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嘉玲
訴訟代理人 侯明政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柯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發生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有
被告107年1月24日府行法字第1070017397號函覆原告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起訴
時未逾二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27公里400公尺處西向機
慢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因其上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致
原告重心不穩摔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查系爭路段因工程挖掘後,填補柏油
,造成該處路面不平整,被告乃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應積極為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但被告卻放任路面不平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自屬國家賠
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1、原告因摔車致受有系爭傷害,
經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林憲南 外科診
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元;2、原告
因摔車致系爭RT9-905號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7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5日,以日薪800元計算,
共損失12,000元;4、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家及醫院往返數
次,支出交通費2,000元;5、原告因被告疏失未善盡管理系
爭道路之責,致原告重摔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痛苦至鉅,
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慰原告所受之精神痛
苦,以上共計損害為117,250元(計算式:1,550+1,700+12
,000+2,000+100,000)。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路段
所致,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
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
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路面不平整,亦無法證明原告在
系爭路段摔車,警方之初步研判表亦未提及有路面不平整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8日巡查該路段時並
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民雄鄉公所於10月7日陳請修復
,雖未至定期巡查時間,被告仍前往修復,缺損狀況並不嚴
重,如依一般速度行駛,應不至於摔車。是被告為維護系爭
道路之安全性,既以委請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巡查維護並修
復,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
,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本院觀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現場
並無任何刮地痕或掉落物之記載,而原告亦自承不知在哪裡
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原告駕車摔車之位置
,究竟是否在原告所指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已非無疑
;再從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03頁),系爭
路段之路面雖非全然平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其
不平整處甚小,於車輛行經時,或有可能造成小顛簸,但倘
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審查,若一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限,小
心駕駛,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整處,通常不致發生摔車之結
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上開些微之路面不平整
,不必然會發生摔車之結果,故本件原告駕車自摔之事故與
上揭路面不平整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再爭執稱其自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將路面凹凸不
平處補平,足認被告也認為該凹凸不平路面會造成行車事故
才趕快修補云云,然被告就此表示曾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
月28日派員巡查該路段,當時並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月7日陳請修復,被告才前往整修等
語,足認被告就管轄之道路均定期進行巡查,並無怠於管理
或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甚明;至於被告事後前往修復,乃是
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請求,非可僅因被告於事後進行路面
整修,逕認被告已自承系爭路段有管理上缺失。基此,系爭
路段之路面不平整,與原告自稱之駕車自摔結果間,尚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
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猶執此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
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共117,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