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25號原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馬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承攬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中之「單身及有眷宿舍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0萬元,其中單身宿舍部分為2361萬9339元,有眷宿舍部分為3058萬0661元。原告依約施作後,單身宿舍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款2248萬665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92萬1991元,再扣除10%保固款即224萬8666元後,被告溢付工程款68萬3999元;有眷宿舍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款2287萬0420元,被告已給付738萬562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96年11月1日請款金額290萬0100元,及扣除10%保固款即199萬7032元後,剩餘金額為1058萬7668元。則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被告尚有工程款1058萬7668元未給付原告,惟將被告溢付68萬3999元之單身宿舍部分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有眷宿舍部分之工程款為990萬3669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萬3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承攬工程分次估驗之工程款僅係合約約定容許承包廠商得
先行預支款項,具有先行融資之性質,全部應付之工程款仍應俟最終驗收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尚難認為係自各期估驗計價期間屆至時起算時效,否則即可能導致承包廠商就估驗款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惟全部工程因屬一體而不可分,只要全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承包廠商仍須就全部工程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不得主張業經估驗之工程部分係屬已履行完畢而予扣除。且定作人就已罹於時效而不付報酬之部分工程,自全部工程驗收後,仍得請求承包廠商就該無報酬之部分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其結果顯失衡平。因此,就分期估驗之工程款,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後起算時效,始能對於承攬人與定作人相互間之利益狀態為平等之保護。本件原告固曾於97年1月22日、3月4日、5月2日及7月7日分別向被告請款,惟分期請款之性質僅係全部工程款之融資,應屬定作人之預付款。被告雖未於原告上開請款時為給付,尚不可謂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
㈡退步言,縱使自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即起算該工程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原告同意延後請款,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因此被告先後開立折讓證明單四紙(即於98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25萬0706元、438萬7704元之折讓證明單各一紙;99年10月15日開立金額240萬元之折讓證明單一紙;99年11月4日開立金額345萬4260元之折讓證明單一紙,合計金額為1149萬2670元;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倘原告果真同意放棄該1149萬2670元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兩造間必另有書面約定,然兩造無任何書面約定原告捨棄請求該1149萬2670元之工程款,且原告嗣於101年7月24日又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單身宿舍及有眷宿舍之系爭工程款,足證原告並無拋棄該1149萬2670元工程款債權之意思。況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時,被告亦未曾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原因,乃為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並非原告拋棄該1149萬2670元之工程款債權,則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非從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起算。再者,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即101年度司促字第43094號)之送達做為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㈢再者,鈞院倘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990萬3669元工程款債權
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然兩造於101年8月間曾共同在中科管理局營建組會議室協調系爭工程款事宜,當時中科管理局由訴外人 王震宇 科長、 蔡豐吉 技士參與協商,可證被告於101年8月間尚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存在,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當自101年8月間重行起算時效。
㈣原告另曾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2日、3月
4日、5月2日及7月7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538萬7704元、225萬0706元、216萬4110元及440萬6000元,合計1620萬8520元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向被告請領中科有眷及單身宿舍規劃設計費、中科有眷宿舍室內機設備訂貨金、中科宿舍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中科有眷空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及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四期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5日及9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請領每期工程款時,除檢附統一發票,尚檢附每期實做工程明細表,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開請款文件後,未有異議,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㈤依中科管理局檢附之97年5月份第21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
所載,原告已安裝於之室內吊引式送風機規格分別為2500kcal/hr、3000kcal/hr、3500kcal/hr、4500kcal/hr及6300kcal/hr,數量分別為239台、47台、45台、95台及47台,合計473台,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數量550台,僅差77台。是被告抗辯原告浮報貨款,事後就浮報部分系爭折讓證明單乙節,自無可採。原告就有眷宿舍安裝之室外機,依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檢附之統一發票後附第四期請款明細表,本應合計有544台,惟不知為何中科管理局估驗之台數僅為473台。退步言,縱使以中科管理局估驗之473台室內機計算,原告已完成86%之比例(計算式:473÷550=0.86),而室內機安裝時,相關管線及配管工程亦已同時完成,僅待室外機到位後,直接聯結配管即可,因此相關管線及配管工程亦應以完成86%之比例計算。準此,室內機部分原告得請款金額為907萬3000元(計算式:1055×0.86=907.3)、相關管線及配管工程部分得請款金額為903萬8600元(計算式:1051×0.86=903.86),二者合計1811萬1600元,與原告實際應請款金額1997萬0320元相差未遠。
㈥系爭工程之有眷宿舍部分,業主中科管理局雖尚未驗收,惟
就單身宿舍部分,原告已全部完工且業主中科管理局已使用中,並無未施作而需要折讓之情事,可見系爭折讓證明單只是要讓被告延後付款之意思,且證人 李彥榕 沒有實際參與兩造負責人 杜泰岳 、陳鵬仕之協議過程,證人李彥榕復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證詞有所偏頗,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其所施作之空調設備內容存有諸多瑕疵,包含冷氣不冷、冷氣故障、冷氣滴水、漏冷媒、冷氣遙控器等問題,被告雖曾請原告維修,然原告僅進行部分維修,且維修後之效果不彰,原告甚至於101年7月23日以中壢26支郵局中壢環北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暫停維修系爭工程之空調,顯為拒絕修補瑕疵之態度。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無論係單身宿舍之工程部分或有眷宿舍之工程部分,迄今均尚未經驗收完畢。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況經被告整理系爭工程原告先前各期向被告請款金額,扣除原告同意折讓金額及被告各期應付金額後,原告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向被告主張。
二、就被告開立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其中日期均為98年12月31日之二紙折讓證明單(即金額各為125萬0706元、438萬7704元)部分,被告係針對有眷宿舍工程開立;其中日期各為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4日之二紙折讓證明單(金額各為240萬元、345萬4260元)部分,被告則係針對單身宿舍工程開立,因原告先前開立予被告已施作項目之發票金額,大於原告實際上施作工作項目之金額,其中就前開98年12月31日之二紙折讓證明單(即金額各為125萬0706元、438萬7704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施作,故兩造達成原告就該部分無需再施作,被告亦無需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依系爭合約所附有眷宿舍室內機、室外機資金到位日明細表,可知室內機550台之資金總到位金額應為1055萬元、而室外機應到位總金額為952萬元,對照其中就有眷宿舍約定之工程款3058萬0661元,堪認有眷宿舍管線及配管應占約1051萬元(3058萬0661元-1055萬元-952萬元=1051萬0661元),室內機及室外機管線及配管工程款約各佔一半即約520萬元。而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迄至97年6月止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為1062萬6274元,而原告主張就有眷宿舍之請款發票金額為2287萬0420元,扣除原告於96年11月1日同意折讓之290萬0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為1997萬0320元,竟與中科管理局就有眷宿舍計價與被告之1062萬6274元相差甚多,本件豈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1997萬0320元),尚較中科管理局計價與被告之工程款(1062萬6274元)高出約1000萬元鉅額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因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被告始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亦與常情相違。
四、原告既先後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折讓證明單,足證原告已有捨棄該工程款債權之意思。況原告本件主張之有眷宿舍各期工程款債權,原告至遲應於97年底即可向被告請求,原告卻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另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01年8月間於中科管理局就上開1149萬2670元之工程款進行協調,縱有此事,亦不代表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折讓證明單,即無捨棄請求之意思,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折讓證明單後,時隔約2至3年之期間,始再爭執其並無捨棄該工程款債權之情事,顯不合常理。況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係指時效尚未完成前之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01年8月之前,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何來適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規定,益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承攬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包之「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單身及有眷宿舍空調設備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5420萬元,其中單身宿舍部分為2361萬9339元、有眷宿舍部分為3058萬0661元。
㈡單身宿舍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款2248萬6658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2092萬1991元,再扣除10%保固款即224萬8666元後,被告溢付工程款68萬3999元。
㈢有眷宿舍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款2287萬0420元,被告已給付73
8萬562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折讓96年11月1日之請款金額290萬0100元,及扣除10%保固款即199萬7032元後,剩餘金額為1058萬7668元。
㈣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2日、3月
4日、5月2日及7月7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538萬7704元、225萬0706元、216萬4110元及440萬6000元,合計1620萬8520元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向被告請領中科有眷及單身宿舍規劃設計費、中科有眷宿舍室內機設備訂貨金、中科宿舍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中科有眷空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及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四期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5日及9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㈤被告曾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0月15日
及99年11月4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25萬0706元、438萬7704元、240萬元及345萬4260元,合計1149萬2670元之折讓證明單四紙(即系爭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交付原告。
㈥截至97年6月止,中科管理局對於有眷宿舍部分估驗計價予
被告之室內吊引式送風機規格分別為2500kcal/hr、3000kcal/hr、3500kcal/hr、4500kcal/hr及6300kcal/hr,數量分別為239台、47台、45台、95台及47台,合計473台。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工程款990萬366
9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工程款990萬3669元債權,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原告同意延後請款,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90萬3669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尚積欠其工程款990萬3669元,既經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該等有眷宿舍工程之施作等情為由,據此否認原告對其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業已完成該等有眷宿舍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㈠綜核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攬報酬一般以後付為原則,又現今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往往規模龐大,涉及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巨大風險。故工程實務上多設有預付款、估驗款、尾款、保留款等調節承攬人財務狀況之合約約定,其中所謂「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攬人得按工程完成進度,分期向定作人(或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或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部分資金(即依各期完成工程數量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承攬人以減輕其財務壓力,倘該「估驗款」主要係以融資為目的而具暫付款之性質,一方面不應視為部分承攬報酬之結算或給付;另方面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仍應自整體承攬報酬得為請求時起算,並非自各期估驗之時點分別起算,二者(即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與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乃為一體兩面關係。進一步言,決定「估驗款」性質究屬融資性質之暫付款,抑或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即「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院認為應以「各期工程之估驗程序與全部工程完成後之驗收程序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倘承攬人向定作人(或業主)請求各期工程之估驗款,須先完成與驗收程序相同之估驗程序,可認雙方有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合意,此時該估驗款之性質,可認係屬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各期估驗款可得請求時起算;反之,倘契約所定之估驗程序與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或於全部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時,定作人(或業主)仍得針對先前各期工程之估驗結果進行調整或更正,則應認雙方並無於估驗時即有「分部交付工作」之意思,於此情形,各期估驗款即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至多係屬以融資為目的之暫付款,此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另方面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即應自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起算,合先敘明。
㈡綜參系爭合約第7條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一)依
進場之設備予每期實做實付。(二)乙方(即指原告,下同)於申報完工日驗收前甲方(即指被告,下同)需結清應付乙方之工程款,出貨時須將相關文件、出廠證明、保固書等,交付予甲方驗收」等語;第11條之「工程驗收」約定:「工程驗收時,如經檢驗後,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檢驗時乙方應無償提供人力及設備」、「工程驗收完成時,甲方應將所有尾款付清,依業主規定保留承攬價……」等語(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含有眷宿舍、單身宿舍之室內機資金到位日及交貨日及室外機資金到位日及交貨日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93至100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即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顯見涉及各期估驗程序(即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各期進場之設備材料,被告於原告申報完工日「驗收前」即應給付各該期之工程款)與驗收程序並不相同(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嗣後就系爭工程《含單身宿舍、有眷宿舍》全部完工驗收時,發現各期估驗結果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者,原告仍應配合被告並就先前各期工程之估驗結果為修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堪認係自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時起算;惟另一面向,原告自應於完成施作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經驗收完畢時,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工程款990萬3669元,亦甚明灼。
㈢又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2日
、3月4日、5月2日及7月7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538萬7704元、225萬0706元、216萬4110元及440萬6000元,合計1620萬8520元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向被告請領中科有眷及單身宿舍規劃設計費、中科有眷宿舍室內機設備訂貨金、中科宿舍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中科有眷空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及中科有眷宿舍空調工程第四期工程款;另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5日及9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乙節,固有如前述。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報表(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就其開立前開統一發票六紙,迄至最後一次即97年7月7日開立該紙440萬6000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顯見依原告自己之認知,當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完工比例亦僅為53%;且參諸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約定室內吊引式送風機數量550台,此觀前揭卷附系爭合約之有眷宿舍之室內機、室外機資金到位日及交貨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即明;而截至97年6月止,中科管理局對於有眷宿舍部分估驗計價予被告之室內吊引式送風機規格分別為2500kcal/hr、3000kcal/hr、3500kcal/hr、4500kcal/hr及6300kcal/hr,數量分別為239台、47台、45台、95台及47台,合計473台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顯見此部分機台數量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尚短少77台;再佐以卷附中科管理局102年10月24日函附系爭工程中請領有眷宿舍第17、19至21期空調工程明細、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4頁)及中科管理局103年5月27日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函附系爭工程中請領有眷宿舍工程款97年6月至97年9月估驗計價詳細表及發包工程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至8、13頁及外附證物之數量明細表、估驗計價書等),堪認原告迄至97年9月份,並未未完成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爭工程之施作;暨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迄今尚未驗收(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施作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爭工程之全部且迄今尚未驗收完畢。從而,原告既未完成施作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經驗收完畢,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工程款990萬3669元,已堪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以係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原告同意延後請款,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被告始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等情為由,作為其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之論據,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況且,就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原因,參諸證人李彥榕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這四張折讓證明單當時是原告公司杜泰岳及陳鵬仕在討論工程進度,杜泰岳說原告公司就本件工程沒有做那麼多,發票溢開,請陳鵬仕折讓給他們,因為我是會計,我當時有在場;折讓的意思是指沒有做到的工程,原告公司多開的發票金額就應該先折讓回原告公司,若日後有再做到工程,再就實際施作工程部分再開發票,前後開折讓單的時間是二次,98年12月31日的二張折讓單是一起處理,後來99年10月15日及99年10月4日二張折讓單是一起處理,四張折讓單的總金額是在98年12月就一起確認,因為杜泰岳要求要分年度開,所以才會分成二個年度,分二次開各開二張折讓單;我有處理過被告公司跟中科管理局之間就有眷宿舍部分的工程請款等事宜,被告公司於98、99年開立該四張折讓證明單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就有眷宿舍工沒有施作;98年12月雖然約定日後原告公司要施作,原告公司再另外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後來原告公司實際上就有眷宿舍工程並無另外再施作的情形;開立折讓證明單的過程,我沒有聽過杜泰岳向我提起是因為被告公司財務出現周轉困難,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延後請款,所以原告公司才同意被告公司開立上開四張折讓證明單之情形;從98年5月後,杜泰岳都是要先拿到錢才要同意進料或施工;開立上開四張折讓證明單之後,原告公司沒有再就該折讓證明單上面的金額向被告公司請款;98年間,杜泰岳打電話跟我說我剛才所證述開立折讓證明單的原因,我再打電話與陳鵬仕確認,確認無誤再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且綜核前述原告尚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工程且未經驗收完畢之情節(詳前述第㈢點理由),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原因,係因被告財務週轉困難,原告同意延後請款,兩造達成原告延後向被告請款之合意,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部分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90萬3669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完成施作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
爭工程之全部並經驗收完畢,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並未完成施作兼括有眷宿舍在內等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經驗收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工程中之有眷宿舍工程款990萬36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無從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既如前述,自不生原告在已得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前提下,須另審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工程款990萬3669元債權之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必要,亦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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