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智涵 (原名: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
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
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臺東中小企
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32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5
),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2萬8,010元
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未還,而上揭信用貸款債權,臺東中
小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積欠消費借貸款項
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010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
)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
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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