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碧宗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合計淨重 陸玖參 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貳陸叁點肆柒公克)、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合計淨重陸玖參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貳陸叁點肆柒公克)、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含扣押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 曾富文 (另行偵查中)及綽號「 博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富文與乙○○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由乙○○至臺北市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返回高雄市交予曾富文販售牟利,曾富文並先行交付二萬元予乙○○作為定金。乙○○遂與甲○○謀議共同運送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自屏東縣崁頂鄉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松山機場附近,由「博仔」交付裝有海洛因磚二十塊(合計淨重六九三四.七三公克,外包裝重二六三.四七公克)之黑色手提袋一只予乙○○,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曾富文將派人於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取貨。乙○○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磚後,即以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海洛因磚交由甲○○運送,乙○○並駕車送甲○○至台北縣五股鄉搭乘「阿囉哈」遊覽車前往高雄,且指示甲○○於高雄市○○○○道附近下車,至麥當勞速食店前交貨,乙○○則駕車尾隨監控而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甲○○依指示於九如交流道下車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二十塊,及甲○○因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元花費所餘之八千八百五十元,乙○○則趁隙逃逸。嗣因甲○○之供述,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循線逮捕,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尚有十八萬元仍未取得。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本係欲向曾富文借二十萬元,但曾富文表示沒有錢,要伊去收帳,後來「博仔」約伊在台北見面後,交付一包東西,要伊送到高雄之後,會給伊二十萬元,但伊不知道該包東西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甲○○則惟辯稱:伊與乙○○上臺北找工作,因找不到工作始先行搭車回高雄,伊並不知道乙○○所交付之手提袋內有毒品,且乙○○於搭車前所給之一萬元係先前伊在乙○○養雞場工作之工錢,非運輸毒品之代價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右開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南機
組調查員偵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B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偵查A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十四號刑事卷第五頁以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乙○○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及送至被查獲地點,代價為一萬元」等情之犯罪情節;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洪豪傑 所述,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甲○○持有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磚二十塊之經過相符,並有海洛因磚二十塊、黑色手提袋一只及運輸毒品代價一萬元花費所餘之八千八百五十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贓證物款000八0八收據)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二十塊海洛因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驗白色塊磚二十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
九三四.七三公克,包裝重二六三.四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見偵查A卷第七十六頁及第七十七頁)及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10008026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乙○○、甲○○二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運送物品為屬毒品,所交付之一萬元係乙○○所付之工錢
,非運輸毒品代價,查臨檢時所在地理位置方便逃逸,伊仍配合臨檢,顯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乃供稱:「當時『博仔』交給我黑色手提袋時,我看了知道是海洛因後,我有跟甲○○講,所以甲○○收受該提袋時,已知道其內裝有海洛因」(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十四號刑事卷第六頁)等語。且被告甲○○辯稱係被告乙○○欲帶其上台北找工作云云,惟其二人自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駕車出發前往台北,至台北市被告乙○○大哥家中門口前,約凌晨三時許,二人即在車上睡覺,於天亮後旋即進入乙○○大哥家中睡覺至中午左右始起床,中午用餐後二人即駕車外出訪友,即與綽號「博仔」之人碰面,並於收受其交付內裝海洛因磚之黑色手提袋後,約下午三時許,被告乙○○即駕車送被告甲○○前往坐車,並將該黑色手提袋交付予甲○○先行帶至高雄,同時交付一萬元,被告甲○○則於同日晚上九點多,於高雄經警查獲(其二人行程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偵查B卷第七頁)之行程觀之,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訪友或找工作之行程,其前往台北除於被告乙○○大哥家中睡覺外,僅有與「博仔」此人接觸而已。是以,被告甲○○此行顯係為將該裝有海洛因之黑色手提袋攜回高雄,應堪認定。至其嗣後改稱所收取之一萬元非運送毒品之代價,係先前為被告乙○○工作之工資或係將來仍要為其工作之代價云云,乃無足採。又被告甲○○查獲地點雖於交通便利之九如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惟被告甲○○於警車迫近時,曾轉身閃避,有刻意避開警員情形,故令三名警員生疑而下車臨檢一節,復據證人洪豪傑結證明確,如此尚難謂被告無躲避臨檢之意。況且被告甲○○未即時逃逸,亦可能因其手提七公斤餘毒品,無法即時逃脫警車之追緝,故未為之,而不僅是不知所提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是以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取。㈢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時改稱,伊不知所運送物品係屬毒品
云云。惟被告乙○○明知綽號「博仔」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且其事先已與曾富文談妥運送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為二十萬元,曾富文並已先行交付二萬元,伊始找被告甲○○共同前往台北運送毒品等情,已據其坦承不諱在先,業如前述,參以「博仔」交付伊運送之手提袋若非屬毒品,一般物品之運送,何以其運送報酬可高達二十萬元?縱使被告乙○○嗣後辯稱,所稱二十萬元非代價,而係「博仔」同意貸與他云云。惟前後所述不一,且衡諸常理,倘被告乙○○向綽號「博仔」取得之款項係屬貸款,被告乙○○理應知悉綽號「博仔」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始可於貸款期限屆滿時償還,然被告乙○○竟不知綽號「博仔」之姓名及地址,是其所辯不知運送物品為海洛因,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
○、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曾富文及綽號「博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乙○○與甲○○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出共犯乙○○,且因而查獲被告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偵審中雖供出共犯曾富文,及毒品來源之前手係綽號「博仔」之人,惟迄今曾富文及綽號「博仔」之人均尚未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雄檢楠玉九0他一五二六字第五三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甲○○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認定僅查獲共犯乙○○而不適用,尚有未洽。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輕,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本件扣案之二十塊海洛因磚外包裝(重二
六三.四七公克)及黑色手提袋,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乙○○運送毒品代價定金二萬元,已將其中一萬元交付與被告甲○○,為被告甲○○之運送毒品代價,既無不可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無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之適用,自應予分別諭知沒收之,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分別諭知沒收運輸毒品所得二萬元,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為貪圖私利即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且其運送之數量甚鉅(合計淨重六九三四.七三公克),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數萬人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再者海洛因毒品為世界各國戳力消除之萬國公害,為維護國民身體健康,實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塊(合計淨重六九三四.七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二六三.四七公克)、黑色手提袋壹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運輸毒品所得一萬元(向曾富文取得二萬元之運輸毒品定金,其中一萬元其另僱用甲○○而交與 許某 ,僅剩一萬元),雖未經扣押,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乙○○之財產抵償之。被告甲○○運輸毒品所得一萬元,雖僅扣押八千八百五十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其餘不能沒收時,由甲○○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因遭警查獲,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二十萬元中之其餘十八萬元均尚未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乙○○係受 戴茂雄 及曾富文之唆使而運送毒品,惟被
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已供述:「先前陳述有關戴茂雄唆使我運送毒品部分,係我所捏造,因戴茂雄目前正被通緝中,藏匿於大陸福建省,從事養蝦業,且我與曾富文係多年好友,我怕將曾富文牽入本案,我才會供述戴茂雄為該遭查獲海洛因毒品的貨主」(見偵查B卷第五五頁以下)等情明確,而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明係曾富文介紹「博仔」與伊認識後始犯本案。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戴茂雄係為本案之共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戴茂雄涉犯本案,公訴人將戴茂雄認定係本案共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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