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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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於臺南新樓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被告 尤當富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當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尤當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6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經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當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