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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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朝偉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0號、99年度偵字第1933、299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及少年樓○○(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乙○○與 黃士源 、 林祈宏 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見面交付地點後,乙○○再聯繫「小凱」、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及種類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黃士源、林祈宏,並向其二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黃士源、林祈宏二人。
(二)於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先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見面交付地點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謝浚斌 、 楊建清 、 莊孟穆 三人。其中附表二編號十部分因莊孟穆認價格太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中旬期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及友愛街口附件之「唐朝大樓」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各一支予 王東霖 施用,合計四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士源、樓○○、謝浚斌、乙○○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源、林祈宏、樓○○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雙方交易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四三四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士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訴緝一三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警卷第五至七頁、偵他卷第六至七頁);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浚斌、楊建清、莊孟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及證人王東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供其施用,合計四次等情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六二七號、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九九○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追加部分警一卷第一至三頁、偵一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關於被告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究應該當藥事法之轉讓偽禁藥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行為人轉讓偽藥、禁藥或毒品,依法應認知或可得知悉其所轉讓之物為何並進而轉讓,始能論有主觀犯意。而愷他命經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公告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使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則為管制藥品,反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從而雖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但尚難據此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被告自承轉讓愷他命等情,主觀上雖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然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亦明知愷他命同屬藥品;又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社會閱歷尚淺,亦無藥事法相關前科紀錄,堪認並無法律或醫藥方面專業背景,衡情對所轉讓愷他命之來源或醫療用愷他命形態為何等節應非知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知偽藥或禁藥仍予轉讓之情形,自無由另論以轉讓禁藥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提高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小凱」、少年樓○○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士源,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㈢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其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七年」及「有期徒刑五年」,不可謂不重。被告固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惟其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思慮尚有不周,且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僅二人,次數合計四次,而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三千五百元,犯罪之所得不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五年、七年以上之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錯,然因未能及時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誠屬情輕法重。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時悔誤,且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與轉讓毒品期間非長、次數及數量亦均有限,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元,雖未扣案,惟依前所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係被告所申請,供其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因申請人非被告,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地點│購買及│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交付者│、數量、價格││├─┼──────────┼───┼──────┼───────────────┤│1│97年11月1日3時38分許│黃士源│MDMA2顆│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時│購買,│,合計8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乙○○││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南市○○路新光三越│小凱」││抵償之。│││百貨公司附近│交付│││├─┼──────────┼───┼──────┼───────────────┤│2│97年11月7日2時15分許│黃士源│MDMA1顆│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時│購買,│及愷他命2包│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乙○○│,合計13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臺南市○○路與中華西│小凱」││財產抵償之。│││路口之文具王國前│交付│││├─┼──────────┼───┼──────┼───────────────┤│3│97年11月中旬某日7時│林祈宏│愷他命3包,│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30分許│購買,│合計1500元│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乙○○││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聯絡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臺南市○○路與中華西│年樓○││財產抵償之。│││路口之文具王國前│○交付│││├─┼──────────┼───┼──────┼───────────────┤│4│97年12月18日7時40分│林祈宏│愷他命3包,│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許│購買,│合計3500元│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乙○○││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聯絡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臺南市○○路之小北百│年樓○││財產抵償之。│││貨前│○交付│││└─┴──────────┴───┴──────┴───────────────┘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地點│購買者│販賣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價格││├─┼──────────┼───┼──────┼───────────────┤│1│99年8月29日19時13分│謝浚斌│愷他命1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5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路│││之;未扣案之000000000│││523之10號3樓│││○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9月2日19時57分許│謝浚斌│愷他命4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時││15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南市○○區○○○路│││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523之10號3樓│││○四○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年9月26日16時25分│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街│││之;未扣案之000000000│││57巷19弄55號楊建清住│││○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處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年9月28日1時49分許│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時││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街│││之;未扣案之000000000│││57巷19弄55號楊建清住│││○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處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9年10月1日11時51分│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街與│││之;未扣案之000000000│││友愛街口附近唐朝大樓│││○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樓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9年10月1日16時12分│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街│││之;未扣案之000000000│││57巷19弄55號楊建清住│││○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處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年10月3日18時19分│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路四│││之;未扣案之000000000│││海豆漿店附近涼亭│││○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年10月6日0時33分許│莊孟穆│愷他命5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時││2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長榮中學大門口│││之;未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9年10月8日19時37分│楊建清│愷他命2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10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街附│││之;未扣案之000000000│││近巷子內│││○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9年10月13日23時55分│莊孟穆│愷他命3600元│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未完成交易)│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九八一五│││時│││五○○四○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臺南市○○區○○路某│││徵其價額。│││小吃部停車場││││├─┼──────────┼───┼──────┼───────────────┤│11│99年10月16日22時49分│莊孟穆│愷他命1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400元│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臺南市○區○○路某刺│││之;未扣案之000000000│││青館前│││○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9年10月22日2時22分│莊孟穆│愷他命20公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許二人以電話聯絡後某││6400元│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時│││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臺南市○○路今海派酒│││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店樓下│││○四○號行動電話門號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