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伍柒公克;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其中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止,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公訴意旨誤為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五七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七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屋外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據報通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一支;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九八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二支(第四一五四號偵查卷
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頁,第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五、十五至二十頁,第四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三五頁,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三十頁,第四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五、十七、三二頁,第九四○號偵查卷第
十三、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四、二六、五三頁)。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本院卷第九八頁),公訴意旨誤為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三號,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五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