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乙○○四十一萬五千元、甲○○二十五萬二千元,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渠料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偽造互助會之標單,詐取原告如數交付之會款,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宣佈倒會,經原告與被告核對會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一百萬零一千元會款。
(二)依民法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應付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實際所欠會款金額部分不清楚;當初是因被他人倒會所波及,並沒有將會款亂花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各參加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最後一次開標後隨即倒會停標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互助會單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作相同認定,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可資參照。原告又主張上開互助會原告均為活會,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底倒會停標為止,加上首次開標會首並已收取會頭錢,原告各已繳交三十三萬四千元、四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會款,故被告倒會後應給付原告各如上述金額之會款等語,惟被告對此部份則以對實際金額不清楚為由加以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可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從而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互助會係採內標方式,原告均尚為活會會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倒會時,各互助會已進行如附表所示開標數,故原告受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編號一中原告丙○○○繳交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五十九會,受損金額為二十
九萬五千元。(5000x59=295000)⑵編號二中原告乙○○參加二會,繳交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三十一會,受損金
額為十八萬六千元(3000x31x2=186000);編號三中原告乙○○繳交會金,連同會首錢共十二會,受損金額為十二萬元(10000x12=120000);編號四中原告乙○○參加三會,繳交會金,連同會首錢共十一會,受損金額為九萬九千元(3000x11x3=99000),共計四十萬五千元之損害。
⑶編號二原告甲○○參加二會,繳交會會金,連同會首錢共三十一會,受損金額
為十八萬六千元(3000x31x2=186000);編號四中原告甲○○參加二會,繳交會金,連同會首錢共十一會,受損金額為六萬六千元(3000x11x2=99000),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
以上既均係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所致,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給利息。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被告另其積欠得標會款部分,原告此部份主張,並未在刑事判決認定詐欺之事實範圍內,故無從參照刑事訴訟程序內之證據,且原告丙○○○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丙○○○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乙○○四十萬五千元,原告甲○○二十五萬二千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倒會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底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F0~T40附表:(倒會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底)┌──┬─────────┬────┬───────┬─────┬───┐│編號│時間起訖│每會會款│已開標數含會首│受害原告│備註│├──┼─────────┼────┼───────┼─────┼───┤│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五千元│五十九人次│丙○○○│一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三千元│三十一人次│乙○○│二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甲○○│二會│││五日│││││├──┼─────────┼────┼───────┼─────┼───┤│三│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一萬元│十二人次│乙○○│一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四│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三千元│十一人次│乙○○│三會│││九十年三月五日│││甲○○│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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