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川益五金行」內,因見該店第二排置物架上方放置有 姍拉娜 男性洗面乳【每條售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拿取上開洗面乳一條藏放在身上之方式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恰至店外巷內,發現甲○○手提之塑膠袋內有其所有、原擺放店內供販賣而未經結帳之姍拉娜男性洗面乳一條,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起獲上開姍拉娜男性洗面乳一條(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伊有 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乙○○經營之上開「川益五金行」內拿取洗面乳一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川益五金行」只是走走看看,後來買了六個塑膠碗,伊並沒有想要買洗面乳,東西是告訴人裝放到塑膠袋裏的,不是伊拿了忘記結帳,伊沒有竊取前開洗面乳一條云云。惟查:被告當日前往「川益五金行」後,先在店內逛約三至五分鐘後,到該店放置洗面乳之置物架上拿取洗面乳一條,並往與結帳櫃檯相反之方向走去,後來被告到櫃檯時,只拿出價值共計六十元之六個塑膠碗來結帳,並取出一百元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找其四十元,結帳當時乙○○並未查覺被告身上另有姍拉娜男性洗面乳一條,係事後告訴人正好外出時,在店外旁邊巷內看見被告塑膠袋內有其店販售之上開洗面乳一條才知被竊,且當時放置在被告手提塑膠袋內之姍拉娜男性洗面乳一條上貼有「川益五金行」之價格標籤,是以告訴人得以確定上開洗面乳一條係其擺放在店內架上供販賣之物品,又於告訴人在店外巷內發現被告之手提塑膠袋內有前開未結帳之洗面乳一條,並詢問被告前揭洗面乳何來之際,被告卻答稱其係在外面其他商店購得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事後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確認被告有拿取上開洗面乳一條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川益五金行」店外巷內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之 蔡文東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路過時聽見告訴人在問被告洗面乳是何處買的。被告說是向別的店買的,後來告訴人就要被告進他的店內去,我就走了。」,及證人即據報受理該案之員警 張見國 於偵查中證述:「(問:受理經過?)我們接到五金行老闆一一0電話報案說有竊案發生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們去後老闆乙○○說是甲○○拿洗面乳沒有付錢,當時乙○○說甲○○有買六個碗有付錢,但另拿洗面乳沒有付錢。(問:在派出所時甲○○是否要求乙○○原諒他,要你們不要移送案件?)在派出所時甲○○有承認有拿了洗面乳,並跑給我們追到旁邊的巷子,當時我們問甲○○為何要跑,甲○○說是尿急。到了派出所時甲○○就不承認有偷東西...(問:你們有勘驗店內的監視錄影帶?)有看過錄影帶看到甲○○有拿店內的洗面乳,勘驗並把畫面以照相機拍照。(問:當天查獲的洗面乳是否與店內其他五條洗面乳相同?)是的,查獲的洗面乳與店內五條洗面乳上均有標示相同價額。」等語相符,且衡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之間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糾紛、亦未結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乙○○自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指訴之內容堪以採信;又被告將上開洗面乳一條,乘告訴人乙○○不知之際而拿取並帶出店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洗面乳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之貪念、年事已高之智識程度、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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