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KAE一六四八五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我是看到綠燈才走偏左路線,不是左轉,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於台一五八線處尾段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雲警交字第0九四000三一二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建興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走偏左路線,但是要等到左轉燈亮,才能行駛那條偏左路線,綠燈只能直行與右轉,所以異議人違規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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