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二一四二、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台語綽號『賊仔挽』)、乙○○(台語綽號『二頭』)本係好友,二人前因口角而心存怨隙,交誼破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丁○○偕同友人辛○○(台語綽號『 爛肚凰 』,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與不知情之友人己○○(台語綽號『 賊仔華 』)、庚○○(台語綽號『大陸仔』,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基隆市○○路○○○號 陳明寶 (業經原審判處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所經營之「老店新開張」小吃店內飲酒聊天,席間,庚○○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邀約其好友乙○○至該店一敘,丁○○得知後,因其與乙○○曾發生糾紛,早已對乙○○心生不滿,認報復之機不可失,乃起意欲將乙○○殺害,而暗中進入該店廚房,將陳明寶所有插置於碗櫥櫃內碗盤縫隙間準備供殺魚所用之鋒利尖刀一把取出(檢察官誤認該把尖刀係水果刀),藏放於碗櫥櫃旁料理桌之砧板上,其上則以陳明寶所有供擦拭、覆蓋碗盤所用之抹布加以遮蓋,佈置妥當後,丁○○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將辛○○招至該店門外之電線桿旁,以手摟住辛○○之肩膀,告訴辛○○稱其已將該把尖刀以抹布遮蓋藏放於該店廚房碗櫥櫃旁之砧板上,教唆辛○○持該把尖刀刺殺乙○○,辛○○因受丁○○之教唆,而萌生殺害乙○○之犯意,斯時適逢乙○○偕同友人 張宜昌宋莉 夫婦抵達,丁○○、辛○○乃與乙○○、張宜昌、宋莉一同進入小吃店內繼續飲酒聊天。當晚除庚○○以電話邀約乙○○前來一敘外,己○○另以電話邀約陳明寶之胞弟戊○○(業經原審判處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前來商談辦理護照事宜,庚○○之不知情友人 楊杰 亦前來清償其積欠庚○○之借款新台幣二萬元,並有一名不知情之綽號「 阿仁 」成年男子前來與在座之人飲酒聊天,張宜昌、宋莉夫婦則因事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離開。同日晚間十時許,丁○○、辛○○、己○○、庚○○、乙○○、戊○○、楊杰及「阿仁」於飲酒聊天之際,辛○○基於之前受丁○○教唆所萌生之殺害乙○○犯意,獨自進入該店廚房內,依丁○○先前之指示取出該把以抹布遮蓋藏放於砧板上之尖刀,悄悄走至乙○○背後,趁乙○○坐在椅子上與他人飲酒聊天而不注意之際,以臺語咒罵一句「幹你娘,被你欺負的很慘」後,以右手持刀,採取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之方式,先朝乙○○之右後背部猛刺一刀(位於頭頂下方四十四公分、右側八公分處),致乙○○受有右後第九根、第十根肋骨切斷,深及肝臟十五公分併有腹部約三千公撮出血血塊之傷害,乙○○因劇痛而失去反抗能力,辛○○猶未罷手,將該刀拔出後,復以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之方式,朝乙○○之左肩處猛刺一刀,並往後拖刀約一.三公分長,致乙○○受有左肩三公分創傷及長約一.三公分之拖刀痕,深達十八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傷害,辛○○嗣以左手按住乙○○之肩膀欲將該刀拔出而不慎劃傷自己之左手大拇指,戊○○見狀,趁機搶下辛○○手上之尖刀,辛○○始未能繼續刺殺乙○○,楊杰則跑出店外招攔計程車,戊○○、庚○○一同攙扶乙○○上車,並由庚○○護送乙○○至國軍基隆醫院救治,再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辛○○則因左手大拇指流血不止,自行離開該店,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治療,丁○○、己○○、楊杰及「阿仁」先後相繼離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乙○○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後,警方乃逮捕辛○○,並於「老店新開張」小吃店內扣得辛○○持以刺殺乙○○所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胞妹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辛○○殺害乙○○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係多年好友,之前伊因另案逃亡大陸期間,乙○○時常匯錢資助,伊不可能教唆任何人殺害乙○○,且事發之際,伊因不勝酒力而靠在牆上睡覺,不知乙○○如何被殺;案發當時辛○○與乙○○因故爭吵,辛○○受刺激而殺害乙○○,且辛○○係遭警察刑求及被害人乙○○之友人恐嚇,又因酒醉意識不清,始自第二次警訊之後改稱係受其教唆而殺人,辛○○此部分供述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辛○○於右揭時地,手持扣案之尖刀立於被害人乙○○背後,朝乙○○右後
背部及左肩處分別刺殺一刀,致乙○○受有右後第九根、第十根肋骨切斷,深及肝臟十五公司併有腹部約三千公撮出血血塊、左肩三公分創傷及長約一.三公分之拖刀痕,深達十八公分及於皮下組織等傷害,乙○○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以同案審認明確並依殺人罪判處辛○○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核先敍明。
㈡證人辛○○係受被告丁○○之教唆,始萌生殺害乙○○之犯意,且被告丁○○曾
於基隆隆市○○路○○○號陳明寶所經營之「老店新開張」小吃店門外,告知辛○○其已將扣案之尖刀藏放於廚房碗櫥櫃旁料理桌之砧板上,其上並以抹布遮蓋,指示辛○○持該刀刺殺乙○○之事,迭據辛○○於警訊證稱:「丁○○告訴我他將刀子放在飲食店廚房,叫我進去拿出來就從乙○○後面刺下去。」(見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述:「我刀是張給的,他先放在廚房叫我去拿。」、「張說以前與林有口角,張說有一把刀放在廚房桌子上,他有叫我砍他,說要教訓林。」、「我要殺他是丁○○要我如此做。」、「張先教唆我,後來我到廁所尿尿,尿完後出來,即至廚房拿刀,張即給我使眼色,我才持刀殺人。」(見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張帶我到店門口櫃檯邊告訴我刀子在A處(指認現場圖),教唆我說把刀子放在廚房的砧板上,用抹布蓋住,並持該刀叫我從後面給刺二刀,我問為何要殺林,他說以前常與他有口角,要我殺他。」、「我去廚房持該刀,我有猶豫一下,是否要砍他,我看到張轉過來,瞪我,意思是說為何還不動手,於是我就狠下心,出來走到林的背後,以左手壓住他的肩膀,連續刺二刀。」(見第二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等語無訛,復有證人辛○○於案發現場指陳兇刀藏放地點暨藏放方式之照片二張在卷為證,並經證人陳明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確定扣案之尖刀原本係插置於廚房碗櫥櫃內之碗盤縫隙間,並非置於碗櫥櫃旁之砧板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三九七頁、第三九八頁)。此外,有關被告丁○○將證人辛○○單獨叫至店旁談話一節,證人辛○○除於警訊、偵查為如前之供述外,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再度供稱:「丁○○有叫我一人到店外講話。」、「他叫我教訓死者,並告訴我,他以前有與死者吵過架。」(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宋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指其與張宜昌)跟乙○○要進去店之前,在店門口就看到賊仔挽(指被告丁○○)用手勾住爛肚凰(指辛○○)的肩膀在說話,我沒有聽到話的內容,他們就站在店外馬路旁的電線桿的旁邊,乙○○叫他們,才知道我們來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百七十四頁),是證人辛○○上開自白有前述積極證據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辛○○嗣雖辯稱被告丁○○僅叫伊教訓乙○○,並沒有叫伊刺殺乙○○,其
因於飲酒時受乙○○言語刺激才持刀殺害乙○○,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且案發後遭被害人家屬恐嚇,並有幫派份子要我咬出丁○○,否則要剁掉其手、腳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於原審調查中就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陳稱:「(提示五月二十日
警訊筆錄)是照我意思寫的。」、「(提示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這次筆錄是真實的。」、「對於警訊筆錄是否按照你的意識所做的筆錄?)是,我識字,筆錄我也看過,筆錄也是依照我的話記載,指印也是我蓋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派出所移送到檢察官時,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已經清醒了。」、「(你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有無刑求及有無被死者的親戚朋友打?)都沒有,甚至到現場時也沒有被打,死者家屬做筆錄時我在二樓,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人到派出所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八頁、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證人 張簡同枝 (即第一次訊問辛○○之警員)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剛開始時我們是做夜間訊問,但辛○○因為酒醉無法做筆錄,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從醫院得來的消息,表示傷者已經無法救,所以我們才對辛○○做筆錄,做筆錄時辛○○意識清楚,我們沒有刑求,做筆錄時有辛○○的姐姐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另證人 劉海鯤 (第二次訊問辛○○之警員)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訊複訊筆錄)是
我做的,在和一路派出所主管辦公室內,在場的有我跟刑事組小隊長及辛○○,其他的人我們都隔離,我們沒有對辛○○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頁)。且證人辛○○於到案後,經檢察官偵訊及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之過程中,未曾主張曾為警刑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入臺灣基隆看守所時,亦未陳訴遭警刑求或身體健康有何不適之處,此亦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基所戒字第二七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證人辛○○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警訊自白係遭警刑求,但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實其說,且核與證人張簡同枝、劉海鯤之證述情節及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不符,不足為信。是以證人辛○○以刑求為由翻異之詞,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證人辛○○亦辯稱曾遭被害人家屬及幫派分子恐嚇一節,業經證人張簡同枝於
原審到庭證稱:「(在派出所有無死者的朋友在派出所做出傷害辛○○的行為?)我們(對)辛○○訊問完畢,將辛○○隔離在二樓,並且有管理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無訛,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傳喚證人辛○○與告訴人丙○○當庭對質時,證人辛○○當庭表示在場家屬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其確於原審表示有幫派分子恐嚇其供出被告,但其並不認識那些幫派分子,於監獄中亦未曾遇見過被害人之幫派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辛○○事後翻稱曾遭被害人家屬及幫派分子恐嚇一節,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扣案之尖刀,既係被告丁○○於教唆辛○○刺殺乙○○前,預先於該店廚
房內藏放妥當,詳如前述,倘被告丁○○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辛○○「教訓」乙○○,豈有預先藏置客觀上足奪人命之銳利尖刀供證人辛○○使用之理。再者,證人辛○○與被害人乙○○僅係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識,亦從無仇恨過節,此經證人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多次自承在卷,若非經由被告丁○○之教唆,證人辛○○怎可能僅因於酒席間遭乙○○言語刺激即起意持刀殺人?證人辛○○雖嗣後改稱其係因乙○○於酒席間言語刺激,始起意殺害乙○○,惟證人辛○○究受乙○○何種言語刺激,其忽而稱係手機問題,忽而改稱係政治問題,然案發當日亦在現場飲酒之證人己○○證稱:「現場並無人吵架。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庚○○亦證稱:「現場氣氛很好,因為大家很久未見面,所以沒有吵架。」、「氣氛很好,沒有人發生口角。」(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杰亦證稱:「現場並沒有發生口角或吵架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二十五頁);證人戊○○亦稱:「當天沒有人吵架起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證人辛○○並未於酒席間與乙○○發生言語衝突,堪可認定。且衡諸證人辛○○與被告丁○○並無仇隙,亦無人逼迫證人辛○○一定要供出丁○○,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辛○○此項辯解,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本件證人辛○○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丁○○之教唆殺人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供,以前開各種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言,其事後翻異之詞,顯已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他因素影響,自以其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㈣證人辛○○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胸部一刀是丁○○刺的,我親眼看到,
也是拿藍波刀殺的。」、「我先動手,張才動刀。他站起來,才被張前後刺他...我先殺林,後來張又殺他...,張行凶時,我也有看到。」云云。惟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丁○○是否亦參與動刀殺害乙○○時表示,其因酒醉,並不清楚被告丁○○有無動刀等語(見第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再次說明被告丁○○並未動刀參與行凶時,稱:因被害人身上有另一刀痕,我向警察說我自己一個人殺的,但警察不相信,我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觀諸被害人乙○○除前述遭證人辛○○殺害二刀之傷口外,尚有腹部直線二十公分中央、十公分向右之傷痕及兩側胸部各一點五公分之傷口,而被害人乙○○於案發後曾送往醫院進行急救,該等傷口究竟於何種情形下造成,經法醫師由被害人之醫院病歷資料研判係因急救手術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綜合前情,案發後警方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處傷口,乃以之質問證人辛○○,證人辛○○於行凶時酒意甚濃,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動手行凶,為解釋被害人之多處刀傷,乃推論教唆其殺人之被告,亦曾動手行凶,證人辛○○前開推測之詞,雖可理解,但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自屬無法採信。
㈤被告丁○○另辯稱事發之際伊正靠在牆邊睡覺,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不可能教唆
證人辛○○殺人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案發之際究竟坐在何位置?雖證人辛○○、戊○○、陳明寶、庚○○、己○○、宋莉、張宜昌、楊杰等人之陳述情節與於原審庭繪之現場位置圖均有所出入,惟衡諸案發之際,在場之人皆曾飲酒,到達現場之時間亦先後不一,席間亦曾互換座位,是各人就當場情狀之描述,難免相異,渠等憑其所存記憶而為陳述,縱有不同,亦屬常情。然本件證人辛○○、戊○○、庚○○、己○○、宋莉、張宜昌、楊杰之記憶所及,均能證明被告丁○○於案發之際所坐位置並未靠於牆邊,有證人辛○○、戊○○庭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再者,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明確供稱其於行兇之際,被告丁○○正低頭與他人說話,並無靠在牆邊打瞌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另證人宋莉、張宜昌於原審亦證稱渠等離開之際,尚有與被告丁○○打招呼,當時被告丁○○仍能喝酒、聊天,並無酒醉打瞌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百七十五頁、第二百七十七頁),且被告先則辯稱係靠在牆邊睡覺,嗣則改稱係趴在桌上睡覺,旋又改稱當時坐在牆角,並不確定是否趴在桌上睡覺(詳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辯詞前後不一,又核與證人辛○○、戊○○及證人庚○○、己○○、宋莉、張宜昌、楊杰所指證之情節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自承其與乙○○係多年好友,其因另案逃亡大陸期間,乙○○時常匯錢資助云云,若果其言為真,則何以被告之好友乙○○遭人殺害後,被告既未協助乙○○就醫,且於案發後失去聯絡,逃往他處藏匿,嗣於案件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始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查獲,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未涉案者之反應迥異。其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㈥證人 簡慶華林春寶林綺美 雖曾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送醫急救時,曾親自表示
行凶者係被告及證人辛○○等語,然有關被害人於急救當時,是否仍有意識,可以表達究係何人行凶一節,經原審向為被害人急救之醫院查詢,發現被害人於送入國軍基隆醫院急診時血壓很低、意識昏迷,雖經急救,意識一度較為清醒,但仍無法正常言語,其後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到達該院時,意識模糊,呈休克狀態等情,有前開二家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 濟帝 (二)字第五九七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四六五號函在卷足憑,是證人簡慶華、林春寶、林綺美前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 姚秀華黃光明 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證人陳明寶確曾於案發當日向其等所經營之藥局購買酒類等情,其等之證詞與被告是否犯罪,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綜合上開證據研判,證人辛○○係受被告丁○○之教唆而萌生殺害乙○○之犯意,進而持刀刺殺乙○○,致乙○○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丁○○事後否認前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教唆辛○○持刀刺殺被害人乙○○,係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乙○○本係好友,僅因口角而心存怨隙,交誼破裂,竟暗藏鋒利尖刀,教唆辛○○持以殺害之,其惡性之深實與親自持刀殺人相去無幾,且其誘使尚無不良前科之辛○○犯罪,徒增社會問題,危害公共安全,犯後亦未見悔意,於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另敘明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證人陳明寶所有之物,非被告丁○○所有,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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