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部分:
1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下簡稱公路局)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進耀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仟肆佰肆拾貳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前揭二、三、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路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六、七認定「原告既然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且係通過a1、
a2 沈箱 之間,其應可預見若未通知被告並放樣立樁標示,有誤被鑿破之可能,從而,原告即應將遷管施工圖提供予被告,且應要求其遷移系爭輸油管線之承包商柏森工程有限公司,在系爭輸油管路徑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以明顯之標示警告被告挖掘時注意,揆之前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遷管施工圖提供予被告,且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遭被告進耀公司鑿破原告所有系爭輸油管,原告為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五比五...本件柏森工程有限公司之過失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亦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乙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析述如后:
1承前所述,造成系爭輸油管破損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施作臨時性防塌(舊路)措施施打鋼軌樁所致,並非係施作A1橋台之橋樑主體工程所致者,足證被
上訴人等均已知悉且認識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而上述為防塌施打鋼軌樁之臨時措施,其施作方法及範圍視實際需要而定,因此該臨時措施之施作範圍與位置即不可能事前標明於被上訴人公路局所提供之平面圖上(參照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八(原審卷P.93),即被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且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北岸遷管工程後已撤離該現場,嗣後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施作前未知會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上訴人中油公司理應無從預見或知悉而能事先在系爭輸油管路徑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足徵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認上訴人中油公司應可預見乙節,顯失所據,應予廢棄。
2次查,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之發生係應被上訴人公路局要求遷移其施工範圍
內之管線,是以上訴人中油公司完成遷管後依慣例僅去函表示「本工程施工期間承貴所及後龍溪橋拓寬工程包商鼎力協助配合,得能順利完成,誠致謝意。」(上證二,本院卷一P.49)等語。且因被上訴人等均已知悉系爭輸油管之路徑,故當時完成遷管後並未再函送施工圖。況查依上訴人中油公司之遷管施工圖即原審原證七(原審卷P.93)所示,亦僅能顯示系爭輸油管之施工範圍及管線路徑之概略情形,若欲知油管之真正位置依工程慣例必須以試挖將覆土挖開目視油管存在或以探測儀器指示位置才能確定,若未經試挖或探測位置誤差極易發生,自不待言。又參照原審原證十(原審卷P125)示意圖所示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當時插設之鋼軌樁有十一支,其分佈範圍寬約四點二公尺,其中編號11之鋼軌樁即係貫穿系爭輸油管者。若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施打插設鋼軌樁前先行偵測或要求上訴人中油公司指示位置,即可避免鋼軌樁鑿穿油管而導致漏油損害之結果發生。而被上訴人公路局於承攬契約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盡施工前地下偵測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顯屬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足徵系爭輸油管漏油事件損害之發生原因,與上訴人中油公司未提供遷管施工圖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3稽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害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未於
施作插設鋼軌樁前善盡偵測義務,而被上訴人公路局未要求其開挖地下應先行偵測在定作或指示上即有過失,縱上訴人中油公司提供遷管施工圖亦無法避免該損害之發生,且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意旨(本院卷一P47.48),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過失,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適用之餘地。足徵原審認定本件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等責任云云乙節,其適用法令顯屬不當,應予廢棄。
4末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進耀公司施作上揭工程時為便宜省事,自認不會鑿
破原告系爭輸油管,為上開防塌施打鋼軌椿之臨時措施時,而未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為適當之地下偵測工作,是衡之以上事證,系爭輸油管漏油事件損害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告公路局並未要求被告進耀公司應盡施工前地下偵測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以致被告進耀公司進行地下開挖時,並未偵測有無地下管線,而導致被告進耀公司鑿破原告輸油管線而發生損害,被告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情,自屬適法有據,顯見被上訴人等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退萬步言,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中油公司亦與有過失時,其遽認過失責任比例為五比五云云,顯失公允,亦應予廢棄。
㈡關於訴之聲明擴張之說明:
1承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導致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
域漁業生產並有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暨污染海域等之虞。是以上訴人除受有委請評估費用、作業費、油料耗損、罰鍰等損害(即本件原訴之聲明事項)外,尚有如附表(本院卷一P114)所示損害發生。經查如附表所示損害及金額等相關資料繁瑣核算不易,曾於原審起訴時聲明暫時保留請求,茲特此核算並僅就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金額」欄所載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陸仟肆佰肆拾貳萬零柒拾伍元,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擴張賠償損害(詳參上證三至十,外放證物)。
2經查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暫請求評估之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
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油料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罰鍰︵十五萬元︶等項目,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並曾於起訴狀中就其他損害聲明暫時保留請求在卷。上訴 鈞院 後就其他損害如附表︵參見上訴人中油公司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本院卷一P114︶所示提出擴張請求為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追加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毋庸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得為之。足徵被上訴人公路局表示不同意上開擴張聲明,委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就擴張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已行使其請求權,故在鈞院擴張金額,本質上所行使者,仍係原審所表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公路局抗辯上訴人中油公司擴張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公路局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辯稱上訴人中油公司追加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案例係因得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訴時並未對於全部之共同侵權行為者︵即參與罷工者,計一百四十七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僅就其中十五人為請求,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人擴張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因本件罷工之時間為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迄今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乙節。此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中油公司於起訴時已對應負連帶責任之被上訴人等全體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起訴時已聲明其他損害︵含項目及金額︶暫時保留並未拋棄請求,而於鈞院基於同一請求權僅就損害︵含項目及金額︶提出擴張請求乙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4茲就上訴人中油公司擴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補充說明如下: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中油公司所有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12〞柴油輸油
管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北岸橋樑改建工程,遭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鑿破,造成漏油現象,污染土壤,且因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及影響海域生態、環境之虞而對於漁民、經營娛樂漁船者支出賠償金;為緊急尋找漏源、防止災害繼續擴大而支出搶修工程費,及支出委請後龍鎮公所代辦清除附近污染區油污費用;為繼續追蹤及控管污染區之水文及整治而設置監測井並支出費用;此外,自漏油發生後迄今,其間為搶修、辦理清除油污、整治土壤污染、賠償事宜、評估復育等等因而增加人事費用︵如差旅費、員工超時加班費等等︶及其他相關衍生費用︵如土壤樣品檢定···︶等支出,均屬有益及必要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⑵附表中損害項目一、二、四、五、六、七、八等項「已支付金額」,因保
險公司已分別理賠部分,故上訴人中油公司謹就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之差額分別請求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又事實上,附表所示每一「損害項目」所檢附之證據︵即上證三至上證十,如收據、轉帳傳票、發票、國內差旅費報告表、員工加班申請表、公出申請單、技術服務成本單等︶均與本件漏油事件有關,詳參各項單據之用途說明,即明;且各單據所示金額核計後與各項「已支付金額」欄相符。足徵被上訴人公路局一再空言指摘上訴人中油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飾詞,洵非可取。
⑶況查上證四係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就代為辦理十一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
工程費用乙節所製發之收據兩紙︵金額合計為三千三百萬元︶,應屬公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自不容被上訴人公路局空言否認。另查附表「損害項目三」即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經費,係因本漏油事件發生後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責成委託私立逢甲大學進行「苗栗縣後龍溪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計劃並約定經費由上訴人中油公司支付,此有委託計劃合約書︵上證五︶可參。而該計劃目前已完成,上訴人中油公司支出研究經費共二百七十九萬元在案,此有上證五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及卷附上訴人中油公司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上證十四第二期款︵八十三萬七千元,本院卷二P.98︶、第三期款︵五十五萬八千元,本院卷二P.99︶暨上訴人中油公司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庭呈上證十五第四期款︵二十七萬九千元,本院卷二P108︶等收據為憑。又附表「損害項目五」即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此有上證七所附廣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可佐,足證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漏油事件發生時為尋找漏源並防止損害擴大而進行搶修工程已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九萬元屬實。再又附表「損害項目四」即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因委由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下稱台探總處︶員工進行處理,而台探總處與系爭油管經管單位即台營總處雖同屬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分支機構,惟其等之會計係分開獨立,故此項費用由台探總處開立轉帳證明。此外,附表「損害項目六、七、八」等費用,由上證八至上證十之各項單據亦可證明屬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中油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已詳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公路局並未具體指出何項單據如何不實僅一再概括否認證物真正並諉稱中油公司未舉證,核其行為已涉及故意否認文書真正乙節,不待詞費。
㈢另就上訴人公路局上訴部分之答辯理由補述如后:
1查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完成自新竹油庫至台中港油庫全長約九十
六公里之二條十二吋管供汽油及柴油輸送敷設工程,在通霄設有加壓中繼站
(含清管站),中港溪南岸設有清管站,其他過後龍溪及中港溪兩岸均設有緊急開關站等。是以上開各該中繼站、清管站、緊急開關站等工作站除具有其特殊任務外,並有標示輸油管存在之事實。因而,上訴人公路局即可輕易得知其後龍溪橋改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內有油管存在,且即按慣例要求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管,並召集相關單位會勘現場達成初步協議。足徵上訴人公路局於鈞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諉稱施作台一線後龍橋改建工程前,即曾就未來之施工地點施作地下偵測云云乙節,顯非實在,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為配合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固曾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路局會勘,惟查當時上訴人公路局龍溪橋A1橋台沈箱圖尚未完成細部設計,致仍未能確定管線應遷移之位置。是以當時會勘結論「1、經現場會勘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故須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沈箱下沈才不受影響。」(參見原審被證一,原審卷P.37)等語,充其量僅係一初步協議,嗣後仍有待上訴人公路局提供細部設計圖,始得確認管線應遷移之位置。徵諸證人 曾增雄 業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工量公司派我代表參加,當時約定...往上移遷五公尺是初步約定...」綦詳在卷。
另參諸上揭會勘紀錄結論3.已載明「由公路局檢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予提供中油公司設計參考」及4.已載明「後龍溪橋施工時,請中油公司與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隨時保持連繫」等語即明。又事實上上訴人公路局於上揭會勘後所提出之圖樣係一「路線平面圖」(參見原審卷P.93原證八),該平面圖僅標示橋樑之路線、橋寬及十一座橋墩(P)位置,至於A1橋台雖已標出,惟其沈箱圖之細部設計尚屬欠缺。而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為配合前揭初步協議,經多方研究評估後,認為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施工困難,逐由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委託之設計公司(即工量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 陳和曦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赴上訴人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洽經辦人 陳東洲 就上述施工方案及困難予以說明,且查詢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詳細設計,以備設計管線路徑之參考。當天業經陳東洲告知後龍溪橋A1橋沈箱圖尚未詳細設計,但認為兩沈箱之間約有七公尺間隙,可供管線埋管通過等語,為此證人陳和曦在設計圖(參見原審卷P.93前原證七)上亦特別註明「施工前協調公路局施工單位會勘管線路徑」等語乙節。以上等情,業經證人陳和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已供述綦詳,且亦有證人陳和曦之出差單(參見原審卷P.94)可參。又以上各情,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調查認定載明於理由四(1)(2)所述。足徵上訴人公路局諉稱原審以會勘紀錄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結論推論遷移之路徑尚可變動顯屬率斷云云,亦不足採。3況查若依前揭會勘結論將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應如設計圖(參見原審卷
P.93前原證七)藍色虛線所示,其路徑顯與系爭輸油管變更設計遷管路徑(如上揭原證七設計圖紅色實線所示)相差甚遠,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公路局因等待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管工程勢必會留意施工狀況而發現上揭情事,惟其卻從未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公路局已認知系爭輸油管變更設計路徑乙節。
且參諸造成系爭輸油管破損係進耀公司施作臨時性防塌(舊路)措施所致者,並非係施作A1橋台主體工程所致者等情,益徵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均已知悉且認識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否則焉能於施作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主體工程時準確無誤地避開管線而未造成毀損?準此,進耀公司於施打插設鋼軌樁前未進行地下物偵測工作,且上訴人公路局亦未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要求承攬人於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應為適當之地下偵測工作,上訴人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至為顯然。足徵上訴人公路局諉稱「被上訴人既未事先書面告知改變路徑,則上訴人及進耀公司於被上訴人通知遷移輸油管完畢後,即依設計圖施作A1橋台部分之工程,且進耀公司因信賴上揭會勘結論|即被上訴人已將輸油管線往北側上游遷移五公尺以上,則進耀公司於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未再進行地下物之探測工作,應已無過失可言...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上訴人事先既不知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樁時告知其應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故不得以進耀公司於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未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即推認上訴人於指示上有過失」云云,顯非有理,均非可取。
4再查原審就證人陳東洲履次到庭均陳稱其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遷
移系爭輸油管之位置云云顯有可疑,且有悖於常情乙節業已詳查在卷;此外,就證人 黃佳山 、 曾國浩 、陳和曦、曾增雄等人之證述佐以原證七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之部分施工(設計)圖、原證八路線平面圖、原證九出差單、原證十一套繪圖、原證十二照片及上訴人公路局所提出施工紀錄卡等物證認定上開證述顯非虛偽,堪予採信。均已詳載於判決理由四、(2),洵屬適法有據。足徵上訴人公路局空口否認知悉系爭輸油管變更遷移位置云云,顯無理由。
5復就上訴人公路局於鈞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五、㈢㈣㈤㈥再執陳詞諉稱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乙節,提出駁斥意見:
⑴查證人陳和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當初若
往上移,則鋼管部份施工有困難...」等語,僅係概略之說法,事實上其所稱施工有困難乙節除包括管線若往上游移側五公尺以上將經過他人之私有土地而有補償問題外,且將無法與南岸管線銜接等情。而徵諸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我們是經過工量企業有限公司測勘說往上游移五公尺會經過私人土地且遷移不易」等語,核與上情並無不符。足徵上訴人公路局諉稱陳和曦供稱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供稱不符亦足認證人陳和曦供述並不實在云云,顯失所據。
⑵如前所述,根據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以往遷管之施工慣例,管線施工前均需
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放樣定線始有可能埋設管線。而本件遷管工程亦不例外,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在施工前業已提示設計圖(參見原審卷P.93前原證七)予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經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告等放樣A1橋台位置之下游邊緣線,並立木樁標示在案。足見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於放樣立樁時,依上揭設計圖應已預見系爭輸油管之施工路線係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該路線並非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至為顯然。且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請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現場放樣係為了解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將來施作A1橋台之範圍並預留其施工機具(如挖土機)之迴旋空間及其設置鋼板樁等工作物之範圍,以避免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將來開挖時損及管線。況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等從未提供A1橋台沈箱細部設計。足徵上訴人公路局諉稱證人曾國浩、黃佳山未陳明A1橋台最邊緣位置究係以何座沈箱為基準,何以得以放樣顯違常理云云,顯非有理。
⑶再查證人曾國浩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供稱「..
.施工期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到八十二年七月間」等語,係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整個「新中管配合台一線遷管工程(後龍溪橋等)」之工期,此有合約書可比對;而證人黃佳山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有二個多月」等語,僅係指系爭輸油管於P1橋墩與A1橋台附近施工之工期。足見證人曾國浩與黃佳山就施工期間乙節之陳述應無上訴人公路局所云「苟黃佳山確有在施工,為何所陳述之施工期間與曾國浩差距如此大?顯違反常理」之情事。
⑷雖陳和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供稱「當時我有向
陳東洲要求施工之細部圖,而陳東洲說尚未有施工細部圖。」等語,惟當天陳東洲確實已告知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供管線通過等語。 衡諸 前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原審卷P.37)所示,陳東洲係主持人且係上訴人公路局之唯一參加人員,會勘當天能夠提供足夠之資訊研判出「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內」之結果者非陳東洲莫屬等情。同樣地,在未有沈箱之細部圖情況下,陳東洲告知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供管線通過等語,極屬可能且不悖常理。另依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一「設計圖」所示,並無法得知上訴人公路局所云「系爭A1橋台所屬三個沈箱其相距僅『五.八』米寬」乙節情事;又參諸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合約書(原審卷P149)附圖所示,以及證人 吳鎮鐘 當庭自承「(沈箱)原先設計大小及距離(均)不同」乙節,益徵上訴人公路局書狀所云,顯失所據,自委無足採。
⑸復查,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開始進行系爭輸油管之遷管
工作,徵諸原審原證五照片(原審卷P.55)「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挖現場即位於進耀公司工地事務所①之右側」及原審原證十二照片編號②(原審卷P128)「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開挖」、編號⑤(原審卷P131)「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系爭輸油管已放下之位置」等所示,即明上訴人公路局原審所提「八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施工記錄卡」所載「後龍溪北端及南端橋台,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A1、A2沈箱無法施工。」其中所謂「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乃係指系爭新遷移之輸油管,而非指原位於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內之舊輸油管而言。足徵上訴人公路局指摘原審未經查明竟誤以援引而推論認定事實違誤云云,實有未合。
⑹末查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均有正本可供核對,如有必要
亦可通知證人到院說明,況原審業已直接調查審認在卷,自不容上訴人公路局空言否認上揭證物之真正性。
6上訴人公路局雖於鈞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續(二)狀提出八
十二年七月九日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一P.78)乙節,經查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改管回填復舊,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路局在案(參見本院卷一P.49)。而上揭協調會議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當時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已進行三個月且即將完成,又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路徑乙節為上訴人公路局所知悉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當然不需要且不必在該協調會議上提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請求」。況參諸該會議紀錄五、主持人報告內容,可知該次協調會議之目的係在推動各管線單位之遷管工程而已。足徵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公路局之有利認定。7再查,證人吳鎮鐘係上訴人公路局苗栗工務段段長,非但與上訴人公路局有
僱傭關係,自難期待其所為證詞無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公路局如於本件訴訟受不利判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務機關之慣例勢必將追究行政責任甚至民事賠償責任,是以為脫免上開責任更難期待其據實陳述。因此,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否認證人吳鎮鐘於原審所為之供述為真正。
8上訴人公路局雖諉稱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賠償金是與漁民協商的結果,其未曾
參與,不得依此私下之協議作為請求依據云云乙節,惟其顯屬模糊焦點之飾詞。事實上本件漏油事故發生時,當地漁、居民群起向油管設置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中油公司索賠,俟找出漏源及其肇生原因證實係上訴人公路局包商施作橋樑工程所致後,即由苗栗縣政府主導召集有關單位組成污染鑑定小組並將有關災害之評估及求償事宜等工作委託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進行,其間歷經多次會議曾通知上訴人公路局參加惟其均未與會。參照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苗栗縣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乙冊(上證十一,外放證物)之前言說明,益明。此外,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多項賠償尚在評估過程中亦曾多次邀請上訴人公路局協商檢討(上證十三,本院卷二P.24),惟上訴人公路局主觀認為無肇事責任故始終未積極了解或參與賠償進行等事宜,足見上訴人公路局上揭所云,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公路局之上訴為無理由。
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上訴人中油公司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本院卷一P114)。
上證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及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各乙則。
上證二:函文影本乙件。
上證三:污染損害賠償金收據七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四:後龍鎮公所收據兩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五:研究計畫合約書(節本)及收據乙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六:轉帳傳票三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七:收據、發票共四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八:(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及公出申請單)六二紙(二)員工加班申請單三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九:原始單據(明細如附件所示)共二○○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十:(一)便餐收據、發票共九紙(二)沖紙相片收據二紙(三)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及公出申請單)四四紙(四)技術服務成本單等憑證三紙,影本各乙份。
上證十一、十二:「苗栗縣後龍鎮油污染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礎
研擬」乙冊(參見中油公司於鈞院88.6.11準備程序期日庭呈。
上證十三:鑑定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參見中油公司於鈞院89.5.5準備程序期日庭呈)。
上證十四:逢甲大學第二、三期款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參見中油公司於鈞院
90.3.22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上證十五:逢甲大學第四期款領款收據影本乙份(參見中油公司於鈞院90.5.10準備程序期日庭呈)。
上證十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卷三P.59)。
上證十七:中油公司與柏森公司合約書(本院卷三P164)。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被上訴人公路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答辯聲明部分:
1上訴駁回。
2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A、上訴理由部分㈠按「定作過失」與「指示過失」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至於所謂「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之工作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民法債編總論、 孫森焱 著,第二二四頁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橋改建工程前,確曾就未來之施工
地點命承包商進耀公司施作地下偵測,惟因相關偵測資料均置於進耀公司處,致上訴人現無法提出。惟,茍上訴人未命進耀公司施作地下偵測,則上訴人何以得知悉僅被上訴人原所有之輸油管位於A1沈箱下沈範圍內,並進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僅邀請被上訴人公司及承包廠商進耀公司到現場會勘,而未邀請其它如自來水公司或瓦斯公司或台電公司等單位,此參諸卷附會勘記錄即可明悉(參原審被證一,原審卷P.37),應足認上訴人確有於施工前命承包商就未來施工地點施作地下偵測。準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要求進耀公司施作地下偵測乙節,自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查知該地底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輸油管線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邀請被上訴人及承包廠商進耀公司到現場會勘,經會勘後作成結論略謂:「一經現場會勘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沉範圍內,故須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沉箱下沉才不受影響。」,此有卷附會勘記錄可稽,已足認被上訴人依上揭會勘記錄應將管線往上游側遷移五公尺以上。
㈣又,上揭會勘記錄第三項:「由公路局檢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予提供中油公
司設計參考。」及第四項:「後龍橋施工時,請中油公司與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隨時保持連繫。」均係為達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結論所作成之附帶結論,並不致影響及變更被上訴人應將管線往上游遷移五公尺以上之結論,且兩造會勘當時有關新建後龍橋之平面圖包括其橋墩、橋台之數量及位置均業已標明,因而有關結論第三項所示:由公路局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等語,亦僅就橋墩、橋台應如何設計等細部部分加以確定,並不致改變原平面圖已標示相關橋墩及橋台之位置。惟,原審未經查明即率以進耀公司施作臨時性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未探測地下輸油管為由,推定進耀公司施作本件後龍溪橋工程前未施作探測地下輸油管之工作;復以會勘記錄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結論,逕而推論被上訴人應遷移之路徑尚可變動,足徵其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而與事實不符。
㈤準此,進耀公司於施作本件後龍橋新建工程前既曾就施工地點施作地下偵測之
工作,並於查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輸油管位於A1沉箱下沉範圍內後,即與被上訴人到現場會勘,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將輸油管線往上游側遷移五公尺以上之結論,嗣被上訴人既未事先書面告知改變路徑,則上訴人及進耀公司於被上訴人通知遷移輸油管完畢後,即依設計圖施作A1橋台部分之工程,且進耀公司因信賴上揭會勘結論—即被上訴人已將輸油管線往北側上游遷移五公尺以上,則進耀公司於原施工範圍內另插放防塌性措施之鋼軌樁時,未再進行地下物之探測工作,應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㈥退步言,上訴人於進耀公司施作本件後龍溪橋施工前,既已要求進耀公司施作
地下偵測工作,並查出被上訴人所有之輸油管在A1沉箱下沉範圍內,嗣並邀請被上訴人會勘及要求被上訴人往上游側遷移五公尺以上,應足認上訴人確曾以定作人身分要求承攬人進耀公司於施工前施作地下偵測之工作,且進耀公司亦確實曾施作地下偵測之工作,則上訴人即已無指示過失可言。至於,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並非屬主工程部分,且並非屬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進耀公司並未事先告知,且上訴人事先亦不知情,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告知其應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是以,自不得以進耀公司於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未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即推認上訴人於指示上有過失。
㈦更何況,所謂「定作人指示過失」,必需定作人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且
所指示者有過失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公路局對於工作之執行既未有所指示,遑論「指示有所過失」?是以,原審未審酌上情,即泛以上訴人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怠於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公路局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而容有違誤。
㈧至於,被上訴人中油公司雖指稱系爭輸油管線變更管線行經路徑業經上訴人所
屬員工陳東洲同意,並舉証人曾國浩、曾增雄、陳和曦及黃佳山為証云云。惟經查:
1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東洲並未曾同意進耀公司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行經路徑,且
亦未曾與証人曾國浩、曾增雄、陳和曦及黃佳山等人商洽有關系爭輸油管線變更行經路徑及為其放樣等事宜,此業經陳東洲原審時蒞庭供陳否認在卷。
2再者,証人曾國浩為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屬員工,曾增雄及陳和曦為受被上
訴人中油公司委託設計之計量公司所屬員工,而黃佳山則係受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委託承攬施作變更系爭輸油管線之柏森公司所屬員工,不但均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有利害關係,且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有密切關係,故主觀上自難期渠等所為之供陳無偏頗被上訴人公司之虞,且客觀上為脫免相關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渠等所為「變更行經路徑是經陳東洲同意」之供陳更難期真實。是以,上訴人否認渠等證人所為之供陳為真正。
3又,工量公司所屬員工陳和曦雖供稱:「當初若往上游,則鋼管部分施工有
困難,我當時有去找陳東洲,請教有無辦法解決,陳東洲告訴我層(沈)箱之間有七公尺,可穿過去,故我就依陳東洲所言施工。」、曾增雄亦附和供稱:「之後我們請教陳東洲,他說兩層(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讓管線通過,認為可行,才施工。」(參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P.75正、反面)。惟經查:
⑴陳東洲並未曾與陳和曦及曾增雄商洽有關系爭輸油管線變更事宜,更未曾
告知渠等二人: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讓管線通過等語,此業經陳東洲於歷次庭訊時供稱在卷, 足認渠 等二人供稱曾找陳東洲並據陳東洲告知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可通過等語,並不實在。
⑵再者,陳和曦所為供稱:「當時若往上游,則鋼管部分施工有困難。」等
語,亦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供稱:「我們是經過工量企業有限公司測勘說往上游移五公尺會經過私人土地且遷移不易。」等語(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P.49)不符,亦足認証人陳和曦供述,並不實在。⑶又,陳和曦既供稱:「當時我有向陳東洲要求施工之細部圖,而陳東洲說
尚未有施工細部圖。」等語(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果爾,陳東洲當時既無施工細部圖,則陳東洲又如何得明確告知陳和曦: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讓管線通過?顯違反常理。更何況,系爭A1橋台所屬三個沈箱其相距僅五‧八米寬,亦非如證人所言七公尺寬,此有卷附設計圖(參原審被證一,原審卷P108)可稽,更足証陳和曦及曾增雄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
⑷且系爭輸油管行經路線之變更,既事涉重大事項,苟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
,為何被上訴人或陳和曦及曾增雄均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証明之公文或文件,亦顯違反常理!⑸綜上所述,足徵陳和曦及曾增雄二人所為供述內容或為陳東洲否認,或與
事實不符,或與常理相違,故並不足採信4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屬員工曾國浩雖供稱:「我提示附件所示之平面圖,原
先請陳東洲確認A1橋墩最邊緣的位置,以利我們施工,但他未提供,隔二天我們進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標示A1橋墩之最邊緣點。」;黃佳山亦供稱:「當時我們在做南岸時,就通知公路局,然後公路局再通知進耀公司放樣,我當時是經証人陳東洲連絡。」等語(參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辯論筆錄,原審卷P119),惟經查:
⑴陳東洲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提示施工平面圖,亦未曾與曾國浩及黃佳山
商洽放樣事宜,更未曾命進耀公司為中油公司放樣,此業經陳東洲於原審歷次庭訊時供 陳在卷 , 足徵渠 等二人所為供述,並不實在。
⑵再者,系爭A1橋台既共有三座沈箱, 則渠 等二人供稱所稱A1橋墩最邊緣位
置,究係以何座沈箱為基準,並未 據渠 等二人陳明,既無法陳明究係以何座沈箱為基準,則何以得以放樣?亦顯違反常理。
⑶又,黃佳山供稱:「(問:P1位置管線施工工期?(有二個多月。)」(參
原審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証人曾國浩卻供稱:「施工期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到八十二年七月間」(按:施工期核計四個餘月)(參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P.72反面)苟黃佳山確有在施工,為何所陳述之施工期間與曾國浩差距如此大?顯違反常理。至於,黃佳山另供稱:「他們辦公室離我們施工位置約二十公尺,當時我們有一便道在A1旁邊,是我們油管路線會經過,所以我們截掉,另外再作一條便道,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參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並未曾同意上開事項。
⑷且被上訴人既自承「當時(即放樣)也沒提出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原證七施
工圖」等語在卷(參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究如何委請上訴人或進耀公司協助放樣,亦顯違反常理!⑸茲據証人吳鎮鐘所供稱:「(問:A1沈箱部分公路局有否指派進耀公司替
中油放樣?)答:放樣一定要正式開會議載明記錄,有放樣會勘記錄才可依循,並且我們會勘一定是直接與中油接洽,實不可能逕自找包商替中油放樣。」(參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P146)。準此,曾國浩既供陳曾請求陳東洲協助放樣,則被上訴人公司為何未能提出相關放樣會議記錄?亦與常理相違。
⑹綜上所述,足徵証人曾國浩及黃佳山所為供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相違,故並不足採信。
5更何況,兩造就系爭中新輸油管遷移事項,除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共
同至現場履勘並作成會勘記錄,已如前述外,嗣兩造並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在上訴人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協調並作成「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中新輸送油管遷移,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遷移完成」等結論,此亦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參上證一,本院卷一P.78︶,而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調會並未提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請求,且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有關系爭輸油管路徑變更之協議。是以,茍被上訴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之路徑,為何未於協調會提出?或另行發文告知上訴人,甚或於放樣時將變更設計圖交付上訴人?均顯與常理相違。
6且,茲據証人吳鎮鐘供稱:「(問:中油公司有否與公務段另協調更改路線
?)答:中油油管路線只有一次定線,並未通知我們變更路線。」、「(問:A1沈箱部分公路局有否指派進耀公司替中油放樣?)答:放樣一定要正式開會議載明記錄,有放樣會勘記錄才可依循,並且我們會勘一定是直接與中油接洽,實不可能逕自找包商替中油放樣。」(參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系爭輸油管線路徑之變更及放樣,均應經兩造正式開會協議,顯非證人陳東洲所能單獨決定。是以,證人曾國浩等人供稱曾請求陳東洲協調放樣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7有關上訴人原審所提「八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施工記錄卡」所載略謂:「後
龍溪北端及南端橋台,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A1、A2沉箱無法施工。」其中所謂「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等語(參原審被證三,原審卷P100),乃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原位於A1沉箱下沉範圍內之舊輸油管而言,並非指系爭新遷移之輸油管,此參諸兩造前揭會勘結論第一項及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參上訴一),即可明悉。惟,原審未經查明竟誤認係指系爭新遷移之輸油管,並予以援引而推論證人陳東洲應知悉被上訴人變更遷移系爭輸油管線之位置,足認其認定事實,亦顯容有違誤。8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原証損失報告單、油料損耗核銷通知單及油品價目
一攬表影本各乙份、原証相片乙幀、原証出差單影本、原証照片等証物,或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文件(並不符公文程式條例所示之公文),且均屬私文書,或為影本、或非屬真實,此均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及訴狀內否認其真正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規定所示上開證物自應先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上開證物方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惟,原審逕援依上開證物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而容有未洽。
9綜上所述,足徵上訴人確不知被上訴人已變更遷移系爭輸油管線之路徑。惟
,原審未經查明即逕以證人曾國浩等人之詞為據,推論上訴人知情乙節,自屬率斷。
B、答辯部分:㈠有關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就原審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事前既不知系爭輸油管線
之原協議路徑業已變更,且業已善盡定作人之責,已詳如前述,併此援引,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逕以上訴,足徵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被上訴人中油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狀所提擴張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係「擴張聲明」,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所示
,似並非單純之「擴張聲明」,而顯係「訴之追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訴之追加」並不同意,已如前述。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九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係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惟本件損害既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且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斯時即知侵權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肆萬零貳拾元之追加請求,核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字第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為此,上訴人特援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完成之抗辯。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三五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擴張聲明」部分之金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以附表之方式列述其損害項目及其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附表所列出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究如何計算?究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迄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上訴人就其附表所列述其損害項目及其金額主張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事實,已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且所檢附之上證五至上證十所示之證物,該等證物或為影本、或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文書,或為私文書,依其形式已難認其為真實,上訴人實難不否認其真正,且其究有無支出之必要,此參諸各項單據證物所示之內容,或未明確敘明其用途,或雖有支出項目但未敘明係用於本件侵權行為處理上;更甚者,有些支出項目顯明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者,惟被上訴人竟併予請求,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金額,有無支出之必要,更值疑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附表所列之賠償項目及其數額係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並不實在,且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駁回其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一P.78)、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字第二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二P115)為證。
丙: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進耀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部分:
1上訴駁回。
2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依其於本院之陳述:被上訴人是依照施工圖來施做的,並沒有過失。在做防塌工程時,公路局的人知道,中油公司的人員有在現場,而且被上訴人有問過他們地底下是否有埋管線,經他們證實沒有,被上訴人才挖的。沒有防塌工程前探測工程該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認為中油的油管已移到A橋台北面,不在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內,所以沒有作探測工作。被上訴人是完工後二個月才知道有打到油管。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中國石油公司新中管線後龍溪漏油事件污染賠償案,苗栗縣政府召集相關單位評鑑及協調之有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調閱有關台一線頭份後龍段109K+800~111K+113後龍溪橋改建工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 鄭金土 、陳東洲、黃佳山、 湯正吉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交通部,而改名為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稱公路局),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二工人字第一九五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四卷第六五頁),先此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以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進耀公司)及上訴人公路局為連帶債務人對之提起給付之訴,進耀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公路局提起上訴,既非基於公路局之個人關係,其效力應及於進耀公司,故併列進耀公司為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中油公司於上訴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部分,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原審已表示暫請求評估之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油料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罰鍰(十五萬元)等項目,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害賠償,並曾於起訴狀中就其他損害聲明暫時保留請求在卷(原審卷第五頁背面),故上訴本院後就其他損害,亦一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毋庸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即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起訴主張其所埋設於苗栗縣後龍溪北岸之十二吋柴油輸油管線(以下稱系爭輸油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橋改建工程,遭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未依一般工程慣例作預為地下偵測之前置工作,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以致鑿破上訴人所有系爭輸油管,按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預為地下偵測前置工作,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再被上訴人公路局知悉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卻未告知且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予注意、或要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施工前為地下管線之偵測,被上訴人公路局在定作或指示上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被上訴人公路局亦有過失,應負定作人之責任。又上開漏油事件造成上訴人受有油料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罰緩(十五萬元),復因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並影響海域生態環境,上訴人委託國立台灣大學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及海域監測生態調查,並支出技術服務合約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作業費用(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五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且因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及影響海域生態、環境之虞而對於漁民、經營娛樂漁船者支出賠償金;為緊急尋找漏源、防止災害繼續擴大而支出搶修工程費,及支出委請後龍鎮公所代辦清除附近污染區油污費用;為繼續追蹤及控管污染區之水文及整治而設置監測井並支出費用;此外,自漏油發生後迄今,其間為搶修、辦理清除油污、整治土壤污染、賠償事宜、評估復育等等因而增加人事費用(如差旅費、員工超時加班費等等)及其他相關衍生費用(如土壤樣品檢定···)等支出共計六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均屬有益及必要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而上揭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利息,係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經原審駁回其利息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並未就遭駁回之利息部分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公路局則以:系爭輸油管,雖係被上訴人公路局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不慎鑿破,惟此乃因上訴人中油公司未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結論設計管線遷移路徑應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方造成被上訴人公路局及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信賴前揭會勘結論,而於施打鋼軌樁時,不慎鑿破系爭輸油管,按上訴人非但未依會勘結論設計管線遷移路徑,且嗣後變更系爭輸油管路線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路局或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致使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信賴前揭會勘結論,逕至於施設管線之路徑上施打鋼軌椿,足徵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施工並無任何過失,而被上訴人公路局亦無指示上之過失可言。何況系爭輸油管既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所鑿破,且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並非屬主工程部分,且並非屬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進耀公司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且被上訴人公路局事先亦不知情,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告知其應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是以,自不得以進耀公司於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未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即推認上訴人於指示上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公路局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則以其係依照施工圖來施做的,且不知中油公司未依會勘結論遷移油管,故並沒有過失,其在做防塌工程時,公路局的人知道,中油公司的人員也有在現場,經問過確定地底下是無埋管線後,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才挖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系爭輸油管並未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紀錄結論,遷移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而係將系爭輸油管改為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上訴人之遷管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結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三卷第三十八頁)及證人曾國浩所證(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並有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函件影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九頁),另系爭輸油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溪北岸橋樑改建工程,遭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因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鑿破,以致造成漏油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等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自應審究中油公司是否有權變更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結論、被上訴人等是否知情中油公司之變更路徑、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情,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送本院之台一線頭份後龍段一0九K加八00至一一一K加一一三後龍溪橋改建工程工程日報表所載,後龍溪改建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開工,而被上訴人公路局施作台一線後龍橋改建工程前,上訴人中油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集被上訴人公路局所屬台一線第三工務所、工量公司(負責為中油公司設計油管遷移路徑者)、中華工程公司等人員前往後龍溪南北岸現場會勘,並達成結論如下:「1、為配合公路局辦理後龍溪橋拓寬,預計八十年六月動工,工期約一年半,新中管線經後龍溪北岸部份管線如與拓寬抵觸須儘速配合公路局橋樑拓寬工期遷移管線。2、有關後龍溪北岸遷移位置,請公路局儘速提供細部橋台及路線設計圖,以便作為本公司遷移設計依據,如管線與橋台抵觸須遷移管線,其遷移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3、後龍溪南岸民地問題上,本次會勘結果,原則上希望中油在公路局拓寬後龍溪橋時,能先沿舊有鐵道旁設臨時管線,待橋樑拓寬完成後,沿橋台底部下游側河床敷設管線。4、以上三項結論,由公路局及中油公司分別呈報上級,核准後實施。」等內容之協議,此有經本院影印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之該次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第四卷第
六六、六七頁),且被上訴人公路局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即已開工(由工程日報表可知),當無於其時尚無設計圖之理,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所載:「結論:1、經現場會勘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沉範圍內,故須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沉箱下沉才不受影響。2、後龍溪橋南岸部分,由公路局原有橋台往南移一二0公尺為『新設A2橋台』,中油管線距現有橋台一00公尺,故需遷移管線。」等內容,其中既已知A1及A2橋台之位置,則斷無上訴人中油公司所稱其時A1、A2橋台位置未定之可能,至於上訴人以上揭會勘記錄結論第三點記載:「由公路局檢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予提供中油公司設計參考。」及第四點:「後龍橋施工時,請中油公司與公路局台一線第三工務所隨時保持連繫。」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當時尚無設計圖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柏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簽訂之遷管工程合約書(本院第三卷第一六四頁)所附工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工量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核定之設計圖(本院第三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所載,其上已明示A1、A2橋台及P1、P1橋墩之位置,並標明南、北兩岸之原新中管線(即中油管線)路徑及遷管之路徑及施工起點、終點,然於兩岸之設計圖上均尚註明「遷管施工前協調公路局工單位第三工務所會勘管線路徑」,由此益證即便已決定遷管路徑後,尚須協調公路局會勘管線路徑,是以「尚須協調公路局會勘管線路徑」之記載,並非即表示遷管路徑猶可變更至明,足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結論中第三點、第四點之記載,亦非表示北岸往上游遷移五公尺之結論尚能改變,其結論第三點所示:由公路局附新設後龍溪橋「細部圖」予中油公司設計參考等語,應僅係就橋墩、橋台應如何設計等細部部分加以確定,並提供給上訴人作為設計管線路徑之參考已矣,甚或僅係因為該會勘紀錄第三點關於南岸部分僅結論需遷移管線,為使中油確定南岸之遷管路線而須另行提供細部圖使然,對於已明確記載北岸部分,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的部分,應係確定,而不容中油自行擅為變更,上訴人主張該會勘結論尚可變更云云,實非可採。
(二)上訴人在不得變更會勘紀錄之情形下,自行將北岸油管改為在A1橋台及P1橋墩間通過,上訴人中油公司且力陳被上訴人公路局知情等語,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雖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中油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資料證明其已將變更路徑一事告知被上訴人公路局,然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之工地主任陳東洲履次到庭時(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第四卷第十二頁),雖均陳稱當時公路局係從南岸開始做,故其無從知悉上訴人北岸變更遷移系爭輸油管之位置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鄭金土亦到庭證稱中油遷管當時,P1尚未做,伊之工程係由南岸開始做起云云(本院第三卷一五七頁),惟查,證人陳東洲於原審作證時,就法官問及「他們在A1與P1之間施工,你知情?」時,答以「知情。」雖接著陳東洲又謂:但伊不知道他們位置已經改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然證人陳東洲既係被上訴人公路局之工地主任,對工程與圖說上之相關位置當有相當之瞭解,若謂僅知上訴人在A1與P1之間施工,而不知上訴人當時之埋設油管即係在A1與P1之間,並非原會勘紀錄之A1與P1上游側五公尺以上如此顯然之差異,何人能信?又參照被上訴人進耀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工程日報表本日工程進度情形項目「回填方夯實...備註『一0九K加七九六至一0九K加八00』」,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工程日報表記載本日工程進度情形項目「軀體模板裝拆...備註『一一0K加八三一至一一0K加八四0』」等語,核對其後龍溪橋改建工程之路線平面圖(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之後龍溪改建工程,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後,其北岸及南岸工程均同時進行,證人陳東洲及鄭金土所證係從南岸一直作過來,故不知北岸之中油公司遷管情形云云,顯非可採;另證人即承攬中油公司遷管工程之柏森公司黃佳山到庭證稱施工當時,P1橋墩之鋼筋已做出來,並請監工陳東洲告訴伊A1之位置,隔了二天,進耀公司就將A1位置測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背面),而依卷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工程日報表及同年五月四日工程日報表記事欄分別記載「P5沈箱下沈」、「P3沈箱下沈」等語,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工程日報表記事欄記載「P1沈箱第一層三、0鋼筋施作」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原審卷第一三0頁),堪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中油公司行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時,後龍溪橋北岸P1橋墩已露出鋼筋,其位置係確定一節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東洲亦不否認上訴人遷系爭輸油管時,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有配合中油公司放樣(指A1橋台),僅表示並非其通知承包商放樣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參酌上訴人於北岸之油管確係變更於P1及A1之間以「L」形路徑通過,苟非施工前已知P1及A1之位置,實無大膽為如此遷管之理,再衡諸上訴人中油公司完成遷管後,在未發生本件油管遭鑿破事件之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去函被上訴人公路局表示「本工程施工期間承貴所及後龍溪橋拓寬工程包商鼎力協助配合,得能順利完成,誠致謝意。」(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九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設計遷管路徑之工量公司陳和曦、曾增雄證稱:當初設計路徑時,即係請教陳東洲後得知沈箱之間有七公尺間距之後,才為此設計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七十六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曾國浩亦證稱陳東洲知情及進耀公司工地負責人標示A1橋墩之邊緣點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遷管期間確曾獲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協助配合,是以被上訴人等辯稱不知上訴人已變更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結論云云,殊非可採。雖上開證人係中油公司之職員,或係中油公司委託設計油管之遷移者,然其等之證言與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工程日報表所示情形,並無齟齬之處,是以其等證言應可採認。
2、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工程日報表雖記載A1之放樣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然此應係指正式放樣之日期,而前所認定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為協助上訴人遷管施工而放樣者,應係指如證人曾國浩所證標示A1橋墩之邊緣點而言,並無與工程日報表不符之處,且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公路局既已限期上訴人之遷管工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本院第一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自當隨時注意上訴人之遷管情形,且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於上訴人中油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遷管完成撤走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A1放樣,益證其確實知道上訴人之遷管工程進行情形,否則何能於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四日正式去函感謝協助施工之前,即能馬上就A1橋墩放樣。
3、證人曾國浩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是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到八十二年七月間」等語(原審第七十二頁背面),應係指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整個「新中管配合台一線遷管工程(後龍溪橋等)」之工期,包括南岸及北岸,此有合約書可比對(本院第三卷第一六四頁);而證人黃佳山於原審所證稱「有二個多月」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因當時法官係問黃佳山P1位置管線施工工期,故黃佳山之上開回答,僅係針對系爭輸油管於P1橋墩與A1橋台附近施工之工期而言。足見被上訴人以此欲否定黃佳山當時在場施工云云,應非有據。
4、雖陳和曦於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我有向陳東洲要求施工之細部圖,而陳東洲說尚未有施工細部圖。」等語(原審卷七十六頁),惟同日證人陳和曦亦證稱當天陳東洲既已確實告知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供管線通過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衡諸前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所示,陳東洲係主持人且係上訴人公路局之唯一參加人員,會勘當天能夠提供足夠之資訊研判出「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內」之結果者,非陳東洲莫屬等情。同樣地,在未有沈箱之細部圖情況下,陳東洲告知兩沈箱間有七公尺寬之空間可供管線通過等語,極屬可能且不悖常理。另依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一「設計圖」所示,並無法得知上訴人公路局所云「系爭A1橋台所屬三個沈箱其相距僅『五.八』米寬」乙節情事;又參諸上訴人公路局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合約書(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附圖所示,以及證人即公路局苗栗工務段段長吳鎮鐘當庭所證「(沈箱)原先設計大小及距離(均)不同」乙節(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既然原先設計之沈箱間距與嗣後完成時之間距不符,則陳東洲即可能係依原先之設計告知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公路局所辯陳東洲不可能告知上訴人沈箱間相距七公尺一情,顯失所據,自委無足採。
5、復查,上訴人中油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開始進行輸油管之遷管工作,徵諸「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挖現場即位於進耀公司工地事務所①之右側」之照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開挖」、「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系爭輸油管已放下之位置」等相片(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所示,即可推知被上訴人公路局所提「八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施工記錄卡」所載「後龍溪北端及南端橋台,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A1、A2沈箱無法施工。」其中所謂「中油管線未遷移完成」乃係指系爭新遷移之輸油管,而非指原位於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內之舊輸油管而言。
6、又上訴人進行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之際,當時後龍溪橋北岸P1橋墩已露出鋼筋,其位置係確定存在已如上述,惟A1橋台(含沈箱)則未興建,為二造所不爭執,此亦据證人黃佳山、曾國浩證述無訛,是衡之上情,被上訴人若不知悉系爭輸油管埋設之位置,焉能於施作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主體工程時,準確無誤地避開管線而未造成毀損。
7、被上訴人公路局雖謂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協調會時,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成改管回填復舊,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公路局在案,而上揭協調會議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當時系爭輸油管遷管工程已進行三個月且即將完成,又被上訴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路徑乙節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知悉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中油公司自當無需在該協調會議上提出「擬變更系爭輸油管線路徑請求」。況參諸該會議紀錄五、主持人報告內容,可知該次協調會議之目的係在推動各管線單位之遷管工程而已。足徵上揭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公路局之有利認定。
8、綜上,被上訴人公路局之工地主任陳東洲及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既知上訴人係將北岸之系爭輸油管遷至P1橋墩與A1橋台之間通過,而陳東洲既為被上訴人公路局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且有權代表公路局參與與上訴人之會勘並作成結論,足證其足以代表公路局,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公路局亦確實知悉上訴人在北岸之遷管路徑,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辯稱不知中油公司未依會勘紀錄遷管云云,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中油公司自承遷管完成後,並未將施工圖函送公路局(本第一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其理由不外被上訴人已知悉實際之遷管路徑云云,然查:
1、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九條(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道路工程時,已有管線必須遷移者,管線機構應立即予以配合,管線機構於挖掘完成後,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由道路管理機構負責整合所有資料。工程竣工圖包括:①完成概要②平面位置圖(含座標)③縱橫斷面圖(含施工中發現之其他單位管線位置)④附屬工程竣工圖。
2、依上訴人中油公司與遷管工程承包商柏森公司間「長途輸油管線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十二點「管線路標」載明「管線路牌應依照本公司施工圖按裝於指定地點,以每半公里一個為○則,並刻以管線名稱與里程。其形狀大小如施工圖所示。」(本院第三卷第一八0頁)。
3、基上,上訴人中油公司未將遷管竣工圖提供予公路局,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之規定有違。而遷管承包商柏森公司未按裝管線路牌,亦有過失,茲中油公司係因承包商柏森公司而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柏森公司應認係中油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中油公司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中油公司未將遷管竣工圖提供公路局,其使用人柏森公司且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遭進耀公司鑿破系爭輸油管,中油公司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難認無過失。
4、上訴人中油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已知情及即或其已提供施工圖,然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未於施工前先為下偵測前置工作,故仍將不免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知情與否,與管線單位是否應編製竣工圖說送予道路管理機構及是否應設置管線路標並不相涉,蓋上開規定乃係為公共安全而設,又倘上訴人中油公司於遷管完成後,曾檢具竣工圖並標示管線路標於現場,則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當知於附近施作工程時益加小心防範,進而為下偵測前置工作,而免去本件油管遭鑿破之事件發生,是以上訴人中油公司以其期無過失,且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置辯,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路局之承包商進耀公司未於施工前施件地下偵測工作,故進耀公司有過失,被上訴人公路局亦有指示上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公路局則以其於開工前即已先做地下偵測,故才會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邀請中油公司會勘及要求中油公司往上游側遷移五公尺以上,至於,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並非屬主工程部分,且並非屬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進耀公司並未事先告知,且公路局事先亦不知情,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告知其應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是以,自不得以進耀公司於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未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即推認公路局於指示上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 陳敏錡 ,而非原先上訴人中油公司遷管時之 黃光亮 ,有工程日報表影本上之工地負責人印文可稽,故原本知悉中油公司遷管路徑之工地主任既已他離,自應將其先前所知悉之遷管內容告知新任工地負責人陳敏錡,而新任工地負責人在未明情況下,於上揭時、地欲插放防塌措施之鋼軌樁時,本應注意應事先探測地下是否有上訴人輸油管線,再衡之台灣地區地下埋有諸多管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除上訴人之輸油管線外,尚有其他電纜線、自來水管及其他單位之地下管線,故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為適當之地下偵測工作,且施工廠商於施工時,並應加強警覺,以避免危險發生,另視實際需要於現場劃定警戒地域,配置必要安全管制人員,且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挖施工前偵測,復於開挖施工時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致鑿破上訴人所有系爭輸油管,以致上訴人系爭輸油管受創,足認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顯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系爭輸油管線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之過失行為而遭鑿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有過失一節為可採。
2、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陳稱其為系爭防塌工程時,被上訴人公路局知情等語(本院第三卷第一四四頁),是以被上訴人公路局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即屬可疑,況依公路局與進耀公司間就後龍溪橋改建工程簽訂之承攬契約(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八條約定,乙方(進耀公司)應選派富有經驗之監工人員(...)當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公路局)監工人員之督導。基此,公路局依約就施工一切事宜均有督導進耀公司之責任。且按定作人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不僅在防止承攬人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原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參照)是以,公路局謂進耀公司因防塌臨時插放鋼軌樁,乃屬一時臨時性之措施,並非屬主工程部分,且並非屬原工程上所必要之措施,乃進耀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主觀上之考量,進耀公司並未事先告知,且公路局事先亦不知情,故自無法於進耀公司於插放鋼軌椿時告知其應再施作地下偵測工作云云,即無足取。
3、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而另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選任大維公司為承攬人時,對於其承攬上開特殊工程之能力,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其任令『擋土設備及施工方法』由承攬人大維公司自行決定,因而損及上訴人工作物,能否謂對該工程之定作,毫無過失,即有審酌之餘地。」進耀公司進行地下開挖時,事先並未偵測有無地下管線,且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甚而表示其所承攬之工程並無偵測工程之工程項目明確在卷(本院第三卷第一四五頁),而此之未偵側導致進耀公司鑿破中油公司輸油管線而發生損害,上訴人就此偵測之重要事項,於定作之時,就此可能發生危險之事實,竟未要求進耀公司務必施作,且未考慮進耀公司之能力且注意視其事業之進行,以避免加害於他人,是應認被上訴人公路局在定作上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包括:(一)須有侵權行為,(二)須侵害他人權利,(三)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公路局就其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既有到場監察施工之責,而被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應盡施工前地下偵測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為定作上有過失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為施工前地下偵測工作,致進耀公司進行地下開挖時,並未偵測有無地下管線,應認有過失而導致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鑿破上訴人系爭輸油管線而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公路局自應與被上訴人進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另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台中港油庫輸送高級柴油油料至新竹油庫(即經由系爭輸油管輸送)輸出三百四十五萬公升,但因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鑿破系爭輸油管線,導致油料外漏,上訴人所輸送之油料事後實收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公升,實際損失為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公升(0000000-0000000=36845),而依照一般通常耗損以輸出油料數量千分之四計算(即允許虧損量),上訴人因油管破裂導致未能收回之油料損失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公升《36000-(0000000×4/1000)=23045》,此業据上訴人提出油料損耗核銷通知單(原審卷第十八頁)為證。此外,上揭收回油量,其中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公升屬廢油無法再利用,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此亦屬上訴人因油管破裂導致之油料損失,復有保管成品通知單(原審卷第二0五頁)及其他損失報告單(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總計上訴人因系爭輸油管破裂之油料損失量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公升(23045+122950=145995),依當時上訴人牌告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計算,有油品價目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上揭高級柴油油料之損失共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000000公升×11.9元=0000000元),此部分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衡情漏油事件發生,上訴人自當有油料損失,本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確有一些油料無法回收,又上訴人已扣除一般通常耗損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亦無法另行舉證,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油料損失額尚屬相當,此為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因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導致系爭輸油管漏油損及附近海域漁業生產並影響海域生態環境,嗣經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暨苗栗縣政府之協調,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就漁業生產影響乙情,進行環境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並給付漁民賠償金。再上訴人為進行「後龍溪漏油污染賠償評估及海域監測生態調查」與國立台灣大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合約總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此亦有前揭合約及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再上訴人為發放上揭漁民之賠償金曾委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協助辦理,上訴人因而支付作業費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元(000000元+190000元=672800元),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函影本一分在卷(原審第十四頁)。而上開漏油事件,並經苗栗縣政府科處罰鍰十五萬元,復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含處分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此等收據及函件性質上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故應推定為真正,而屬上訴人因系爭輸油管漏油後所受之損害。
(三)污染損害賠償金四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公路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就私文書部分,依法即應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能就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之三千二百萬元收據證明其為真正,且就其收據內容觀之,既係「受害戶先行墊付預借款」,性質上當係多退少補,則實際上漁會代上訴人支付給受害之漁民若干即不得而知,又 吳建煌 、 趙松丁 之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故此部分尚難採認,另苗栗縣政府所開具之收據四份,性質上應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其金額合計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所陳此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之九千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即上訴人所主張已給付之一億三千八百五十五萬零八十七元減其請求之四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所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應足認係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委請後龍鎮公所代為辦理十一個里油污清除環境改善工程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出具收據二紙,共計三千三百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止,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應可准許。
(五)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經費二百七十九萬元部分:此部分係因本漏油事件發生後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責成委託私立逢甲大學進行「苗栗縣後龍溪漏油污染河床調查評估及清除之可行性」研究計劃並約定經費由上訴人中油公司支付,此有委託計劃合約書(外放上證五)可參。而該計劃目前已完成,上訴人中油公司支出研究經費共二百七十九萬元在案,此有第一期款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外放上證五)、第二期款八十三萬七千元、第三期款五十五萬八千元(以上見本院第二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暨第四期款二十七萬九千元(本院第二卷第一0八頁)收據為憑,而被上訴人公路局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期、第三期款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九十七頁),依其形式與第一期、第四期收據相同,故應足認上訴人認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倘無被上訴人等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實無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故應認此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漏油推進探勘搶修工程費用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廣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三百九十九萬元之發票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否認,而依該文書性質當屬私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僅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係惡意否認文書之真正而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發票為真正,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七)水文調查、監測井設置及初步整治工程費用八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委由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下稱台探總處)員工進行處理,而台探總處與系爭油管經管單位即台營總處雖同屬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分支機構,惟其等之會計係分開獨立,故此項費用由台探總處開立轉帳證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否認,而該文書係上訴人公司所制作,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僅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係惡意否認文書之真正而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發票為真正,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八)後龍橋下遭污染之土壤清除整治費用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清除漏油災害現油污之處理費及相關衍生全部費用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各項單據為證(外放上證八至上證十),然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否認,審諸其內容有水果禮盒、電話費、沖洗底片、邸票、印章、錄音帶等,實難認與本件損害有何相關,而該文書係上訴人公司所制作,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僅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係惡意否認文書之真正及並未具體指出何項單據如何不實,而認已盡舉證責任,故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提出單據之真正與相關性,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九)本件上訴人中油公司就擴張部分〈即以上(三)至(五)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已行使其請求權,故在本院擴張金額,本質上所行使者,仍係原審所表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公路局抗辯上訴人中油公司擴張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核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公路局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辯稱上訴人中油公司追加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上揭案例係因得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訴時並未對於全部之共同侵權行為者(即參與罷工者,計一百四十七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僅就其中十五人為請求,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人擴張請求,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因本件罷工之時間為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迄今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乙節。此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中油公司於起訴時已對應負連帶責任之被上訴人等全體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起訴時已聲明其他損害(含項目及金額)暫時保留並未拋棄請求,而於本院基於同一請求權,僅就損害(含項目及金額)提出擴張請求乙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十)綜上,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而與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金額,共計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為二審程序中所擴張之部分)。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本應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至現場會勘之結論為:「經現場會勘中油管線位於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沈箱下沈範圍,故須遷移中油管線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沈箱下沈才不受影響。」辦理已如上述,然嗣後上訴人在多方評估後,認為系爭輸油管線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結論,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施工困難,而在查詢後龍溪橋北岸A1橋台詳細設計後,認A1橋台沈箱圖尚未詳細設計,認為兩沈箱之間約有七公尺間隙,可供管線埋管通過,遂於被上訴人進耀公司指出A1位置後開始遷管。則上訴人之柴油輸油管線既然未依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會勘結論往上游側五公尺以上遷移,而係在A1橋台,之a1、a2兩沈箱之間約有七公尺間通過等情況觀之,上訴人既然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且係通過a1、a2兩沈箱之間,其應可預見若未通知被上訴人並放樣立樁標示,有誤被鑿破之可能,從而,上訴人即應將遷管施工圖提供予被上訴人,且應要求其遷移系爭輸油管線之承包商柏森公司,在系爭輸油管路徑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以明顯之標示警告被告挖掘時注意,揆之前情,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變更設計系爭輸油管路徑,本應注意標示系爭輸油管線之位置,以預防危險發生,並應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預為防範,並準備適當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遷管施工圖提供予被上訴人,且未在現場放樣立樁標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遭被上訴人進耀公司鑿破上訴人所有系爭輸油管,上訴人為對本件漏油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而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鑿破輸油管線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經審酌被上訴人等最後未於施工前探測地下管線之責任較重,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中油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從而,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按上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四比六計算,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零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包括原審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得減輕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其中包括原審上訴人所請求部分,應准許之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據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賠償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減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公路局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有未當,應予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在原審逾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之請求,原審予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公路局及進耀公司就其於原審所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追加部分,在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各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公路局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進耀公司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路局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擴張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各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交通部公路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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