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3月4日起至98年
7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0,331元,及其中本金212
,909元另應自98年10月13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與原告再次個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也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
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商云云,然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
,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故
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