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77號
被告楊智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自民國107年3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稍事休息,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31)日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CW
─27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31日12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與 劉宣彤
騎乘之牌照號碼AEZ─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宣
彤人車倒地。致使劉宣彤因而受有膝蓋、手肘、腰部等傷害
(楊智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當場對楊智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7年3月31
日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宣彤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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