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惠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濟公六
合手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總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
,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
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
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
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
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68條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其住處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
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藍惠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
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
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
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
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是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池」之成年男子,有前開賭博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
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時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
彩簽注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
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及六合彩開獎總表1張,均係被
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