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邱琳媛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許光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楊揚 律師
被   告  林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谷諭
訴訟代理人  林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三七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被告旋於104年8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兩造為婆媳關係,惟原告配偶即被告三子 林坤錫 於101年2月
21日過世後,被告旋霸占原告及女兒 林羿霈 依法繼承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還
,原告因而於另案對被告及另一占有人即訴外人 符仕育 提起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第7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主文判命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符
仕育應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92,250元,及自104
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本件原
告7,500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系爭房屋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7年3月30日將該房屋解除被告及訴外人
等人之占有,歸本件原告邱琳媛及女兒林羿霈占有。前開判
決判命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得確定數額,即自10
4年8月14日至107年3月30日期間共計32個月又16日,故原告
對被告就前開訴訟確定之債權共計336,250元【計算式:92,
250+7500×32+250(每日)x16=336,250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對被告負有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惟被
告違法占有原告系爭房屋,亦應給付原告如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336,250元,是原告自得以對被告林宋淑惠之
債權與系爭本票之債務主張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經加計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及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
後,顯低於被告積欠原告之336,250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已
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同
時承諾若原告不願意履行雙方協議內容,20萬現金必須要立
即歸還,嗣被告於104年8月底收到法院通知後,得知原告不
願履行協議,故原告應當即刻返還20萬元本票債務,被告因
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5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主文上面亦清楚記載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亦由原告
負擔,故強制執行過程中產生費用亦當由原告支付。從而,
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被告另支出104年10月23
日法院強制執行費1,600元、105年3月16日法院囑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費4,800元、105年4月29日法院囑託不動產鑑
價報告費用4,980元,以上衍生出的費用共計12,380元亦為
系爭本票債權。
㈡又原告另有違反與被告之協議,應返還被告另行給付之4萬
元、加計前述12,380元,共52,380元均為被告本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又被告已另案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支出之系爭房屋代墊費用等,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尚待釐清,故被告拒絕原告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1537號案件聲請本票裁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票款
20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得以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抵
銷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另案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符仕育提起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第7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429號民事判決主文判命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符仕育應返還系
爭房屋,並連帶給付原告92,25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本件原告7,500元,並
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且系爭房屋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後,於107年3月30日始返還原告及其女林羿霈占有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告所提附件一至三)
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判決已確定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亦
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92,250元,及自104年8
月14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按月以7,500元計算之債權,
即為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兩造當庭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加計利息
算至107年4月20日之金額為228,877元(見本院107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加計原告同意於本件列為系爭本
票擔保債權範圍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則為229,877元;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前述
,經計算至106年5月1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4,75
0元【計算式:92,250元+19月(104年8月14日至106年5月13
日)*7,500元=234,750元】,顯足以全額抵銷原告系爭本票
債務,故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負系爭本票債務
,為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
權,業如前述,則票據債務即應為票面金額20萬元及其利息
,是被告另辯稱原告另有違反與被告之協議,應返還被告另
行給付之4萬元、加計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12,380元,
共52,380元亦為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得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又被告以其另案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代墊費用等,兩造尚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拒絕原告於本案主張抵銷云
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法以其已確定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系
爭本票債權,已於前述,縱兩造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要
屬被告是否另尋法定途徑釐清解決之問題,被告以上情辯稱
原告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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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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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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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5月28日│200,000元│未載│104年6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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