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楊譜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係財團法人僑光技術學院(下稱僑光技術學院,改制前為僑光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丙○○則係董事會之秘書,負責處理董事會日常事務。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亦即召集董事會係董事長之職權,且除非董事長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仍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有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後自行召集之可言。惟丙○○其明知上開規定,不依合法途徑召開董事會,竟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偽造丁○○之印文及丁○○之僑光技術學院董事長名義,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僑董閣字第三五三號函,向教育部請求同意召開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議,其後復未經丁○○或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竟又擅自盜用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用箋發函予其他董事,告知該董事會議將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召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僑光技術學院之正常運作。案經丁○○提起自訴,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僑董閣字第三五三號函影本、九十年六月五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用箋影本、自訴人蓋章批注之簽呈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在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僑董閣字第三五三號函上蓋用「丁○○印」印章,並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長丁○○名義發函給教育部,及在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用箋上蓋用「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條戳,並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發函給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各董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刻或盜用丁○○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秘書,該「丁○○印」印章及「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條戳平常即由伊保管,因教育部發函僑光技術學院要求即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而當時董事長丁○○人在香港,伊依往例委請僑光技術學院總務處文書組組長甲○○以電話向董事長丁○○請示董事會將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事後並不知悉丁○○於電話中有待其回國後再說之表示,故主觀上認為董事長丁○○已同意伊發文教育部請示同意召開董事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雖自承卷附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僑董閣字第三五三
號,受文者為教育部、主旨為「懇請鈞部同意本會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並選聘校長案,敬請鑒核」之函文,為其所製發,然依該函說明一所載「依鈞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90)技(二)字第九○○七一五○七號函辦理」之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所以製發該函之緣由,係因教育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90)技(二)字第九○○七一五○七號函僑光技術學院「請即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核」(詳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所致。雖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內容,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於選出第十三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僅需於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即可,無須另函教育部同意召開,惟觀之自訴人返國另行決定
開會日期後,亦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發函教育部同意召開該校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議,有該校董事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僑董閣字第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四○頁),二者作法亦相一致。考其函文作成之緣由及未與自訴人相異之作法,則被告丙○○於接獲教育部函僑光技術學院之上開函文後,本於其為董事會秘書,負有處理該董事會日常事務之職權而製發上開函文,尚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要排除自訴人回國主持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事。
㈡證人即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業務承辦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述十三
屆董事會開會經過?)九十年六月四日接到教育部的函文,董事 陳柏濤 說在六月十六日召開十三屆董事會,董事 陳夢得 說要通知董事長,就由甲○○以電話通知董事長,甲○○表示董事長說在六月八日要回台灣,機票已經定好,所以當天就由 吳立夫 老師擬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案召開董事會相關作業程序,你參與哪一部份?)我只作一些事務性的工作,我剛開始是報董事名冊要召開董事會,我們是接到教育部的公文,須於二十天日呈報,其中有一位董事陳柏濤電話告訴我說要在十六日召開董事會」、「(關於開會日期為何是由陳柏濤來決定?)我也不知道,我們往例都會通知董事長,陳夢得董事剛好在學校,他也來問董事會的開會日期。我們以往例辦理,董事長都沒有不同意,但我是第一次辦理這些事,我們通知董事長事要他許可我們定的開會日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足見預定該校第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日期為六月十六日之人,係該校董事會董事陳柏濤,而非被告。至何以先預定開會日期,再請示自訴人,而非由自訴人直接訂定開會日期,據證人即時任僑光技術學院總務處文書組組長之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以往都是先預定日期,再請示董事長,因為日期事先詢問過國內的董事,該日是否可以,否則由董事長決定的日期,萬一其他董事不能來,作業上會有不方便」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經常在國外,人很少在台灣,伊任董事長時,除了開董事會會到學校外,很少到學校等語;及觀之該校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名冊所載大部分董事居住國內(詳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一情,該校董事會在預定開會日期之作業程序上,先詢問國內大部分董事之意見後,再請示自訴人決定,應無違乎常理。
㈢上開董事會議開會日期預定後,係由承辦人乙○○託請甲○○以電話向自訴人請
示可否於該日召開董事會議,其過程依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證:「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承辦人乙○○老師要我打電話,因董事長丁○○口音較重,所以就由我打電話,電話中有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預定召開董事會,請問他有何指示事項,他說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回來參加學校畢業典禮,等他回來再說,此事我有問過董事長兩次」、「(講完電話後有無向何人講過此事?)董事陳夢得、乙○○在場,我有將通話內容轉述給他們知道,事後我沒有告訴其他人了,也未向被告丙○○提起此事」、「(在你所寫的報告書上說以往亦常如此是何意?)之前也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會預定開會時間,也是由我打電話‧‧‧‧」、「(董事長有無同意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的書面?)沒有,但以往召開董事會時也都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你在地院作證說,你就六月十六日預定召開董事會之事請示董事長有何指示事項,董事長說六月八日回來參加畢業典禮,等他回來再說,只是我問過董事長兩次?董事長如此的答覆有異於前,他的意思是如何?)當時董事長的聽力不是很好,我身旁的人員要我將開會通知的內容唸一遍給董事長聽,那份通知類似是打字的。我問了兩次,董事長說等他六月八日回來再說,我的理解董事長這樣的回答,應該是沒有反對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的意思,只是相關細節回來再說」、「到時候再說,我的理解是有關開董事會的細節問題」、「(所謂細節是否包括開會日期?)我所瞭解的是不包括開會日期」、「(你覺得董事長回答開會日期是否模模糊糊?)董事長並沒有很明確的用辭,諸如說我同意的用語,所以我覺得很困擾。我以前打過好幾次,董事長的回答都是如此,也都沒有明確的答覆」、「當時陳董事在旁邊要我一定要問清楚,請示日期的部分董事長並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所以我的理解是細節的部分等董事長回來再說。我最後問董事長有無指示,他說等回來再說,所以我認為,他說的回來再說應該是細節的問題而已,並不是對日期回來再說。因為我不是承辦人員,我只是將董事長的話轉述給乙○○、陳夢得董事知道,而且我是立即轉述的」(詳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二頁)。足見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請示可否於預定之開會日期六月十六日開會時,自訴人固未為明確可否之回答,惟依證人甲○○與自訴人電話對談結果,證人甲○○所理解自訴人之意係未反對於該預定日期召開董事會,僅係有關細節待其返國再談;參以自訴人所預定回國之日期係在九十年六月八日,而非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後,證人當無由理解自訴人何以不能在預定之開會日期返國主持董事會議。雖證人甲○○擁有師範大學國文系碩士、中央大學哲學系碩士等學歷,惟據其所述其以前也曾打電話給自訴人請示開會日期,自訴人亦未為明確的答覆,則其係憑以往接觸之經驗而為判斷,認自訴人未反對於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議之事,此尚與其個人所擁有之學歷無涉。
㈣證人甲○○打電話給自訴人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業如前述,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上開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九○)僑董閣字第三五三號函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被告既係在證人甲○○與自訴人聯繫後始發文教育部,顯然被告係以證人甲○○聯繫之結果為基礎而發文。而如前所述,證人甲○○與自訴人聯繫之結果,所理解者為自訴人未反對於六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董事會,僅係相關細節待自訴人回國再談,則被告據此發文,尚難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到自訴人並不同意於六月十六日開會之事。況自訴人嗣後返國,證人乙○○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早上將定於六月十六日開會之通知,在該校董事會董事長辦公室交給自訴人,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如被告明知自訴人並不同意於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議,理應刻意隱瞞開會日期,豈有由乙○○在六月十二日將開會通知交給自訴人之事?㈤證人 蔡得謙 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次乙○○與甲○○二位證人來陳明是
送公文到事務所給丁○○批示,我今天要證明他們二位確實是在當天有去事務所(時間我不記得),我和他二人有談論到被告丙○○偽造文書的部分,他二人也很關心他二人是否也會涉入其中,但是他們是如何講的我現在不記得,詳細的談話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我們在準備發壹個公函給被告,內容是要停止被告秘書的職務,並告訴他們二人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偽造文書罪,他們二人也有提供部分意見,至於他們的意見內容如何我已不記得,但他們當時的態度是支持與同情丁○○‧‧‧‧」、「(你和乙○○、甲○○二人談話的過程,他們有無明確的表示被告擅自使用丁○○的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僑閣字第三五三號函上,並擅自使用董事會之條戳通知其他董事在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我沒有印象他們二人有明確的說關於被告是否有盜用自訴人印章的事情,我無法證明。我記憶中是他們認為董事長是被欺負的」(詳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由證人蔡得謙所證內容綜合觀之,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秘書,關於該校董事會原預定於九十年六
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係由董事陳柏濤告知證人乙○○,並由證人甲○○向自訴人請示可否於預定日期召開會議,則被告就甲○○聯絡結果,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長丁○○名義發函教育部,並以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名義製作開會通知寄發予各董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假冒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或自訴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函文及通知之犯意;且被告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又何須盜刻、盜用自訴人「丁○○印」之印章以為發文使用?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並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採自訴人之指述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犯罪並請求量處被告重刑云云,則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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