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潘曉琪
被 告 徐正樹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李燕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訴外人
即其先祖 徐東 之繼承案件,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並交
付繼承系統表,並於103年2月間申辦遺產稅完畢,然被告
因故於103年9月17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原告因此結算先
前代辦費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0,970元,並於
103年11月24日將收費表及相關單據交付訴外人即被告次子
徐新翔 簽收,被告並允諾於104年1月16日交付上開款項,
詎嗣後竟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缺辦理日本時代繼承案件之學識與經驗,
且涉及背信及詐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提出之
收費表有浮報之情形,另原告應先交付兩造約定之相關文件
,被告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遲延交付上開文件,對
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其先祖徐東之
繼承案件,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並交付繼承系統表,
並於103年2月間申辦遺產稅完畢,然被告因故於103年9
月17日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原告因此結算先前代辦費及代墊
費用共12萬0,970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將收費表及相關
單據交付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徐新翔簽收,被告並允諾於104
年1月16日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委託授
權書、收費表、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網路申領
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0,97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理由?茲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欠缺辦理日本
時代繼承案件之學識與經驗,且涉及背信及詐欺等節,並未
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又本件係由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並結算代
辦費及代墊費用共12萬0,970元,且將收費表交由徐新翔簽
收,被告並於104年5月12日委託律師表示已備妥款項等情
,有該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而兩造確已就上開金額達成
合意乙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是被告抗辯原告收費表有
浮報情事,難認有據。又兩造於104年1月12日約定:原告
同意於104年1月13日由被告交付所有手上目前關於徐東繼
承案件的相關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由徐新翔簽收,簽收的
所有文件由原告全權負責與地政士無關,並同意約定於104
年1月16日交付代書費及代墊款總金額12萬0,970元等情,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依兩造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尚難認原告
交付上開文件係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或清償期約定,且原
告請求報酬亦難認與交付上開文件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
以原告尚未給付及遲延給付上開文件為由,而拒付報酬,顯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