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燦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第九列末句後補充:「且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無法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回復可能性低,不能受或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需專人全時照顧,因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於105年6月16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林燦寬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坦承犯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警製110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燦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11日彰基醫事字第105040004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三)所犯法條部分應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規定第4項第6款規定,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被害人何 林桃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起訴書及前揭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經本院宣告監護在案,堪認已達前開規定所述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法條,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防與權益,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為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製110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影響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賠償渠等損害,彌補所犯過錯,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則屬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2至33、37頁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且本件係因檢察官前已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實行告訴,依法代行告訴人無從撤回,以致本案仍須為一實體判決之訴訟經過;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彌補其過,被害人家屬亦表不予追究之意,足認其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林燦寬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寬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4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而與適時騎乘腳踏車由左方穿越彰水路之 何林桃 發生擦撞,致何林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右足大拇趾骨折脫位等傷害,且昏迷迄今。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何林桃之子何進芳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燦寬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何│││中之供述│林桃發生車禍。│├──┼───────────┼───────────────┤│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車禍現場情形。│││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三│診斷書1紙│被害人何林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就前開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