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謝慈珊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慈珊於民國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謝惠敏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謝慈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1筆,金額計2萬7,815元,並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為開始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慈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4年
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萬7,81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謝惠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1份影本為證,被告謝慈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而被告謝惠敏則於本院審理中,已
承認有上開債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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