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九號
受罰人 莊詠棋 原告乙○○被告甲○○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莊詠棋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受罰人莊詠棋經被告聲請而為證人,分別經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本人均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憑,是以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然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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