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耀輝
被 告 林 鄭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聰 家
被 告 林杉山
林 王罔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銘
被 告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林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
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98.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各詳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北土測字第145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三)依原告所提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北土
測字第1800號土地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係基於使用現況所規劃,且系爭土地西臨中和路,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該路對外聯絡,出入無礙,且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區塊完整,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陳述:
(一)同意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方案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建造3層
樓房、磚造平房及鐵皮平房等建物居住使用,聯外道路係
位於系爭土地西邊之中和路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係依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規劃,依此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
,出入無礙,且地上建物均得以保留;又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區塊完整,有利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
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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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積:㎡)、取得型│例及方式│
│││態││
├─────┼───────┼────────┼────────┤
│林耀輝│5分之1│編號A(138.45)、│5分之1、單獨負擔│
│││單獨取得││
├─────┼───────┼────────┼────────┤
│林杉山│5分之1│編號B1(71.09)、│5分之1、單獨負擔│
│││單獨取得││
├─────┼───────┼────────┼────────┤
│ 林鄭秀鑾 │5分之1│編號B2(82.32)、│5分之1、單獨負擔│
│││單獨取得││
├─────┼───────┼────────┼────────┤
│林黃敏│5分之1│編號B3(94.92)、│5分之1、單獨負擔│
│││單獨取得││
├─────┼───────┼────────┼────────┤
│ 林王罔 │5分之1│編號B4(111.97)、│5分之1、單獨負擔│
│││單獨取得││
├─────┼───────┼────────┼────────┤
│合計│1│498.7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昌哲