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楊季蓁
被   告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所簽發,票
據號碼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紙,詎屆期後於104年4月1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
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伊開給訴外人楷程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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