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9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所示無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聲請不合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捷進公司向聲請人租用電信設備,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捷進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為 張永文 ,而其業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捷進公司之代表人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