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瓊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
彩簽注單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自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
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王瓊芬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計
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