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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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呂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段與關渡橋下五股引道處時,因涉有駕駛
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巫裕裘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9,392元
(其中工資費用:24,442元、烤漆費用:34,950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維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5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
修繕費用59,392元(含工資費用:24,442元、烤漆費用:34
,9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