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六月十日)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復華銀行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至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固未檢出嗎啡反應,惟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以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相距該次查獲後採集尿液時間已歷時一月有餘,衡情自無可能在被告該次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得嗎啡成分殘存。然該次查獲時既經被告坦承犯行,復有注射針筒等犯罪工具查扣在案,仍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屬實,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前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不輟,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犯後態度亦有可議,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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