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民國98年6月9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此乃屬減縮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
互助會從95年2月10日開始至97年11月10日結束,每月10日
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原告參加
4會,已繳納11會會款,該互助會倒會,此時原告有2會死會
,2會活會,原告就2會死會部分仍照約定繳納死會會款,但
2會活會部分,雖與會首即被告約定止會,被告應將2會活會
會款共計22萬元返還原告,經被告陸續清償後,尚有4萬元
已繳納之會款未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該互助會倒會係因
有2個會員逃匿,當時全體互助會會員有開會達成和解,把
死會錢平均分擔給活會會員,而原告同意寬限被告一段時間
再還錢等語,以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參 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計4會
,嗣該互助會因故止會,至止會時原告共有2會死會、2會
活會,原告按約定就2會死會部分繳納會款,但就2會合會
被告原積欠會款22萬元,經陸續清償後,迄今仍有4萬元
未償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
4萬元會款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一段寬限
期間云云,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此部分抗辯屬於有利於己
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
見本卷第8、21頁),均無原告簽名或蓋章,實難以該同
意書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寬限期。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同意書內容,亦遽難推論兩造對同意書內容已達成和
解,被告既無法就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寬限期一事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1第1項、第
709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系
爭合會會首,因故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給付未得標會員會款,而兩造既不爭執積欠會款餘4
萬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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