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婷指定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第19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婷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盧秀婷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前後共計2次。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秀婷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9居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翌(25)日採集盧秀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晃德沈美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961***233號(完整門號詳卷)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予蘇晃德,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售價為3,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予沈美君,成本為250元,售價為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53號、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9月,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刑);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刑)。上開第一、第二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與上開第三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施用毒品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刑法第65條第1項已定有不得加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次數僅有2次,價格亦僅各為500元、3,000元,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且該次不法所得僅各為500元、3,000元,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又被告既深受毒品所害,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2次販賣海洛因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其是單親,家中有母親、1個哥哥、2個姐姐、1個兒子、1個女兒;母親年歲已大,又生病,姐姐、哥哥均有工作,兒子18歲,就讀高中,現在半工半讀,女兒則就讀國小5年級,由其母親照顧;家中經濟是大家共同負責);復考量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犯罪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秤、分食器、注射針筒、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秤、分食器,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注射針筒,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各於如附表一至三相關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晶片卡(門號0986***705號)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被告已陳稱該晶片卡乃其向友人借用,日後尚須返還該友人等語,本院復查無該晶片卡屬被告所有而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5)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5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地點│方法│罪名與宣告刑││(民國)││││├─────┼─────┼─────────┼──────────────┤│104年8月23│臺南市永康│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盧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6○○○區○○街│如附表五編號(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99號6樓之│所示之吸食器內,點│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9盧秀婷居│火燒烤吸食煙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至(│││所房間內││五)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施用海洛因部分)┌─────┬─────┬─────────┬──────────────┐│時間│地點│方法│罪名與宣告刑││(民國)││││├─────┼─────┼─────────┼──────────────┤│104年8月23│臺南市永康│將海洛因放入如附表│盧秀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23○○○區○○街│五編號(三)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99號6樓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9盧秀婷居│吸食煙霧│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房間內││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法│罪名與宣告刑│備註│││(民國)│││(新臺幣)││││├───┼─────┼─────┼───┼─────┼─────────┼──────────────┼────┤│(一)│104年5月25│臺南市中西│蘇晃德│3,000元│盧秀婷以其持用之行│盧秀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日19時4○○○區○○路2│││動電話門號0986***7│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附表編號│││許│段147號「│││05號與蘇晃德持用之│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2││││ 華碩 電子遊│││行動電話門號0961**│;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戲場」地下│││*233號聯絡後,盧秀│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室停車場│││婷隨於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點,以左列之金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晃德1次。│││├───┼─────┼─────┼───┼─────┼─────────┼──────────────┼────┤│(二)│104年6月5│臺南市永康│沈美君│500元│沈美君以行動電話門│盧秀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日18時4○○○區○○路│││號0961***245號與盧│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附表編號│││許│901號 奇美 │││秀婷持用之行動電話│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1││││醫院前陸橋│││門號0986***705號聯│;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下│││絡後,盧秀婷隨於左│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列時間、地點,以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之金額,販賣第一│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美君1次。│││└───┴─────┴─────┴───┴─────┴─────────┴──────────────┴────┘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監察號碼/│方│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備註│││││受監(A)│向│/對向(B)│││├───┼───────┼──────┼─────┼─┼─────┼────────────┼─────────┤│(一)│104年5月25日│①│0986***705│發│0961***233│C為 黃振雄 │1、附於警二卷第13││││19時25分55秒│盧秀婷│話│蘇晃德│A:你等一下。│頁。││││││││C:你到哪了?喂喂│2、佐證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事│││││││││實。│││││││││3、104年度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②│0986***705│發│0961***233│A:你到哪了?│1、附於警二卷第14││││19時26分40秒│盧秀婷│話│蘇晃德│B:我現在車站這。│頁。││││││││A:我告訴你,你直接去華│2、佐證附表三編號││││││││碩那就好。│(二)之犯罪事││││││││B:過去家裡嗎?│實。││││││││A:過去華碩!│3、104年度聲監字第││││││││B:華碩在那ㄚ?│400號通訊監察書││││││││A:華碩在忠義路。│。││││││││B:喔,忠義路這一家喔,│││││││││好。│││││││││A:喔好,掰掰。││├───┼───────┼──────┼─────┼─┼─────┼────────────┤││(二)│104年6月5日│①│0986***705│受│0961***245│A:喂。│││││18時12分│盧秀婷│話│沈美君│B:喂,妹妹喔,我可不可│││││││││以拿一半?│││││││││A:好ㄚ,奇美ㄚ。│││││││││B:啥?│││││││││A:幾分?15分。│││││││││B:15分,7-11。│││││││││A:ㄟ│││││││││B:好,謝謝。││││├──────┼─────┼─┼─────┼────────────┤││││②│0986***705│受│0961***245│B:喂。│││││18時47分│盧秀婷│話│沈美君│A:安怎?│││├───────┼──────┼─────┼─┼─────┼────────────┤││││③│0986***705│接│0961***245│B:Iamsorry我明天下班│││││18時53分│盧秀婷│收│沈美君│再還一次的錢,因為若│││││││簡││我晚一點付一次的錢,│││││││訊││我會沒錢加油買香煙吃│││││││││飯。││└───┴───────┴──────┴─────┴─┴─────┴────────────┴─────────┘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3公克)1包,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二)│海洛因(驗前淨重0.413公克,驗後淨│││重0.404公克)1包,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三)│吸食器1組│├────┼─────────────────┤│(四)│電子秤1臺│├────┼─────────────────┤│(五)│分食器4支│├────┼─────────────────┤│(六)│注射針筒7支│├────┼─────────────────┤│(七)│HTC牌行動電話1支│├────┼─────────────────┤│(八)│晶片卡1張(門號:0986***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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