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MIZUNO」、「YAMAHA」、「DAIWA」、「CALLAWAY」、「H0NMA」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日商山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日商大和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美商泰勒梅德高爾夫公司(下稱泰勒梅德公司)、美商克利威高爾夫公司(下稱克力威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間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上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復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明知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桿、球頭等半成品,係未經美津濃公司、
山葉公司、大和公司、克力威公司、本間公司之授權而使用該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產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之高爾夫球頭、球桿半成品後,將之藏於於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山區貨櫃內,俟接獲客戶訂購後,再轉運至不知情之 賴堂 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四號工廠內,以每個球頭二十元之價格,利用不知情之賴堂現進行刨光、噴砂、噴漆等著色、美工等加工行為後,再以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賴堂現上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品,甲○○於被查獲後另於翌日主動前往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報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 右揭 購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六所示與附表一所示商標相同之同一商品球頭、球桿,並僱用不知情之賴堂現從事噴砂、噴漆著色、美工等加工行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MIZUNO」的球頭是楠梓加工區 楠盛 公司的報廢品,其餘的球或球桿是大宇公司的報廢品,並非仿冒品,且購入後尚未販賣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MIZUNO」、「YAMAHA」、「DAIWA」、「CALLAW
AY」、「HONMA」商標及圖樣,分別據美津濃公司、山葉公司、大和公司、泰勒梅德公司、克利威公司、本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三頁、八二頁至九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並據據美津濃公司代理人 陳建安 、山葉公司代理人 蕭祖業 、大和公司代理人 余盛雅 陳明 在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高爾夫球頭、球桿分別使用美津濃公司、山葉公司、大和公司、泰勒梅德公司、克力威公司所註冊取得之商標圖樣,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一三0頁),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美津濃公司擔任設計、開發工作之副理 廖聯慶 於原審墈驗時亦證稱:「美津濃的球頭有讓楠盛代工,經鑑定取樣之p及8之球頭,鐵板和球邊線的距離超
過0.六五公分,不合國際規範,p字的字體與正品相比可能過小,我回去再與正品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倒數第三行),經原審法院交付美津濃球頭讓廖聯慶攜回比對後,又證稱:「與真品相比,從外觀比較球稜線及弧度均有不同,應當不是報廢品加工」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七行),另岳瑪體育日用品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蕭祖業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經會同岳瑪公司副總 果永斌 共同檢測該球頭並非YAMAHA原廠球頭,應係仿冒品等語。足徵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MIZUNO」、「YAMAHA」等球頭係仿冒品無訛。
㈢證人即楠盛公司之職員 侯文清 於原審勘驗有DAIWA商標圖樣之球頭時證稱:
「勘驗筆錄上的球頭不是我公司的產品,勘驗三號木桿ESNIEL、鐵桿CLOBIO之球頭,我們公司均未生產,而且我們公司加工之球頭,在柄管部分均會插有陶製的砂心,鑽孔後會殘留陶瓷物質在裡面,本件勘驗的球頭均未發現陶瓷存留物,故與本公司加工的球頭顯有不同」、「楠盛公司對於報廢物會先將柄管壓扁,並清點拍照後通知客戶然後重新溶煉再生,所以不可能外流」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五行起),證人即楠盛公司包裝組組長 張政俊 於原審亦證稱:「扣案的球頭不是我們楠盛報廢品加工的,從外觀看不是我們的東西,基本上外觀的形狀不一樣,他們的施工方法跟我們的形狀不一樣,攻牙的螺絲不一樣,我們的比較深,而且球頭上的鈦版會取下,並將柄部壓裂,報廢品都集中在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九行)等語。足證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和高爾夫球頭亦係仿冒品。
㈣克利威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 俞大偉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真品球桿有「克利威」字
樣,仿品的球桿上的BRUNSWICKGOLF的字樣不是克利威公司球桿上的字樣。真品的桿身穿出球頭的橫截面有放射狀的紋路,仿品上沒有,那是因為球桿身是中空的,桿身的內壁有三道切痕,以便塞入固定物避免球桿及球頭脫落之用,扣案之克利威球桿並沒有該三道切痕。真品橡膠握把內沿有數字等尺寸的標示,仿品上是沒有,球頭部分,球頭的背面凹槽黏貼商標附近,真品比較平滑,仿品看起來比較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經本院於調查時勘結果,扣案克力威高爾夫球具橡膠握把內沿並無數字等尺寸的標示,亦無球頭的橫截面亦無放射狀的紋路,且扣案之球桿上確有「BRUNSWICKGOLF」之英文字樣,,此亦為被告所供認。是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球具係仿冒品無訛。
㈤本間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 朱益宏 於原審法院勘驗時證稱:本間公司在台灣有讓大
宇公司做過一批球頭,但是做的不好,後來改由屏東大田公司來做。我可將這二個球頭帶回公司仔細比對,土撥鼠的商標代工工廠也沒有,是要他們做好送回日本貼,而且二個球頭HIRO.HONMA的A也明顯不同,所以LB280應該不是代工廠生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五行起),嗣經原審法院交付扣案球頭攜回鑑定後,至原審法院指稱:真品的材料為軟鐵與鎳之金屬材材質,皆可吸住磁鐵,仿品經測試則否。LB280仿品上粘貼之土撥鼠圖樣粗劣且與桿頭不密合。桿頭底部HONMA字樣之土撥鼠,真品並沒有特意點山眼睛,而上兩款仿品桿頭皆有明顯的反白眼睛。仿品桿頭表面英文字樣之字體相當之粗劣,頸部之MADEINJAPAN字樣全部連在一起與真品不同。仿品桿頭形狀在頂部與真品不同,比真品窄,且桿頭頸部與真品比較,皆較真品桿頸部為長。HONMA真品球頭比仿品略大,桿頭表面處理方式與真品不同,顏色也不
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朱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經鑑定結果,扣案球頭不是真品(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徵扣案HONMA商標字樣之球頭係仿冒品無訛。
㈥被告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從今年(按係指八八年)初我就陸陸續續提
供仿冒名牌HONMA等球頭給賴堂現美工,並在供貨時結清回收球頭的貨款。我所繳交仿冒球頭的品牌HONMA高爾夫球頭數量共有十箱,四百七十二個係以每個新一百六十元向友人購買,並放置在其所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新眉村山區的貨櫃中,待有業者向我購買或下訂單後,我再將置放於貨櫃中的仿冒球頭半成品依客戶需要的數量送至賴堂現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之十四號的工廠內,由賴堂現加工,以每箱五十個球頭裝箱後,我再前往載運,並立即將做好仿冒的球頭以每個二百五十元售給客戶,而前述四百七二個仿冒球頭即是尚未交給客戶的成品(見高雄市調卷第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自承:我有賣(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各等語,再佐以賴堂現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加工總數多系我記不清楚了,但每個加工工資二十元,我想總共領了四、五萬元,所以
也加工完成交貨二千餘個球頭等語觀之,足證被告於購入,經噴砂、噴漆等著色、美工等加工行為後已有出售之行為,該行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無訛,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尚未賣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HONMA(按係本間公司之商標)是大陸的,MI
ZUNO(按係美津濃公司)是楠盛公司報廢,其餘是大宇公司報廢;於原審供稱球頭是從楠盛公司的報廢品,YAMAHA是大宇公倒閉買來的。嗣又供稱:這一批(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和公司之球頭)是向大宇公司買的。HONMA一部分是從大陸帶進來的,一部分是大宇公司的報廢品,辯護意旨亦以:八十五年間大宇公司倒閉,大宇公司請授權廠商買回已完成之球頭,惟為授權廠商所拒,當年大宇公司亦積欠工會之會費及員工薪資,當時勞工工會總幹事 何俊男 遂出面邀請被告購買系爭球頭,請 劉清吉 以卡車載運山葉及大和公司之球頭云云。惟被告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大宇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倒閉,且其向大宇公司購得之報廢品早已銷售完畢(見高雄市調查站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則其所辯扣案物品有一部分係向大宇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證人何俊男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大宇公司未欠工會會費」、「(當時有無請被告去購買球頭?)我沒有參與,有的話是勞工代表自已處理」。證人劉清吉證稱:不認識被告,是 許金獅 僱我載運廢料從加工區出來,都是五金類,球頭是小部分,都是壞的、變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起),是何俊男、劉清吉上開所證,均難為被告有利之之採證。
㈧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球頭等物品,均與各該公司所授權製造之產品不
同,為仿冒品,而非僅係有瑕疵之物品,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楠盛公司管理部的副理 黃文雄 於原審亦證稱:「(楠盛公司)沒有把瑕庛品賣給別人,報廢品可以重新溶解製造」、「公司的報廢品是賣給 黃武榮 ,賣之前用油壓機破壞,報廢一定要按報廢程序處理,球頭的鈦版會取下,鈦版會取下另外賣,這部分沒有賣給黃武榮,他有沒有熔毀沒有追蹤,但我們有告訴他要熔毀」(原審卷第四八頁、一五三頁),證人黃武榮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被告)來我的廢料場看,問我要不要賣,我就賣給他,..賣給甲○○也是壓扁的,鈦版沒有賣給我,整桶的是我廢料廠的東西,一盒一盒的不是,照片的這些東西不我的,我們倉庫鐵門有鎖,他們不能進去,他拍的地方不是我租的」(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以下)等語。是被告所辯扣案部分球頭係楠盛公司報廢之產品云云,即非無疑,縱令如被告所辯出自楠盛公司之報廢品乙節為真實,惟既經報廢,自屬廢棄物品,被告亦自承係以廢品購買,則其購得後,予以刨光、噴砂、噴漆等著色、美工等加工,使之成為『新品』後出售予他人,仍無解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責。是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過磅單影印本,及證人侯文清於原審證稱:DAIWA之球頭可能是出於大宇公司等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曾有二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且該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亦係於同一
商品上使用相同於本間公司及美津濃公司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侵害本間公司及美津濃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再參以被告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對 賴現堂 予以技術指導,所謂後段加工包含噴砂、噴漆、上漆等即完成後段製程,最後再將HONMA之商標貼上等語觀之,被告對於關高爾夫球之相關知識知之甚詳,是其應知悉扣案之物品係仿冒品無訛。
三、核被告明知扣案附表二所示球頭等商品之半成品係屬仿冒品,而以予以販入後,利用不知情之賴堂現進行噴砂、噴漆等著色、美工等加工,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其利用賴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部分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本間公司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檢察官認已專用期間已屆滿,不無誤會,被告購入該部分球頭並予以加工之行為,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部分之行為,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上開二部分併予審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高爾夫球頭或球桿之方式,係接獲客戶訂單,再提供客戶所需之廠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同一客戶同時販賣不同之商品,是其販賣非以一行為侵害多數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不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累犯,原判決主文亦諭知累犯,惟理由欄漏未說購成累犯之理由,於法不合。(二)被告除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外,尚有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行為,且上開二行為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亦有未洽。(三)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本間公司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亦有疏漏。(四)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球頭係仿冒品,原判決併認係仿冒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一再販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迄未賠償商標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犯後報繳部分球頭等一切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球頭、球桿,為被告意圖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賴堂現證述在卷,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宣告沒收。又如後所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品係仿冒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TALORMADE商標圖樣係美商泰勒梅德高爾夫球公司(下稱美商泰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仿冒該商標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球頭,委由賴堂現噴砂、噴漆後,再以每枚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謀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球頭,惟亦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球頭並非仿冒品。經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球頭上固烙有美商泰勒梅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惟迄無人出面指證該球頭係仿冒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球頭係仿冒品,是縱令被告前揭所辯係向楠盛公司購得乙節無法證明,然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雖被告所舉反證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不得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法則,亦不得遽予認定該球頭係仿冒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暨權利人││││├──┼──────┼──────┼─────┼───────────┤│一│MIZUNO│四五六九六│迄九十五年│運動遊戲器具、體具用品│││美津濃公司││三月三十一│、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日止│、棒球球具、籃球、網球││││││、足球、乒乓球球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二│YAMAHA│三0七八六六│迄九十五年│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及圖││四月十五日││││山葉公司││止││││││││├──┼──────┼──────┼─────┼───────────┤│三│DAIWA│四三一九三八│迄九十八年│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大和公司││十五日止│握柄、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桿身│││││││├──┼──────┼──────┼─────┼───────────┤│四│CALLAW│四九三七二二│迄九十九年│各種運動戲器具、即高爾│││AY││七月三十一│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克力威公司││日止│、高爾夫球桿之握把、桿││││││軸、球頭│││││││├──┼──────┼──────┼─────┼───────────┤│五│HONMA│五三九一三二│迄九十四年│各種高爾夫球用具,包括│││本間公司││五月十五│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套、高爾夫球││││││球托、高爾夫球練習洞盤││││││、高爾夫球練習用墊│├──┼──────┼──────┼─────┼───────────┤│六│TALOR│四七一九二四│迄九十八年│高爾夫球等│││MADE││十二月三十││││泰勒梅德公司││一日止││││││││││││││││││││└──┴──────┴──────┴─────┴───────────┘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個)│備註│├──┼───────────┼─────┼──────┤│1│MIZNND球頭│1783│搜索扣得│├──┼───────────┼─────┼──────┤│2│YAMAHA球頭│395│同上│├──┼───────────┼─────┼──────┤│3│DAIWA球頭│205│同上│├──┼───────────┼─────┼──────┤│4│CALLAWAY球桿│9│同上│├──┼───────────┼─────┼──────┤│5│HONMA球頭│855│同上│├──┼───────────┼─────┼──────┤│6│HONMA球頭│472│自動報繳│├──┼───────────┼─────┼──────┤│7│TALORMADE球頭│205││└──┴───────────┴─────┴──────┘附表三:
┌──┬────────────┐│編號│名稱│├──┼────────────┤││高爾夫球頭圖樣│├──┼────────────┤││噴漆及抽風機│├──┼────────────┤││烘乾機│├──┼────────────┤││烤箱│├──┼────────────┤││高爾夫球測度器│├──┼────────────┤││高氣壓縮機│├──┼────────────┤││電器熔接機│├──┼────────────┤││噴砂機│├──┼────────────┤││刨光機│├──┼────────────┤││磨砂機│├──┼────────────┤││鑽床機│├──┼────────────┤││多功能十字型砂布帶砂研機│├──┼────────────┤││磨光台│├──┼────────────┤││車版機│├──┼────────────┤││割線溝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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