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七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六九七機動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六九七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9年,分108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7月21日止,尚欠本金2,400,000元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繳款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六七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六九七機動計算),並自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