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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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木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 王偉盛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由丙○○負責看管之台糖便利商店消費,因丙○○向王偉盛索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欠款未果,丙○○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盛之頭部、臉部,並將王偉盛帶入上開台糖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接續毆打王偉盛之雙腿、手部、腹部、胸部多下,而原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丙○○聊天之戊○○、己○○(己○○業經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中)見狀,竟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繼而由己○○在旁戒護把風,丙○○持木製棒球棍一支、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偉盛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丙○○、戊○○、己○○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對王偉盛施以強暴以及仗勢人數較多之方式,使王偉盛無法離開上開台糖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剝奪王偉盛之行動自由,期間王偉盛為免繼續遭受毆打及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 廖偉谷 、 劉議方 攜帶款項前來,因廖偉谷、劉議方等人不知實際情形,且不克前來,王偉盛則持續遭丙○○、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迄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丙○○之兄丁○○前來上開台糖便利商店,因王偉盛不堪丙○○、戊○○、己○○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向丙○○等人稱可以返回其住處向父親拿錢,丁○○了解情況後,竟與丙○○、戊○○、己○○共同基於剝奪王偉盛之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決意持續剝奪王偉盛之行動自由,且渠等明知王偉盛已遭受猛力之毆打,客觀上得以預見若再加以眾人接連猛力毆擊之傷害行為有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竟未預見,仍決定一同壓制王偉盛之行動自由前往王偉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遂由丁○○一人騎乘機車先行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到達王偉盛上開住處前之停車場,丙○○、戊○○、己○○則強押王偉盛上車一同乘坐由王偉盛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王偉盛之上開住處樓下,丙○○則另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資料之二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其中一名當日身著紅白相間之上衣,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除該名身著紅白相間上衣之男子之外,丙○○、丁○○、戊○○、己○○及身著白色上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一同壓制王偉盛之行動自由,魚貫進入王偉盛上開住處,該身著紅白相間上衣男子則在上址樓下之停車場空地及巷道之間來回行走,觀察四周情形,為丙○○等人把風,戊○○與該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上樓後隨即下樓,該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該址大門口附近把風,戊○○數分鐘後又上樓查看,因王偉盛住處無人在家,且無法聯絡友人攜帶款項前來,丙○○竟怒從心生,接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持王偉盛住處之圓形椅朝王偉盛之頭部、後背部毆打,並對王偉盛拳打腳踢,丁○○、己○○、戊○○則在一旁看守,使王偉盛因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丙○○、丁○○、己○○等人見王偉盛遭受毒打而蜷曲在地上無力反抗,始自王偉盛住處下樓,再與在樓下把風看守之身著紅白相間上衣男子、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在上址樓下停車場空地前會合,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戊○○、己○○與前開身著紅白相間上衣、白色上衣男子則共乘一部計程車離去。丙○○離開王偉盛之住處後,自覺心虛,又與丁○○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返回
王偉盛住處,並通知己○○聯絡不知情之 曾賴瀚 一同前來駕駛王偉盛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丁○○、己○○二人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合力將王偉盛拖行下樓至該址一樓大門處等候,嗣曾賴瀚到達駕駛王偉盛所租用之營業小客車後,丁○○、己○○、丙○○將王偉盛搬運上該營業小客車後座,丁○○先行騎車離去,丙○○、己○○則令曾賴瀚駕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 亞東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附近,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曾賴瀚停下車輛旋即離去,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命己○○以匿名民眾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稱:有民眾倒臥在亞東醫院附近之計程車上等語,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查看,將王偉盛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王偉盛因身受多處鈍器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仍然不治因休克死亡。丙○○自知無法隱匿犯行,遂委由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丙○○為上開犯行行為人之前,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向警員供明戊○○、己○○等人亦涉及本案,嗣後經警在前揭台糖便利商店扣得丙○○所有供以傷害王偉盛之木質棒球棍一支,另在王偉盛上開住處查獲丙○○用以傷害王偉盛之圓形椅一個。
二、案經王偉盛之姊 王棻蘭 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明上訴,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法先定期命江律師補正,茲因本件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江律師之上訴屬代理上訴性質,其欠缺因被告三人上訴而獲得補正,本院無庸再定期命補正,基此,當事人欄亦不列江律師為上訴人,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台糖便利商店、王偉盛住處等地出手毆打被害人王偉盛,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王偉盛主動提議到其住處,並無剝奪王偉盛之行動自由,伊在王偉盛住處有持圓形椅丟向桌子,可能椅子彈起來打到被害人王偉盛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糖便利商店出手毆打被害人王偉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偉盛主動提議到其住處拿錢,伊等並無剝奪王偉盛之行動自由,伊在王偉盛住處亦未出手毆打王偉盛,只有被告丙○○動手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一同前往王偉盛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偉盛主動提議到其住處拿錢,伊等並未剝奪王偉盛行動自由,伊在王偉盛住處並未出手毆打王偉盛,係被告丙○○一人動手,伊還有上前將丙○○拉開云云。惟查:
(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接獲民眾報案板橋市○○○路○○號之前有名男子倒在一營業小客車內,繼而前往上址查看,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宗,以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OO號案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又被害人王偉盛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之後,以肉眼觀察被害人王偉盛之結果,「(1)有多處鈍器傷見於頭部、兩肩、左上臂外側、左肘、左前臂背側、手背、兩顴部、鼻樑根部、兩側前胸、兩膝、兩小腿前部及右足背,這些傷大都呈塊或片狀而無一定樣式,較像是拳打腳踢所造成(2)右上唇皮膚及口內黏膜裂傷及挫傷,經手術縫合。(3)四肢及頭骨均無骨折,至於肋骨左第三至六根及右第四、五根骨折,研判是醫療急救所致。(4)背部從左肩胛部下斜向右肩胛下部有一長約二十公分之條型挫傷,應是棍棒之類所造成。(5)致命傷在腦髓,腦重一四五O克,左後枕部有一處腦挫傷,二x二公分,左側及後半有硬膜下出血五十克,腦髓略腫。
」,鑑定結果為因受多處鈍器傷而休克死亡。致命傷是在頭部,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OO號影印案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並有扣案沾有血跡之木製棒球棍一支、圓形椅一個可資佐證,則被害人係因遭受傷害行為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廖偉谷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誰在使用?)是我在使用,是我爸爸聲請的。我不認識在場被告等,我認識王(王偉盛)。當天是王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找王的。王跟我借錢,說有人在他旁邊要錢,但我說人在新竹無法拿錢給王。事後我打了一通電話給王,王說都是認識的沒關係。早上接到王電話後,還有一通電話打來問我認不認識王,我因在忙所以掛掉電話」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證人劉議方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王(王偉盛)是我同學,被告等我不認識,0000000000電話平常我在使用。當天約早上五、六點王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要我帶錢去一家在溪尾街的便利商店給他。當時我不方便沒有去,但之後我打電話給王問說什麼事,王說沒關係。沒多久王又打電話來,我問王有沒有被人打,王沒有講,王的聲音好像神智不清,我跟 王約 都在八、九點通話」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又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害人王偉盛生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王偉盛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開始與劉議方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話情形,僅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之間,即有十數通往來通話,顯見被害人王偉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之前已經到達前揭台糖便利商店,且遭受討債而向友人劉議方借款。又被害人王偉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至八時二十分之間,連續撥打00000000號電話四次,通話時間僅
一、二十秒,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憑,再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之結果,該電話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使用之電話,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北行二字第89C0000000號函及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可參,雖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並無「王偉盛」之男子打電話至該分局報案,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板警刑雲字第三三四五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宗,惟由被害人試圖撥打警察局之電話,但卻僅有一、二十秒鐘之通話紀錄,且受話方並未接到報案紀錄之情形觀之,被害人王偉盛在當時應已遭受被告丙○○等人之毆打行為,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始試圖向警察機關求救,但礙於被告丙○○等人在旁控制,並未能向受話方之警員說明情形。再參以被害人王偉盛僅向友人劉議方、廖偉谷等人商借款項,並未說明詳細情形,亦可見被害人唯恐繼續遭受不利,始未敢向友人求救。由此可見,被害人王偉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進入前述台糖便利商店之後,除遭到毆打之外,其行動自由亦遭被告丙○○、戊○○及己○○等人剝奪,而置於渠等之支配之下,且被告丙○○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以及人多勢眾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制於被告丙○○等人無疑。
(三)次查被害人王偉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被告丙○○等人前後陪同之下,係自行雙手攙扶樓梯步行上樓,此經原審勘驗被害人王偉盛住處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並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就監視錄影帶翻拍部分影像,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宗可參,依錄影帶顯示,雖被告丙○○等人並未以武力強押被害人王偉盛上樓,惟被害人當時係雙手攙扶樓梯,緩慢步上樓梯,且被告等人有四、五人環侍在旁,顯見被害人王偉盛當時已遭毆打受傷,無法正常步行,被告丙○○等人不需以武力強行押住被害人上樓,只需環侍其旁,即可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又被告丙○○等人雖始終辯稱:係被害人王偉盛主動提議前往其住處拿錢,並未控制王偉盛行動云云,惟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即遭受被告丙○○等人以毆打行為、人多勢眾之優勢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縱使確係被害人王偉盛主動提議返回住處籌錢,亦為安撫、拖延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且當時被告等人環伺左右,被害人仍在被告丙○○等人之控制之下,無法自由行動,被告丙○○、戊○○、丁○○等人自難以被害人王偉盛主動提議返回住處之辯解,作為脫罪卸責之詞。
(四)再查,被告丙○○、丁○○、戊○○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雖均一致供稱:當天係由丙○○騎乘機車前往王偉盛住處,僅有其等四人參與,在王偉盛住處僅被告丙○○一人動手毆打王偉盛云云。惟依被害人王偉盛住處之監視錄影帶顯示,當天係由丁○○身著黑色衣褲騎乘機車前往王偉盛住處,並非被告丙○○騎乘機車前往,且當天除了被告丙○○、丁○○、戊○○及同案被告己○○之外,尚有一名身著紅白相間衣服、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一同在場把風,事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該監視錄影帶一捲暨命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將該監視錄影帶翻錄為一般錄影機可撥放之錄影帶二捲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等人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渠等已就犯案經過完成勾串供詞,對事實經過做出相同之不實陳述,尚不足互採為對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害人王偉盛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由丙○○負責看管之台糖便利商店消費,遭被告丙○○、戊○○毆打,丙○○係先徒手毆打王偉盛之頭部、臉部,並將王偉盛帶入上開台糖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接續毆打王偉盛之雙腿、手部、腹部、胸部多下,而戊○○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偉盛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當時被告己○○亦在場,上情業據被告丙○○、戊○○、己○○供述明確。至於在被害人王偉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傷害部分,本件被告中,雖僅有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王偉盛住處毆打王偉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己○○及上述身著紅白相間上衣、身著白色上衣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王偉盛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同年二三六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O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丁○○、戊○○、己○○均明知被害人王偉盛已遭激烈毆打,身有傷勢無力反抗,竟仍糾集成群剝奪被害人王偉盛之行動自由,被告丙○○甚至又再呼同另二名不詳人士共同參與,且其等明知被害人王偉盛已遭丙○○、戊○○毆打在先,其虛弱之身體若再施以毆打行為,客觀上得以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然執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被害人王偉盛押往其住處進而由被告丙○○持王偉盛住處之圓形椅朝王偉盛之頭部、後背部毆打,並對王偉盛拳打腳踢,被告丁○○、己○○、戊○○則在一旁看守,而該身著紅白相間上衣男子則在上址樓下之停車場空地及巷道之間來回行走,為丙○○等人把風,另該身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該址大門口附近把風,致使王偉盛因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擋,顯見被告丙○○、戊○○、丁○○、己○○與該身著紅白相間上衣男子、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男子間對於傷害及妨害王偉盛自由之行為,彼此間已有默示之合致,渠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且對於丙○○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縱使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被告丙○○在王偉盛住處毆打被害人王偉盛時,並未出手毆打,依上開意旨,亦應與被告丙○○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部分犯行負全部之責。
三、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二項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丙○○、戊○○、己○○、上述身著紅白相間上衣、身著白色上衣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致死罪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己○○於緊接之時間內,分次在上開台糖便利商店、王偉盛住處為傷害王偉盛犯行,因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依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王偉盛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又被告丙○○、戊○○、丁○○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丁○○、戊○○前揭傷害致死部分犯行,惟被告丁○○、戊○○所為傷害致死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委由被告丁○○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等情,業據證人甲○○(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小組長)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庚○○、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被告丙○○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部分,其雖受丙○○之委託報警自首,惟其僅陳述被告丙○○犯罪之經過,就其自身部分,其於警訊或偵查時,並未自承犯罪,且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情事,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參照),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係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尚有未洽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戊○○、己○○於緊接之時間內,分次在上開台糖便利商店、王偉盛住處為傷害王偉盛犯行,因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③被告丁○○部分,其雖受丙○○之委託報警自首,惟其僅陳述被告丙○○犯罪之經過,就其自身部分,其於警訊或偵查時,並未自承犯罪,且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情事,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丙○○、戊○○、丁○○三人不服判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丁○○等人僅因被害人王偉盛積欠丙○○二萬四千元之款項無法歸還,竟對被害人施以凶殘暴行,犯罪後企圖勾串供詞,對犯案經過及其餘二名共犯部分避重就輕、堅不吐實,毫無悔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情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扣案之木製棒球棍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戊○○、丁○○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圓形椅一個乃被害人王偉盛住處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