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徐中昱
被 告 劉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行經新北市○○區○○街及忠義街口時,撞擊原告
停放於私人土地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汽車損毀,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
41,681元(工資3,200元、烤漆6,298元、零件32,183元)。
另原告因車輛送修而支出交通費7,200元,故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共計4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自認係倒車時不小心撞到原告車輛,惟以:原告將車
輛停在不該停之位置,原告與有過失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交通費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7,200元云云,惟查,
原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是原告縱因系爭汽車修理
期間支出交通費7,200元,惟此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此交通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修車費用41,68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倒車不慎碰撞,支出修車費用41,68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影本各乙份及車輛受損照片四份為證
,並經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1,681元(工資3,200
元、烤漆6,298元、零件32,18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
用16年1月又1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32,18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00元
及烤漆6,29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12,716元(計算式:3,218元+3,200元+6,29
8元=12,716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716元。
四、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該停的位置,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便車輛停放在不適當位置,
致使被告不便倒車,也不應遭致被撞損結果,是兩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系爭車輛當下係為靜止狀態,而被告
亦自認係倒車不小心,致碰損原告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本
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6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