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宏指定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與 羅裕盛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舊識好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裕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范 姜義南吳峻陞 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財物,事後甲○○再將取得之毒品價金、財物轉交予羅裕盛,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范姜義南 2次、吳峻陞2次。經警對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實施搜索而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羅裕盛用以計量毒品販賣之電子磅秤1台,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訴緝卷第63頁反面、第96頁反面〔卷宗代碼對照如附表四所示〕),核與證人即買毒者范姜義南及吳峻陞、共犯羅裕盛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1、37至38、171至173、180至181頁、偵三卷第97頁、聲羈卷第1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93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與羅裕盛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賣出毒品之理;況證人羅裕盛亦供承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毒品乙節明確(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重訴卷第12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與羅裕盛確有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羅裕盛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訴緝卷第63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其所為係配合羅裕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聽從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且販賣毒品次數僅4次、數量非鉅,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是被告尚非重大不赦之人;再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24歲,年輕識淺,囿於朋友情誼而與羅裕盛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核其情節尚堪憫恕,雖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與羅裕
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及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含
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而扣案電子磅秤1台,則係共犯羅裕盛所有,均係供被告與羅裕盛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收取毒
品價金、財物後即轉交羅裕盛而未得分文乙情,迭據被告及證人羅裕盛供陳在卷,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何分受犯罪利得,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與羅裕盛連帶沒收、抵償之責。
⒉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毒品種類│││││行為人├──────┤交易對象├────┤證據│宣告刑││號││地點│(使用電話)│交易對價│││├─┼───┼──────┼─────┼────┼──────────┼──────────┤│1│甲○○│104年1月6日│范姜義南│甲基安非│①被告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羅裕盛│凌晨0時18分│0000000000│他命│②證人范姜義南之證述│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後某時│││(見偵一卷第17至21│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37至38頁)│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臺南市關廟區││星城遊戲│③證人羅裕盛之證述(│0000000號SIM││││五甲路30號││幣15萬分│見偵三卷第97頁、聲│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依約定│羈卷第12頁)│台均沒收。││││││相當於新│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幣1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元)│││├─┼───┼──────┼─────┼────┼──────────┼──────────┤│2│甲○○│104年1月9日│范姜義南│甲基安非│①被告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羅裕盛│晚間7時5分後│0000000000│他命│②證人范姜義南之證述│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某時│││(見偵一卷第17至21│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37至38頁)│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臺南市關廟區││星城遊戲│③證人羅裕盛之證述(│0000000號SIM││││關廟國小附近││幣15萬分│見偵三卷第97頁、聲│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依約定│羈卷第12頁)│台均沒收。││││││相當於新│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幣1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元)│││├─┼───┼──────┼─────┼────┼──────────┼──────────┤│3│甲○○│104年1月10日│吳峻陞│甲基安非│①被告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羅裕盛│晚間7時38分│0000000000│他命│②證人吳峻陞之證述(│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後某時│││見偵一卷第171至173│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180至181頁)│支(含門號0九七九三││││吳峻陞駕駛停││新臺幣│③證人羅裕盛之證述(│九九九二四號SIM卡壹││││放在臺南市關││500元│見偵三卷第97頁、聲│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廟區關廟國小│││羈卷第12頁)│沒收。││││附近之自小客│││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上│││之通訊監察譯文││├─┼───┼──────┼─────┼────┼──────────┼──────────┤│4│甲○○│104年1月13日│吳峻陞│甲基安非│①被告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羅裕盛│下午5時10分│0000000000│他命│②證人吳峻陞之證述(│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後某時│││見偵一卷第171至173│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180至181頁)│支(含門號0九七九三││││臺南市關廟區││新臺幣│③證人羅裕盛之證述(│九九九二四號SIM卡壹││││東榮街及南雄││500元│見偵三卷第97頁、聲│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路交岔路口之│││羈卷第12頁)│沒收。││││統一超商附近│││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編│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即│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A)│購毒者(B)│││├─┼──────┼─────┼──────┼──────────────┼────┤│1│104年1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我家。│偵一卷│││23時59分│(甲○○)│(范姜義南)│B:喔。│第22頁││├──────┤│├──────────────┤│││104年1月6日0│││A:到哪裡?││││時13分│││B:出門了。│││││││A:你出門了?│││││││B:好。│││││││A:你到我家門口外面打給我,我│││││││丟下去給你就好。│││││││B:好。│││├──────┤│├──────────────┤│││104年1月6日0│││B:喂!││││時18分│││││├─┼──────┼─────┼──────┼──────────────┼────┤│2│104年1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偵一卷│││19時0分│(甲○○)│(范姜義南)│A:我剛我家出來,我在國小這邊│第23頁││││││B:你要國小那邊嗎?│││││││A:嗯啊。│││││││B:好啦。│││├──────┤│├──────────────┤│││104年1月9日│││B:在哪裡?││││19時5分│││A:國小幼稚園。│││││││B:.....│││││││A:雜貨店。││├─┼──────┼─────┼──────┼──────────────┼────┤│3│104年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偵一卷│││19時29分│(甲○○)│(吳峻陞)│A:外面啊。│第174頁││││││B:你過去那邊喔,我過去那邊載│││││││你。│││├──────┤│├──────────────┤│││104年1月10日│││A:喂。││││19時34分│││B:快要冷死我開車來,走上來啊│││││││A:嗯。│││├──────┤│├──────────────┤│││104年1月10日│││B:對面這台TOYATA白色。││││19時38分│││A:嗯。││├─┼──────┼─────┼──────┼──────────────┼────┤│4│104年1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偵一卷│││16時9分│(甲○○)│(吳峻陞)│A:沒關係,你過來。│第174至││││││B:吃飽了嗎?│175頁││││││A:還沒。│││││││B:等一下有要吃嗎?│││││││A:好啊。│││││││B:我等一下過去載你。│││││││A:嗯。│││├──────┤│├──────────────┤│││104年1月13日│││B:喂。││││17時10分│││A: 安納 。│││││││B:我要到了喔。│││││││A:恩。│││││││B:我要上去還是怎樣?│││││││A:我在樓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羅裕盛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羅國誠 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1支(廠牌:HUGIGA,含SIM│文衡路住處扣得│││卡1張)││├──┼────────────┼────────────────┤│3│平板手機(廠牌:三星)1│羅裕盛所有,在其位臺南市關廟區文│││支│衡路住處扣得│├──┼────────────┼────────────────┤│4│攪拌機1台│羅裕盛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國誠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1支(廠牌:InFocus,含│文衡路住處扣得│││SIM卡1張)││├──┼────────────┼────────────────┤│6│槍枝滑套1個│羅裕盛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7│玻璃滴管1支、玻璃球2個│羅國誠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文衡路住處扣得│├──┼────────────┼────────────────┤│8│玻璃球4顆、吸食器吸管1支│ 蘇宗和 所有,在羅裕盛位在臺南市關│││○○區○○路住處扣得│├──┼────────────┼────────────────┤│9│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路住處扣得│├──┼────────────┼────────────────┤│10│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 陳文吉 所有,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3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長文街住處扣得│││、分裝袋1包、門號09730││││01762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4支││├──┼────────────┼────────────────┤│11│玻璃球1個、吸食器吸管1│蘇宗和所有,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支、夾鏈袋7包│中正路住處扣得│└──┴────────────┴────────────────┘附表四: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㈠││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㈡││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㈢││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0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51號卷││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8號卷││聲羈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偵聲卷: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重訴卷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重訴卷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訴緝卷: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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