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見被害人甲○○正步行於前方,迨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擦撞被害人甲○○,使其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腿皮層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係由被害人甲○○及甲○○之子丙○○、乙○○提出告訴,而公訴人認本案已合法告訴一節,無非係以卷附被訊問人欄載為「甲○○」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內載有「我有向對方提出身體器官傷害...告訴」一語(上開警詢筆錄記載「由子女代答」,筆錄末被訊問人簽名處則載「乙○○代」),及被害人甲○○之子丙○○、乙○○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表示提出告訴為其論據。(二)然警方制作前開被訊問人欄載為「甲○○」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時,被害人甲○○雖有在場,惟當時被害人甲○○意識不清,無法感應外界之對談,也沒有辦法表達其自己的意思,前開警詢筆錄內載有「我有向對方提出身體器官傷害...告訴」一語,係被害人甲○○之子乙○○經過與兄弟協商後,由乙○○代為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之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行攻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警方於制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被害人甲○○既已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其當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則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之旨,自難認係出於被害人甲○○己意所為之告訴,或授權乙○○代理提出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第二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公訴人認本案之「告訴人」除甲○○(並未合法告訴,已詳述如前)之外,尚有丙○○、乙○○二人,惟丙○○、乙○○二人均係被害人甲○○之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獨立之告訴權,且被害人甲○○之子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被害人甲○○現在的狀況?)意識不清,整個人癱瘓在床上。」等語,是丙○○、乙○○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為告訴之人。再丙○○、乙○○於被害人甲○○發生車禍當天即已知悉被告係肇事者,迄今未曾聲請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公訴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指定丙○○、乙○○為代行告訴人(此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是丙○○、乙○○二人於偵查中之告訴,自均難認係合法告訴。(四)再被告業與被害人甲○○之家屬乙○○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賠償費用之支票並已兌現,被害人之家屬均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合法告訴,且告訴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被害人甲○○之家屬已與被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均無追究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責任之意,已敘明如前),公訴人於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即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