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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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淑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528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
,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尚欠租金及相關
費用扣除押租金後尚欠6萬4,528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依約
須按月賠償原告2倍租金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被
告應自10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萬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5
年1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4,528元,洵屬
有據。
七、復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
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
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2倍租金乙節,固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8條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原告復未舉證除每月租金損害外,尚有
其他損害產生,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
減至按月以1個月租金即2萬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暨被告應自105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