乾坤未親眼看見現場情形,無法區辨除告訴人己○○、甲○○以外之人所說之話語,並清楚記憶,仍不違背常理。被告戊○○之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己○○之證詞,自不足採。
㈥再有關案發時究竟有無人持照相機拍照一節,除告訴人己
○○指稱帶相機在場拍照之被告戊○○否認其情(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74頁)外,其餘在場之被告丁○○、丙○○就此均未正面、明確、決然地證述現場無人拍照之情【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問:楊老闆〈指戊○○〉有無帶照相機過去?)我不知道,應該沒有」(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9頁)、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則以糢糊之態度陳述:「(問:那天有沒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有人講到那天有人在照相,你們這邊是否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戊○○是否有帶照相機在照相?)好像沒有」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8頁正、反面)】,更足證證人辛○○、陳乾坤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㈦另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是己○○先推
我,把我推到沙發上,推我胸部,我就把他推開抓傷而已,我把己○○推開後,被告3人把己○○圍住,在己○○旁邊,不讓己○○靠近我,他們是阻擋的姿勢,並沒有打己○○,沒有碰到己○○,己○○衣服是他自己撕破的,然後就說你給我打、你給我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然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陳述:丙○○跟丁○○在拉己○○...丙○○是拉己○○某個手臂右上臂的衣服,丁○○怎麼拉己○○我不記得,只記得他們是在拉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己○○右手拉住我太太甲○○的頭髮,左手摸著我太太甲○○的胸部,並把我太太甲○○壓在沙發上,於是我就趕快上前將他們雙方拉開,後來並馬上報警等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頁);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稱:我跟丁○○兩個人一起把己○○拉開,我用手拉他的手臂,丁○○也是拉他的手臂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坦承己○○與甲○○拉扯時,被告丙○○、丁○○有上前把他們2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均可見被告丁○○、丙○○與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拉扯告訴人己○○手臂之肢體接觸。而甲○○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觀諸該判決書,告訴人己○○胸前3處抓傷係由甲○○親手所為,左肩瘀傷則非甲○○所造成,有該判決書存卷足參,並據甲○○及告訴人己○○於該案陳述明確,則當日動手傷害告訴人己○○之人,除甲○○外,應該另有其他人。更何況甲○○乃女流之輩,告訴人己○○為身強力壯之男性,若非遭被告丁○○、丙○○壓制,甲○○如何可能抓傷告訴人己○○胸前3處之傷勢?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3人只是將告訴人己○○圍住,沒有動手拉告訴人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實在。
㈧準此,由告訴人己○○之證述,及與其所述傷勢相吻合之
診斷證明書,佐以證人辛○○、陳乾坤之證述,堪認被告
3人確有與甲○○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己○○甚明。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告訴人己○○
針對被告戊○○有無叫囂其他人打己○○部分,前後指訴不一,先稱被告戊○○叫己○○動手打他,後稱被告戊○○教唆他人打己○○,後又改稱共分3段云云。查告訴人己○○除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有挑釁及照相之行為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於本院審理及歷次偵、審過程中,已一再陳明被告戊○○有叫囂要其他人打告訴人己○○、對告訴人己○○挑釁要告訴人己○○打被告戊○○,並在旁邊拍照之方式參與本件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見偵24306卷第38頁反面、偵2319卷第20至21頁102易2845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偵續472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續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雖告訴人己○○對被告戊○○究係如何參與,先後陳述容或有不完整之情形,但此係因歷次問話時未要求告訴人己○○針對被告戊○○所參與之情節為詳實之描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人己○○於檢察官主詰問之過程中始有機會就此細節為較詳細之說明所致,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己○○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指摘告訴人己○○證詞之可信性,並不可採。
被告戊○○、丁○○、丙○○等3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時,
被告丁○○的太太甲○○跟己○○發生拉扯,甲○○跌坐在沙發,己○○抓甲○○的頭髮及胸部,被告丁○○及丙○○才將己○○拉開,沒有動手毆打己○○云云。惟查,證人甲○○對己○○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判決己○○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存卷足參。上開判決以:
㈠甲○○於102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1年8月14
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42頁),其上「診斷」欄內記載「肢體疼痛」、「醫師囑言」欄載稱「病患『主訴』遭人抓『左』胸部,致左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核與甲○○及丁○○於警詢指證己○○係抓甲○○之「右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7頁),已有顯然之不同。衡酌甲○○依其指訴遭己○○抓碰胸部、丁○○亦在場見聞上情,則甲○○、丁○○於案發後之短期間內,對於己○○究係觸摸甲○○之哪一邊胸部,理應記憶深刻而無誤記之可能。然甲○○於101年8月14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其遭人抓「左胸」;甲○○、丁○○於同年月20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改稱係遭己○○之左手抓其「右胸」,實有炯然之差異。再者,倘甲○○遭受己○○出手抓其胸部,並推壓倒在沙發上,衡情甲○○之胸部必受甚大力量之推擠,參以甲○○稱有疼痛之感覺,及案發時正值炎夏,甲○○穿著當係輕薄,則其胸部遭受推擠勢必造成明顯傷痕,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確記載外觀無明顯傷痕,益徵甲○○、丁○○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又案發當日陪同甲○○、丁○○前至己○○上開工寮之人
,另有戊○○、丙○○及丁○○之舅舅簡龍文、簡龍興2人,其等共計6人一同駕乘2部車輛前往前開工寮等情,已據甲○○、丁○○、戊○○、丙○○陳述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惟有關甲○○等人到達己○○前開工寮前,是否係甲○○1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己○○抓摸胸部乙節,甲○○、丁○○及戊○○證稱其等到達工寮後,甲○○係獨自一人先進入工寮云云,已與丙○○陳述其係與甲○○、丁○○3人一起同時進去工寮等語,截然不同(見
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徵以甲○○於稱其係單獨1人進去工寮遭己○○摸推胸部至沙發上,丁○○及戊○○始進入將其與己○○拉開云云及丁○○於陳述其進入工寮時,工寮一樓除了己○○跟甲○○以外,還有其舅舅、戊○○云云,與戊○○稱其係自己一人最後進入工寮等語有別,且戊○○既稱其停車位置在工寮下方,其無法看到上面工寮的情形,另一方面卻又陳述係甲○○先衝進工寮、其他人才跟著進去,前後有所矛盾,作證時更攜帶其自行預先準備之手稿到庭觀看並據以回答證述之內容(見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卷第73頁正、反面),堪認戊○○係事後應和甲○○、丁○○之詞,非可憑採;且依甲○○、丁○○所述,其等當日係因接獲前開工寮之工頭電話,獲知己○○不讓其工人洗澡,欲前往與己○○理論,乃偕同戊○○、丙○○及丁○○之舅舅2人、共計6人一同前往工寮找己○○,則丁○○、戊○○、丙○○等人事前既已偕同多人有備而來,當無可能於到達工寮時,率然任由體力不偌己○○之女子即甲○○一人獨自進入工寮面對即將可能發生之爭執、衝突之理。故應以丙○○所稱:其等到達工寮後,最早係由其與甲○○、丁○○3人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等語為可採;甲○○、丁○○、戊○○於陳稱:係甲○○1人先行衝入工寮,其他人之後才進入云云,容或有刻意營造係甲○○1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己○○性騷擾之情境之嫌,尚非可採。
㈢又案發當時,除戊○○、丁○○、丙○○等6人及己○○
在場外,尚有為數甚多之工人在場,眾目睽睽之下,豈容己○○出手抓住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況當日己○○方面僅有其自己及所僱請之年紀已稍長之長工陳乾坤2人、而無其他助援之情形下,己○○是否膽敢於甲○○等人偕同多人前來,且有對方僱請之採茶工人多名在場而眾目睽睽之下,出手觸摸甲○○之胸部,實堪質疑等等,認定甲○○、丁○○、丙○○證稱己○○有抓推證人甲○○胸部之情節,有顯然之瑕疵存在,尚難遽信,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執陳詞,辯稱丁○○及丙○○係因己○○觸摸甲○○胸部,才動手將己○○拉開云云,洵不可採。
證人庚○○於另案103年8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我們採茶
完後,我打電話給丁○○,甲○○先過來,甲○○與己○○拉來拉去。我就叫我的工人不要下來。甲○○與己○○在沙發那裡推來推去,己○○也沒有摸甲○○胸部,甲○○也沒有拉開胸部給他摸...己○○叫甲○○的先生丁○○打他,但是並沒有打己○○,只有一開始發生衝突,後來並沒有任何衝突發生...辛○○不是我的班底。他應該是在樓上聽到的。在樓上的人看不到,但是聽得到吵架的聲音。當時工人都在床上沒有看到...我在場時己○○衣服並沒有破掉...甲○○起來之後有推己○○,己○○沒有反抗也沒有推甲○○,後來甲○○先生就到場了。我只有看到甲○○推己○○時用手抓己○○的衣服動作。那時候己○○沒有推甲○○的動作,因為甲○○的先生進來了。後來並沒有人打己○○云云(見103年度易字第1322卷第55至57頁)。惟證人庚○○所述關於告訴人己○○與甲○○發生爭執時,被告
3人是否在場、被告丁○○及被告丙○○有無拉扯告訴人己○○、告訴人己○○有無碰觸到甲○○的胸部或甲○○有拉開衣服要告訴人己○○摸、現場有無其他採茶工人在1樓來來去去或趴在2樓欄杆觀看等重要情節,與告訴人己○○、甲○○及被告3人所描述之內容均存有重大差異。且承前所述,上開工寮2樓外側僅有欄杆而無木板隔間,站立在該處之工人自可以輕易看到1樓所發生之情形,證人庚○○竟斷然稱沒有任何工人看到,純係推測之詞,故證人庚○○證述除告訴人己○○與甲○○有推來推去外,沒有任何衝突發生,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分別聲請傳訊證人辛○○及庚○○到庭作證,然嗣後已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丙○○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附為敘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3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採茶權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吵拉扯,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己○○受傷,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固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己○○受傷情形非嚴重,暨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