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甫基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欽
人
被 告 張銘文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甫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甫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9日邀同被告
陳俊欽、王聖博、張銘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6
年8月9日,利率依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2.5%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除均利率調整而
機動調整,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於104年7月8
日邀同張銘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甫基公司
自10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3.735%)(此時之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1.235%,加碼2.5%,合計為年息3.735%)
,原告尚有本金494,65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張銘文答辯以:
其確實有擔任甫基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甫基公
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清償,其
也找不到陳俊欽及王聖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張銘文所不爭執,被告甫基公司、陳俊欽、王聖博等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銘文雖以其目前
無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
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甫基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陳
俊欽、王聖博、張銘文則為甫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