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四四、一
二三七、一四二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口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四一六
三、四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嗣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四二一號提起公訴,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嗣入獄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九、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卅八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大約一日二、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九、二十時許止,連續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大約一日二、三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0六室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口鏟管一支,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二公克);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四0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㈤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煙檢字第九四00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㈦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一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九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一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一公
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五二公克)、斜口鏟管一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
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