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被   告  扈凱荔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點八
五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及遮雨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扈凱荔、 扈凱曙扈凱暉
被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扈凱
曙、扈凱暉之起訴(詳本院卷第189頁),上開撤回部分得被
告之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
面積約8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即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街○○號之1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
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建物實施測量後
,原告復於107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69平方公尺
之主體建物;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3.1及12.85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
更正並特定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之房屋位置及範圍,所為聲
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餘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93年間嘉義縣市政府分屬,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交
原告管理。被告父親 扈俊 生前服務於警察電訊所,其配偶扈
黃雪 枝於92年1月14日去世,其子扈凱暉、扈凱曙分別於97
、103年間搬出系爭房屋,扈俊於105年12月22日去世後,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扈凱荔居住使用中。依據中央各級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第2款、第2項,被告
非合法現住人,原告已先後於106年3月14日、106年8月14日
發送公函催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
㈡系爭房屋興建時,依據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
法第13條規定(該辦理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配住人若欲
申請自費增建,依法須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調職遷出宿舍
時,建物仍歸公有,不得任意拆除,或要求補償費等。且由
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可看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從
原告提出之舊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附近之民樂街66號房屋
於65年12月30日欲增建時之委託人係記載原告,而非配住人
。原告雖無法找出由扈俊簽立之切結書,惟依被告提出之申
請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應可推定相關公務人員(包含扈俊
)均應依前開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應無特例及故意違法之
可能性。因此,系爭房屋縱然由被告父親扈俊出資興建,該
建物所有權仍歸公有,配住人不得異議,是被告仍為無權占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17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00元×房屋面積74
.6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5)÷12(月)=2,177】

㈣爰依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8.69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及編號B、
C部分、面積各3.1及12.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一家五口於48年至65年間,原居住於嘉義公園內之警察
局公有宿舍,但因當時公園整頓重建而被迫搬遷,又因被告
父親扈俊當時任職之機關無宿舍供居住,故而提供系爭土地
予被告父親扈俊興建房屋,是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扈俊生前
服務之單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其自行雇工於系爭土地建
造,由原告擔任起造人名義, 扈俊方 於66年1月26日委託建
築包商 黃文捷 興建,當時先後共支付建造費用30萬元,此有
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
本可證。系爭房屋係扈俊自行建造,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所
配住之宿舍,且系爭建物既然係依法申請並經核准後自行雇
工建造,與一般公務人員退休後占住公家宿舍之情形截然不
同,既然係依法申請建照並經核發,自非違章建築,與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有續住之資格,
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附卷之切結書均為他人所立,與本件無關,原告無
法提出被告父親扈俊曾於生前簽立之任何切結書等文件,遽
以他人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實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父親扈俊生前服務於警察電訊所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其子扈凱暉、扈凱曙分別於97、103年間搬出系爭房屋,
扈俊於105年12月22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扈凱荔居
住使用中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扈俊除戶戶籍謄本、扈凱曙、扈凱暉、扈
凱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15、2
1、47至51、73、97頁),被告扈凱荔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房
屋目前僅由其居住使用之事實(詳本院卷第86、108、188頁)
,堪信屬實。
㈡經查,系爭房屋由被告父親扈俊出資興建乙節,業據系爭房
屋承包商黃文捷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房屋的包商,當時是
一個叫黃雪及姓扈的人找我做工程,我稍微知道那附近大部
分都是警察局的宿舍,扈先生也是警察。興建房屋的工程款
大約38萬元快40萬元,工程做到一個段落就付該部分的工程
款,是黃雪與扈先生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8、209頁)
。由證人黃文捷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扈姓男子及黃
雪委託其承包興建,工程款亦由扈姓男子及黃雪支付,參以
扈俊配偶之姓名固為 黃雪枝 ,惟系爭房屋於66年間興建,有
系爭房屋建照執照及建照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
9、101頁),迄今已相隔41年之久,證人黃文捷或因年代久
遠而無法完整記憶委託興建房屋者之姓名,惟由系爭房屋之
委託興建者為扈姓男子,職業為警察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由其父親扈俊出資僱工興建等語,洵屬可採,且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由扈俊出資興建乙情,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195頁),堪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警察人
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理已於87年2月10
日廢止),配住人若欲申請自費增建,依法須簽立切結書,
保證權屬公有,遷出宿舍時不得任意拆除,或要求補償費等
,並提出民樂街56號、66號房屋配住人之自費增建簽呈、委
託書、切結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被告則否認
上情,辯稱原告未提出父親扈俊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扈俊切結
同意等語。經查:
⒈依58年7月4日發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
(已於87年2月10日廢止)第13條第1項規定:「配住人如願自
費改造、修理、添建,應先書面報告並附具切結,由總務單
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改造、修理、添建,應於切結書載明權屬公有,
住優人離職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費用...」(詳
本院卷第200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66年間興建,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警察
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配住
人欲自費添建宿舍之申請流程,必須由配住人先自行「提出
書面報告,並【附具權屬公有之切結】」,該書面報告暨切
結書向總務單位提出經核簽後,再送機關首長批准,經機關
首長核可後,配住人方得自費添建宿舍。簡言之,茍配住人
未依上開規定向總務單位提出書面報告並附具權屬公有之切
結書,總務單位不會同意核簽,機關首長亦不會同意批准自
費添建。
⒊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訴外人 林金玉 申請民樂街56號配住宿舍增
建房屋之簽呈,總務單位核簽內容為:原則同意自費添建。
依照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自
費添建人應具切結書一份,交本課存證....。另參之訴外人
林金玉之切結書內容略以:一、職現住嘉義市○○街○○號公
配宿舍,....擬願自費在宿舍後面增建磚造瓦頂一間以作住
房之用。二、僅依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之
規定,自費增建之房屋「權屬公有」,嗣後調離職遷出宿舍
時歸公所有,不得任意拆除,或要求補償費情事等語(詳本
院卷第163、164頁)。足見當時自費添建宿舍,申請人須依
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出具同
意「權屬公有」之切結內容無訛。
⒋參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其上起造人之姓
名記載為「嘉義縣警察局」,旁邊並蓋有嘉義縣警察局之機
關印章(詳本院卷第101頁)。由系爭房屋建照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不但記載為「嘉義縣警察局」,甚至蓋有嘉義縣警察局
之機關印章等事實,可知扈俊當時確有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
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任職機關之總務單位
提出申請添建系爭房屋之書面報告及權屬公有之切結書,由
總務單位審核書面報告及切結書無誤並簽核後,再送機關首
長批准,故系爭房屋方得「以機關名義」並「蓋用機關印章
」申請建照執照。
⒌另觀諸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
,其上記載「配造人姓名警察局」、「右給警察局收執」,
左側並蓋印「嘉義縣警察局」之機關收執圓戳章等情(詳本
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核給之對象為嘉義縣
警察局,而非被告父親扈俊。益證被告父親扈俊雖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但仍須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流程,提出書面報告並
附具權屬公有之切結書,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以機關之名
義申請,並以機關名義獲核發建照執照,始得合法興建系爭
房屋。
⒍本院另參酌警察人員申請自費添建宿舍,不但機關總務單位
已簽註須依規定出具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63頁),且相關單
位如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審查申請建築執照時亦簽註:本案若
為配住人自費增建,應向所屬警察局具結所建全部歸屬公有
,調離職後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等語;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另
會簽財政局詢問可否同意使用增建房屋之土地?經嘉義縣政
府財政局簽註:自費增建之房屋請出資興建者向警察局總務
課提出具結全部歸屬公有,調離職後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
等語,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5、167頁)。在在
足見,警察人員向機關申請自費添建宿舍,不但本身所屬機
關總務單位註記要求提出切結書,且相關單位如建設局、財
政局亦層層把關要求出具權屬公有之切結書。此由訴外人林
金玉之切結書內容,大多為打印字體之切結內容,惟「權屬
公有」之字樣,則由林金玉自行增添註明後蓋印為憑(詳本
院卷第164頁),益證自費添建之申請人,必須出具註明「權
屬公有」之切結書,機關才會批准同意自費添建,要無疑義

⒎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父親 扈俊固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由
系爭房屋係以嘉義縣警察局為名義起造人,建照執照亦係核
發給嘉義縣警察局等情,足認被告父親扈俊係依照當時有效
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向總
務單位提出申請自費添建宿舍之書面報告,並出具同意自費
添建之系爭房屋權屬公有之切結書,經總務單位核簽後,再
經機關首長批准,機關方才同意以機關名義申請建照執照,
洵足認定。是以,被告父親扈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出
具同意系爭房屋屬於機關單位所有之切結書乙情,亦堪認定

⒏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父親扈俊簽立之切結書云云,然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為66年間興建,距今已長達41年之久,而機關
就所保管之相關文書亦有保存年限,故原告雖未提出扈俊簽
立之切結書,惟本院參酌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父親扈俊自費
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出具同意系爭房屋屬於機關單位所有
之切結書,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憑採。
㈣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然原始
起造人倘若將未保存登記房屋讓與他人,則未保存登記房屋
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返還未保存登記房屋。經查,
被告父親扈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既有出具同意系爭房屋
屬於機關單位所有之切結書,機關才批准以機關名義申請建
照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父親扈俊既同意讓與系爭房屋,
受讓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即配住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復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
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
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
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
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央各級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父親扈俊於105年12月22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
房屋目前僅由被告扈凱荔單獨居住使用乙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86、108、188頁),惟被告扈凱荔為00年出
生之成年人,依上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之規定,被告扈凱荔並非合法現住人,簡言之,被告扈凱
荔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因此,原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扈凱荔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洵屬有據。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南、東側與他人土地相鄰,東側臨維
新路,系爭土地坐落數筆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為民樂街60、
62、64、66、66-1號,現場民樂街66-1號房屋外觀為一層樓
日式建物,系爭66-1號房屋南側搭有鐵皮涼棚,房屋本體為
兩層樓磚木造建物。系爭土地附近主要○住○區○○○路底
有華商學校,北側距離中山路約為100多公尺,中山路及維
新路商業活動發達,交通頻繁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證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被告占
用部分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7至
109、12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當。
⒉是以,依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8.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C部分面積
各3.1及12.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面積共74.64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
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頁)。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77元(74.64×7,000元×5%÷12=2,177),亦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8.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C部分面積各3.1及12.8
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本於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且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
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58.69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7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遮雨棚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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