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翎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甲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丙  (甲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卡旺 七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伶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卡旺七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
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
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為少年保
護事件當事人,被告乙、丙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丙,均分別以代號表
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甲、卡旺七輪有限公司(下
稱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嗣於
本院具狀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甲之法定代
理人乙、丙為被告(本院卷第63、70頁),並更正聲明為:
甲、乙、丙,或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349,724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其責任(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48頁)。經核其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乙、丙為被告,自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甲、卡旺公司就此於本院亦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卡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係卡旺公司員工,其於106年7月22日晚間5時
30分許,在卡旺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七輪燒肉本舖」(下稱燒肉店)工作時,提烤爐經過廁所
欲進入廚房,適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從廁所出來,甲疏未注意
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及原告之雙側大腿(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雙側大腿二度燙傷,小於百分之1體表
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下
列損害:醫藥費用24,690元、看診車資5,930元、工作損失
28,160元(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病假
及事假遭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共4,160元,另因系爭事故無
法繼續正常工作而被迫離職,減損1個月之薪資)、增加生
活費用93,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其父母因擔憂往返
大陸與台灣陪伴之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
告青春年少,將來以戲劇、模特兒相關工作為職志,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憂鬱、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父母親亦對其煩憂
操勞,須往返大陸地區與台灣陪伴),再扣除卡旺公司已給
付之慰問金2,600元,總計請求349,724元。又甲於為上開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乙、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為卡旺公司之受僱
人,卡旺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之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
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侵
權行為即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甲、乙、丙,或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72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乙、丙以:卡旺公司與原告已於106年8月11日達成
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因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對債務已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
原告無故翻異,認系爭和解書已經卡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丁○○承諾作廢(合意解除),惟丁○○並未經授權亦無
代理權,對已成立之系爭和解書承諾作廢無法律上效力,
況丁○○係於遭原告父母騷擾及恐嚇,而於非自由意思下
所為。退而言之,若先前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因丁○○之承
諾作廢而合意解除,則承諾作廢係丁○○之行為,亦即連
帶債務人卡旺公司一人所生之事項,其不利益對甲、乙、
丙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除至天美安和診所(下稱
天美診所)就醫之部分外,其餘不爭執。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請假致106年7月份薪資損失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離職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有爭執,並無證據
認定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而原告已成年,不須其父母親花
費機票錢回來陪伴。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卡旺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兩造業
已於106年8月11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當日給付和解
金36,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給原告,原告同意不再向
被告求償。惟達成和解後,原告之父母數次至卡旺公司店
內騷擾並語出恐嚇脅迫,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不得已與
原告父母談,被告願再支付醫療費用,才在系爭和解書上
簽作廢,但並非否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效力,只是除了
系爭和解金之外,再支付醫療費用。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除至天美診所就醫之部分
外,其餘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週
不爭執,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如確有醫囑指示休養2週,依法即可向雇主請普通傷病
假,故其請事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顯有疑義,且無證據
認定其係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其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與
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其主張月薪為24,000元亦
有爭執。而其請求增加生活費用93,544元並無證據證明,
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並無
法證明其要轉電影系或未來以參與外拍模特兒為工作,其
父母親之感受亦非精神慰撫金衡酌之範疇,故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
1.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
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
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
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固於106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
:卡旺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原告同意不得再向
卡旺公司及其受僱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
民事賠償等語,惟其後丁○○又於系爭和解書右下角簽寫
「本人承諾本文件作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就作
廢之效力為何,依原告於本院稱:就是雙方把和解契約解
除,而且也直接把系爭和解金當場返還給丁○○等語,被
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亦稱:確實有收到系爭和解金
,有轉給卡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自足認原告與
卡旺公司間確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意。依
此,原告與卡旺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雙方
均不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告自得再對於系爭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故甲、乙、丙辯稱:卡旺公司
與原告已達成和解,承諾作廢係連帶債務人卡旺公司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不利益對甲、乙、丙不生效力云云,即屬
無據。
3.卡旺公司雖辯稱:係因原告之父母數次至卡旺公司店內騷
擾並語出恐嚇脅迫,卡旺公司訴訟代理人丁○○不得已與
原告父母談,卡旺公司願再支付醫療費用,才在系爭和解
書上簽作廢,但並非否定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效力,只是
除了系爭和解金之外,再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惟依證人即
卡旺公司店長丙○○於本院證稱:106年8月11我有與原
告、甲○○討論和解、簽立和解書之事;後來原告媽媽打
電話來說我們騙她女兒;簽和解書過幾天,原告父母有一
次來店裡說要拿和解書回去,一直說我騙他女兒,說他們
黑白兩道都有認識,那天他們去的目的就是要拿回和解書
,要作廢,後來我很害怕,我有跟丁○○講,丁○○有帶
我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及
卡旺公司於本院稱:在系爭和解書上承諾作廢之日期為10
6年8月17日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查自106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有無丁○○或丙○○至龍華派出所報案之
報案紀錄,然鼓山分局於107年5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0770927100號函覆稱:並未查得報案相關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加以丙○○亦證稱:已無監視器畫
面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證人丙○○所述遭原告父母脅迫或恐嚇乙節
自難逕予採信。復參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上載之見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11日簽完和解書過2、3天我有電話跟
丁○○聯絡,跟他說我不能代表原告父母簽這張和解書;
之後隔3、4天我與原告及其父母去找丁○○拿和解書,
叉叉是丁○○劃的;丁○○簽「本人承諾本文件作廢」之
後,有交還和解書;當時原告這邊的人有將系爭和解金還
給丁○○,丁○○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119頁),則卡旺公司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係
因遭恐嚇或脅迫始承諾將系爭和解書作廢之證據以茲證明
,實難認卡旺公司之同意作廢係遭恐嚇或脅迫而為。是以
,丁○○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簽名作廢,且已將系爭和解
金轉交給卡旺公司,卡旺公司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可認
卡旺公司確有作廢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效力。否則倘如其所
述並無否定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意,僅是願意再多支付醫療
費用,自得與原告重新另立和解契約以取代系爭和解書,
惟並未見其等有另立和解契約之相關文書,況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自難逕認其所述為可採。是縱原告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反悔而要求解除,但卡旺公司既衡量各種情況後同
意作廢,即表示亦同意解除該和解契約,自不得再執系爭
和解書要求原告履行其上所載義務。
4.另甲、乙、丙雖又辯稱:丁○○未經授權亦無代理權,對
已成立之和解書承諾作廢無法律上效力云云。然卡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與丁○○係夫妻,有其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37頁),且卡旺公司未曾抗辯其未授權丁○○有
作廢系爭和解書之權利,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談
和解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丁○○聯絡,最後原告跟甲○○
跟我提出系爭和解金,我跟丁○○聯繫,也覺得可以,才
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丁○○於本院亦稱:
已將原告退回之系爭和解金轉交給卡旺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65頁),顯見卡旺公司自始至終均有授權丁○○與原告
談論和解條件及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故甲、乙、丙此部
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甲於106年7月22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燒肉店工作時,提
烤爐經過廁所欲進入廚房,適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從廁所出
來,甲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及原告之雙側
大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146、147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及原告受
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
6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衡以烤爐為極度高溫之物,身體
皮膚一經碰觸必遭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之理,故燒肉店
員工於提取烤爐行走於店內自當小心謹慎,以避免誤觸他
人。依燒肉店內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頁),進入廚房會
經過廁所出入口,甲身為燒肉店員工,對於店內環境應甚
清楚,理應知悉提取烤爐進出廚房需注意有無其他人進出
廁所,以免燙傷,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與甫自廁所出來之原告保持適當距離,致烤爐誤觸
原告雙側大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甲、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與卡旺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而系爭事故乃甲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肇致,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甲就其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
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丙
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亦為甲、
乙、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請求甲、乙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卡旺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此為卡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是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卡旺公司對甲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書狀另引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並
未敘及甲與何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主張乙、丙、卡
旺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亦非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3.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乙、
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卡旺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與卡旺公司間並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依據,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7月22日至高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同年8月17日至天美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200元、4,760元(後者含淡斑疤藥膏500元、
疤痕凝膠3,960元、診斷證明書300元)、同年8月29日
至天美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300元;另於同年11月15
日、同年月21日至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15元、18,365元,總計24,69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21至27頁)。而被告就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天美診所部分外,其餘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天美診所就醫之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約1個月左右,且其之後仍持
續至大昌醫院就診,而依其向天美診所所購買之前揭藥品
名稱觀之,亦可認與系爭傷害之復原確屬有關。另診斷證
明書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甲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自亦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故認原告請求至天美診所
就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690元,核屬有據

(2)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年7月22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各支出計程車資280元、200元
、200元;於同年8月17日至位於台北市之天美診所就診
,先搭車至左營高鐵站支出計程車資420元、再搭高鐵前
往台北高鐵站支出高鐵費用2,980元、再轉搭車至天美診
所支出計程車資350元;於106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1
日、107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至大
昌醫院就診,各次均支出計程車資300元,總計支出5,93
0元等情。其中106年7月22日至高醫就診該次之車資28
0元為卡旺公司給付,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本院
卷第124頁),自應予剔除。此外,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
交通費用,除天美診所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狀況,尚無非前
往位於台北市之天美診所就診不可之必要性,況其之後亦
均在大昌醫院就診,故認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比
照其至大昌醫院之交通車資,即於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
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00元(5,930元-28
0元-420元-2,980元-350元+300元=2,2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
①106年7月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函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函館公
司)員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20日有請病
假1日,因系爭事故請病假2日、事假2日(不清楚是否
因系爭事故請假),因事假2日故減發全勤獎金1,000元
、績效獎金593元及事假2日薪資共1,467元,病假3日
半薪共1,100元,合計4,160元乙節,有函館公司107年
4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固依此請求
該月份工作損失4,160元,惟其中有1天病假為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即請,自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
原告請事假部分,依高醫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2週等語(本院卷第14頁),
而其於106年7月份請事假之日,係落在醫囑建議休養之
期間內,故認原告請事假亦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於該月
份請事假所致之薪資損失,自亦得為求償之範圍。卡旺公
司雖辯稱:原告得請病假,無庸請事假云云,惟原告既因
傷有休養之必要,自得依公司規定選擇其得請假之假別,
並無限制原告請假假別之理,故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據
。是認原告於該月份之工作損失應為3,793元【4,160元
-病假1日半薪367元(1,100元÷3=3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3,793元】。
②離職減損1個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而請
求減損1個月之薪資24,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前揭函館公司函文所載:原告於106年8月8日離職
,屬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已難認定原告係
因系爭事故被迫離職。而離職之原因多端,原告亦未提出
其離職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證據以證明,故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父母因擔憂須放下工
作往返大陸與台灣對其照料及陪伴,因此增加往返機票費
用共計93,544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機票費用佐證,且
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父母固因不捨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對其照料及陪伴,但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
爭事故日甫成年不久,其父母是否因此事故始對其照料、
陪伴而須增加此筆機票費用,尚屬有疑。故縱原告父母有
往返大陸及台灣而支出機票費用,亦難認此筆費用即為因
甲之侵權行為所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嫌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至燒肉店內消費,本亦信賴店內應會提供安全之
用餐環境,但甲於提取烤爐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用餐客人
之安全,不慎燙傷原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之傷痛難以言喻外,心理難免受驚
嚇,且雙腿所留下之疤痕已影響其外觀。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
年滿20歲,有工作,嗣後離職,目前無業;甲尚未成年,
現為學生,於燒肉店打工,月收入約10,000元;乙之前曾
於夜市擺攤,目前無業、無收入、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及
原告於105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0,000餘元,甲於105
年間無所得給付總額,乙於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0,
000餘元,另卡旺公司為資本總額1,000,000元之公司,
有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卡旺公司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可佐(本院卷第66、47頁及第34、58頁彌封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
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其父母對其煩憂操勞,須對其為
陪伴乙情,惟其父母並非本件請求權人,此部分自不予列
入審酌。
(6)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08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69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工作損失3,79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卡旺公司已給付慰問金2,600元=
128,083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後,
迄未為任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就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自107年3月13日起算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乙、丙應連帶給付128,083元及自107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卡旺公司應連
帶給付128,083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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