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陳祈佩
被 告 盧鴻民 即 盧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9,743元及遲延利
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和信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民國92年8
月18日止,共積欠行動電話費新臺幣(下同)72,167元;另
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93年3月10日止,積欠電信費9,7
43元,後和信電信及遠傳電信分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給付
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情。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7元,及自
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和信電信及遠傳電信
申請前開行動電話使用,而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電信費未
清償,並和信電信及遠傳電信已各將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轉
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
請書、繳費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合計81,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電信費合計81,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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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本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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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年利率│起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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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67元│5%│自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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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43元│5%│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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