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有關「毒偵字第217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審易字第1689號」,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信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吳信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⑧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1││││060073號)各1份││├──┼───────────┼───────────┤│3│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3│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702│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1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份││├──┼───────────┼───────────┤│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包、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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