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3號原告 王建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292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6年5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2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時間為平日上班時段,此路段為高架堤頂出口匝道,上班時段因車流量大且銜接開放路肩行駛,所以出口匝道為二線車道下去,由舉證照片可看出原告係屬外側車道之車輛,並且是緊接著前方車流亦步亦趨而非惡意插隊之行為。
(二)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不知是想插隊或是惡意逼近外側車道處,其所行駛的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早已駛遠,檢舉人也不向前跟進,因而迫使所有經過他的外側車道之車輛必須稍微避過它,才能前進行駛,也因為他的阻擋逼靠,所以所有經過車輛的外側輪胎才會略微壓到槽化線,此係為避開惡意阻擋車輛所致,照片會說話,仔細用心分析就可以知道。
(三)上班尖峰時刻,欲下交流道的車輛即便開放路肩行駛都已經回堵到前一個交流道了,該檢舉人還惡意阻礙車流造成壅塞,不依車流行駛才應該被取締。應檢討是下匝道的二線車道中,檢舉人之車輛究竟是屬於行駛哪一車道?如果是外側車道,所有行駛外側車之車輛都已經一輛接著一輛車子依序行駛了,凡是被檢舉人逼到的車輛全數壓到槽化線;如果是行駛內側車道,前車都已經行駛好幾十公尺了,檢舉人為何還緩慢遲疑近乎停滯不往前行駛?是藉此刻意阻擋車流造成別人必須閃避他因而壓線再來被他檢舉嗎?依據報導這種惡意檢舉已經引起極大的民怨,執法單位能不慎乎?3,000元的罰鍰雖不是大數目,但不當的處分是將來政府花3,000萬元也挽不回的民心。
(四)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係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違規影像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阻擋云云;惟查,經審閱本件違規影像光碟、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槽化線內容清晰可辨,檢舉人循其所在車道緩慢前進,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阻礙車流之情形,縱使因車道減縮使檢舉人車輛稍有阻擋系爭汽車之嫌(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可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待交通情況舒緩後依交通標誌、標線行駛,而非逕自跨越槽化線行駛,故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本處據此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之主張,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跨越槽化線,乃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年5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3幀、檢舉資料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前揭情事,是否屬實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時,因跨越槽化線,乃經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年5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所裝設所在之
車輛(下稱甲車)係行駛槽化線之左側車道(即往「內湖」方向),而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車道,而於甲車駛近槽化線前,其前方有一部小客車(非系爭車輛)在不遠處跨越車道線且煞車,另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甲車之車頭右側旁,且持續跨越槽化線而切進甲車前方;另參酌前揭檢舉資料所示,檢舉事實係「惡意逼車,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上...」,據此,足見檢舉人應係於駛近槽化線前遭系爭車輛未予禮讓並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變換車道,因妨礙其行駛而心生不滿,遂予以檢舉,是原告所指甲車阻擋車流致其跨越槽化線云云,無非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本係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車道,則其若欲向左變
換至槽化線之左側車道(即往「內湖」方向),則其本應在到達槽化線前即換變車道,縱使車流量大,亦應依序行駛、伺機變換車道,而非駛至槽化線旁始以跨越之方式變換車道;況且,若因車流量大致未能於短時間內在駛至槽化線之前即合法變換車道,亦不得執之為跨越槽化線之合法理由。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在於「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一環乃在於用路人遵守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此亦為用路人彼此信賴之所在,而當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時,即已破壞該信賴而置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詎原告未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此一違規行徑,反而不實臆測甲車刻意阻擋而指稱其惡意檢舉引起民怨云云,亦非的論。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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