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向伊及訴外人和潤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
期,並簽訂「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
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24期清償,分期期間
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並以每月22日為
繳款日,每期分期價款應繳金額則為12,500元,被告並同意
和潤公司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將對被告所得主張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
利及利益讓與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
尚欠137,500元並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
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應
收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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