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曰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
更行起訴。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定
有明文。據此原告依上揭規定於106年12月7日提出書面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然至今已逾三月餘
均未獲被告回應,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偵查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案
件終結並製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其中將不實之
原告資訊「本件告訴人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他
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錄」
(下稱系爭文字)寫入處分書中,且讓此案被告 傅雅芳 (
下稱傅雅芳)知悉,而傅雅芳為報復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
,遂將系爭文字截圖書寫於其臉書帳號「EmilyChen」(
下稱系爭臉書)中公開供人閱覽,並傳送給原告同事,造
成原告名譽上極大之損害,此有系爭臉書及原告同事對話
截圖在卷可考,由於系爭臉書撰文日期為105年1月14日下
午11:24,然原告遲至105年2月18日下午18:00才至新北
市中和區秀山派出所領取系爭處分書,此有秀山派出所領
取簽名條在卷可稽,由於系爭處分書只有當事人才會收受
,足證此系爭臉書之撰文是由傅雅芳所寫無誤。
(三)再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又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個人資料
處理法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
寄發聲請更正錯誤狀予被告,然至今均未接獲被告任何更
正錯之書狀,被告態度之消極,令被告深感氣憤。
(四)末查原告於另案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
字第83號)中得知此原告並無系爭處分書所指之140件告
訴,且系爭文字所稱「104件告訴」實際為「104個案號」
且並非全都是由原告提出,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應為熟悉相關查詢系統之專業人士,卻未予以詳細比對原
告資料,逕將錯誤之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於系爭處分書中,
且於原告發現錯誤後又未予以更正,被告不僅過失侵害原
告名譽,事後更故意不修正其錯誤,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不辯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請求撫慰金之賠償,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
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
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
產,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
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理由
書參照。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有排除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免受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依上揭解釋文之理由書乃明確說
明排除適用之原因乃基「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但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依法提出「聲請更正錯誤狀」,然
至今仍然未獲被告回復並更正錯誤,甚至原告再次於106
年12月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要求更正錯誤並象徵性
的請求1元賠償,詎被告於107年3月14日駁回原告賠償聲
請,原告已做完所有訴訟制度能做的糾正手段,被告卻依
然故我,堅不修正錯誤,顯然以違背本條特別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解釋文之理由,故本案是否仍適用排除條款,已然
出現疑義;而訴訟制度的糾正機能已然喪失,名存實亡。
人民又如何能相信司法的公正而實現公平正義!
2.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
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又公務
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
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0月3日、106年2月23日二度發函予監察院陳情,然均
得到官僚式的回覆,被告就算已知悉法務部查詢系統的不
完善及錯誤,但是卻依然未依照原告依法之請求而做出更
正錯誤之動作,造成案外人 潘善偉 及傅雅芳藉機四處散布
原告「是訟棍,有140件前科」等不實情事予原告同事,
此舉儼然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再者,原告藉由他案判決知
悉,所謂「有140件告訴」其實是「有140個案號」,亦非
全部都是原告所為,此乃被告所知悉之事,卻在明知之情
況下任由錯誤持續,顯已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3.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確實怠於執
行職務,以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從而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至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第12
條、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原告是以檢察官執行職務有侵害其權利
,但依該規定須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遭判刑確定始有該請求
權,且本件原告所述之權利侵害,係訴外人傅雅芳自行散佈
不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本署承辦檢察官職務上行為所
致,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因偵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終結並製作處分書記載「本件告訴人之前確有曾多
次(約140件)向他人提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
罪名之告訴紀錄」等文字,而遭此案被告即訴外人傅雅芳知
悉,而訴外人傅雅芳為報復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遂將系爭
文字截圖書寫於其臉書帳號「EmilyChen」(下稱系爭臉書
)中公開供人閱覽,並傳送給原告同事,造成原告名譽上極
大之損害,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償,業據被告拒絕賠償在
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
EmilyChen」截圖4幀、秀山派出所領取簽名條、聲請更正
錯誤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3號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
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
償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3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項定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9日因
偵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案件終結並製作處分書記
載「本件告訴人之前確有曾多次(約140件)向他人提出
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之告訴紀錄」等文字
,而前開文字所稱「104件告訴」實際為「104個案號」且
並非全都是由原告提出,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應
為熟悉相關查詢系統之專業人士,卻未予以詳細比對原告
資料,逕將錯誤之原告個人資料撰寫於系爭處分書中,且
於原告發現錯誤後又未予以更正,被告不僅過失侵害原告
名譽,事後更故意不修正其錯誤,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
。惟查,前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63號不起
訴處分書,是該案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者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之處分書,故非對外公開之文件。又被告承辦該案檢
察官於案件偵查中,為釐清該案被告傅雅芳所辯告訴人(
即本案原告)有多次提出告訴情形是否屬實,而依職權以
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調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簡表,查詢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先前所提出告訴之紀錄
,並將調閱結果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經核並無不法之
處。另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簡表資料雖有相同姓名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同列之可能,然上開法務部刑事資料智
慧查詢系統中關於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簡表查詢之設定
,係以輸入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姓名方式查詢,而非以
輸入身分證字號方式查詢,足認被告承辦該案檢察官以輸
入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姓名方式查詢告訴人(即本案原
告)簡表,係上開系統原始設定模式,並非該檢察官故意
所致,自與刑法妨害名譽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係處罰行為人
之故意行為不符,是原告指稱被告承辦該案檢察官將所有
同名同姓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全數加總至原告身上,並
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顯然有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等情,容屬誤會。又不起訴處分書係非公開之
文件,已如前述,僅被告及告訴人才會取得,又本件係訴
外人傅雅芳,將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內容即將系爭文字截
圖書寫於其臉書帳號「EmilyChen」(下稱系爭臉書)中
公開供人閱覽,並傳送給原告同事,故被告承辦該案檢察
官並無前開規定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狀,
是原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無據。
另即便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誤載,亦無被告承辦該案檢
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狀;按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係以檢察官因執行職務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須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遭判刑確定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亦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要屬無
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係訴外人傅雅芳為報復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遂將系爭
文字截圖書寫於其臉書帳號「EmilyChen」(下稱系爭臉
書)中公開供人閱覽,並傳送給原告同事,造成原告名譽
上極大之損害,此有系爭臉書及原告同事對話截圖在卷可
考,由於系爭臉書撰文日期為105年1月14日下午11:24,
然原告遲至105年2月18日下午18:00才至新北市中和區秀
山派出所領取系爭處分書,此有秀山派出所領取簽名條在
卷可稽,由於系爭處分書只有當事人才會收受,足證此系
爭臉書之撰文是由傅雅芳所寫無誤等語。故可認傳送系爭
文字之行為人係訴外人傅雅芳而非被告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故侵權行為人應為訴外人傅雅芳而非被告之檢察官,是
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對
其有何侵權行為,且其權利被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辦該案之檢察官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
告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狀,且散播及傳送系爭文字者係訴外
人傅雅芳而非被告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另被告亦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3項、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