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王萬居 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全 被告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施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利息、違約金;於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美芳給付之。
被告施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利息、違約金;於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美芳給付之。
被告施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施全負擔,於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美芳負擔;餘由被告施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施全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邀被告施全、鄭美芳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還本付息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迄今積欠本筆貸款本金912,377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另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邀被告施全、鄭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並約定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依上述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萬元,尚欠餘額100,850元、101年1月6日借款85萬元、101年1月10日借款45萬元、101年3月6日借款80萬元,並立借據四份,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今積欠週轉金貸款本金2,200,850元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施全於97年11月12日,邀被告鄭美芳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一份,借款42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施全至今積欠本筆貸款本金3,614,791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復被告於97年11月12日,邀被告鄭美芳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份,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借款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施全至今積欠本筆貸款本金257,197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此外,被告施全於100年5月向原告申請MASTER鈦金商旅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付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施全至今積欠本筆信用卡消費本金3404元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詎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及施全自101年3月6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至101年3月15日止,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已達2,697,785元,被告施全已達106,220元,原告遂依被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6項,主張債務視同到期,經催告被告等皆拒絕付款。綜上,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至今積欠貸款本金3,113,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施全、鄭美芳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施全至今仍積欠貸款本金3,875,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於主債務人被告施全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被告鄭美芳代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之債權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美芳則以:借據上伊沒有簽名,週轉金是期間借的,伊都不清楚,3月6日有一筆80萬元的借款伊也不清楚,伊是公司的股東,為何已經跳票還可簽借據,還有房貸可借到錢,公司已經辦理停業,被告施全也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施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1份、150萬元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額度內動用借據影本4份、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份、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4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被告退票登記簿影本6份、催告函影本3份、連線作業查詢2份、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鄭美芳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有被告鄭美芳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被告鄭美芳對此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條已記載:「借款額度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足見被告鄭美芳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係於3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為概括保證,故縱使之後各筆借款借據未經被告鄭美芳簽名、蓋章,被告鄭美芳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靖翔纖維有限公司是否停業及是否退票,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既無因此不得借款之約定,且原告亦陳明退票後到公告還有一段時間等語,實難認因此得減免被告鄭美芳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鄭美芳此等辯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編│本金金額│年利率│每月應付利息起│違約金計算標準││號│(新臺幣:元)││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10%計算│原利率之20%計算│├─┼──────┼───┼───────┼────────┼────────┤│1│912,377│6.97%│民國101年2月19│101年3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9月18日止│清償日止│├─┼──────┼───┼───────┼────────┼────────┤│2│100,850│6.845%│民國101年3月10│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10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3│850,000│6.845%│民國101年3月7│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10月6日止│清償日止│├─┼──────┼───┼───────┼────────┼────────┤│4│450,000│6.845%│民國101年2月11│10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9月10日止│清償日止│├─┼──────┼───┼───────┼────────┼────────┤│5│800,000│6.845%│民國101年3月7│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10月6日止│清償日止│├─┼──────┼───┼───────┼────────┼────────┤│6│3,614,791│2.28%│民國101年2月15│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9月14日止│清償日止│├─┼──────┼───┼───────┼────────┼────────┤│7│257,197│3.4%│民國101年2月15│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9月14日止│清償日止│├─┼──────┼───┼───────┼────────┴────────┤│8│3,404│14.54%│民國101年3月8│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以三個月為限。│├─┴──────┴───┴───────┴─────────────────┤│合計:6,988,61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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