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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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 染
訴訟代理人  張秋未
原   告 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法定代理人  王冠晴
被   告  蕭駿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聖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染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
元,餘由原告陳宗聖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
肆拾貳元、壹萬零柒佰貳拾元、捌仟柒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陳
宗聖、張染、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
○○鄉○○村○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274.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陳宗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染、原
告陳○○,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並停等紅燈,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因撞擊力道而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黃皓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張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
盪、胸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受有腦震盪
、頭皮挫傷等傷害,並旋即逃逸。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1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陳宗聖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
萬元;賠償原告張染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720元、精神慰撫
金59,280元;賠償原告陳○○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720元、
精神慰撫金59,280元,合計3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宗聖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染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嘉
義縣○○鄉○○村○道台1線公路274.3公里處時,自後追撞
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陳宗聖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
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上之乘客張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度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乘客陳○○受有
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並旋即逃逸,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1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車上乘客張
染及陳○○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洵予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致車上乘客張染及陳○○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對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宗聖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
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⑵原告陳宗聖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修復費用24
萬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本院
另參酌系爭車輛車主為陳宗聖,系爭車輛為91年1月出廠乙
節,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23頁),而本件車禍於106年10月8日發生,則系爭車輛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5年10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
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
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⑶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
零件費用為212,0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35,342元【計算式:212,050/(5+1)=35,341.66
,元以下4捨5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工資部
分54,800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90,142元(35,342+54,800=90,14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洵屬無據。
⒉原告張染及陳○○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張染及陳○○主張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含證
書費)各720元,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3、54、101至109頁),堪信屬實。故原告張染及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各720元等語,洵屬有據。
⒊賠償原告張染及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染及陳○○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9,28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車
上乘客張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臀
部挫傷等傷害,陳○○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等傷勢
,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張染105年度所得收入
為2,06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100萬元
;原告陳○○10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蕭駿瑋105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詳本院卷61至65、71頁)。本院復參酌原告張染已84歲,原
告陳○○為學生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張染及原告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
以10,000元、8,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所述,原告陳宗聖得請求之金額為90,142元,原告張染
得請求之金額為10,720元(720+10,000=10,720),原告陳
○○得請求之金額為8,720元(720+8,000=8,720)。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張染與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原告陳宗聖請求被告給付90,142元,原告張染請求
被告給付10,720元,原告陳○○請求被告給付8,720元,及
均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
告追加車輛修繕費用240,000元之請求,故上開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540元,本院就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依原告陳
宗聖及被告間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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