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併科判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先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併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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